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13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長虹通訊行」負責人,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崇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8日遭不明人士冒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再於取得後迄101年間某日,在上址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出售予蔡誌中(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有罪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相互連繫使用,用以規避警方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明德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崇有之證述、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89、9846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14607、15098、15882、16391、19687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0885號起訴書、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王明德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經營長虹通訊行,曾經為客戶代辦行動電話月付型門號之件數甚多,因此不記得系爭門號之詳細申辦情形,應該是有客戶拿證件來店裡申請門號,我就幫他申請,已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給客戶取走,我沒有將該SIM卡出賣他人,我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王明德為長虹通訊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負責人,曾於98年11月28日向某人收受以王崇有名義簽立之行動電話預付型門號申請書,代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送件申請系爭門號,於98年11月28日開通使用,迄102年6月21日停用(使用期間約3年7個月),而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筆跡,與王崇有本人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遠傳公司103年8月14日函文及所附客戶資料卡(兼申請書)、門號查詢明細(偵3748卷第31頁、32頁、35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3748卷第115至1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當時向遠傳公司所代送之申請書,其上所黏貼王崇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均屬真正,所填寫之聯絡地址也是王崇有之真正住所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等節,此觀上開申請書所示甚明,並經王崇有於檢察官偵訊時確認無訛(偵3748卷第20頁正反面)。參諸王崇有另於偵訊時所供:(有無申辦系爭門號?)日子已經久了,沒有印象;(你的身分證換發幾次?)只有換發1次,是在102年10月31日換發;(你的雙證件於100年有沒有遺失?)沒有;……(提示上開申請書,何以其上附有你的雙證件影本?)證件是我的沒有錯等語(偵3748卷第11頁、20頁),亦即於第一時間竟不能肯定究竟有無自己或授權他人代為申辦系爭門號,且不能說明上開個人證件有何外洩之可能。倘他人未經徵得王崇有之同意即擅自提出門號申請,如何取得本人之真正證件資料?何以毫不顧忌電信公司可能循址向本人寄送確認函或電信帳單?如何可以使用長達3年7個月均未遭本人察覺?是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縱非出於王崇有之手,尚不能完全排除其有授權或同意不詳之人代為申請之可能性,內情顯不單純,已有可疑之處。遑論被告當時經營長虹通訊行,主要業務包括接受客戶委託代向電信公司送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復無證據堪認本件門號申請有何明顯異常情況,則被告所辯因當時代辦件數甚多,不記得系爭門號之詳細申辦情形,應是有客戶拿證件來店裡申請門號,其已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給該客戶取走等語,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倘若如此,即令當時果有人冒用王崇有之名義提出申請,亦不能排除被告因係見對方出示真正的雙證件,而誤信該人為有權申辦之人,始同意代為送件申請之合理可能性,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可言。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崇有遭不明人士冒辦之系爭門號SIM卡,再將該SIM卡以1,800元出售予蔡誌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洵屬無據。
(三)依上開說明,可見系爭SIM卡尚不能排除係他人委託不知情之被告即長虹通訊行代向遠傳公司送件申請,由該他人取得SIM卡後,輾轉流入詐騙集團之手的合理能性,已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再者,系爭門號於上述開通使用期間,曾於101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由黃○和(85年4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持以與他人通話及傳送簡訊之用;又黃○和為蔡致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該詐騙集團因涉嫌於:(1)100年12月至101年4月間,對被害人郭汪鳳蓉、胡秀鳳、鐘振昆、戴錦龍、郭淑香、鍾泉善等人;(2)101年3、4月間,對被害人吳貴文、陳香、徐清彬、蔡翁月女、許玉棠等人實行詐欺取財,黃○和已被移送少年法庭,蔡致中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03年度偵字第6489、9846號;
(2)101年度偵字第14607、15098、15882、16391、19687號提起公訴,後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偵7567卷三第154至155頁)、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他1972卷第24至5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觀諸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均未認定系爭門號與正犯或共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究竟有何關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則僅係黃○和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高建華)之通話3則、及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身分不詳)之簡訊紀錄1則。其中第1則通話主要為黃○和聊及「山雞」每次拿錢回來都會少1千元等語;第2則通話為黃○和要求高建華30分鐘內過去;第3則通話為黃○和表示已向「俊哥」說不做洗車場等語。簡訊則是黃○和要求對方跟「阿華」轉達明天千萬不要遲到等語。其內容均非針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亦無從明確判斷即係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所為之謀議策劃、分工指示或規避查緝等,則黃○和縱曾使用系爭門號,該門號對於其與同夥所為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是否必定資以實質助力?亦有疑義。
(四)被告固曾於:(1)101年6月間起,因收購門號SIM卡,再出售給陳建仁、劉得星等人;(2)103年5、6月間起,因收購門號SIM卡,再出售給卓家玄、蔡榮政、朱宇建、徐育煒等人,均涉幫助詐欺罪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02年度偵字第20885號;(2)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公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可憑(偵2132卷第33至38頁)。姑不論不同個案,本不容任意比附援引;況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有沒有客人進來,付1,800元就可以拿到1張SIM卡?)有。……這種方案不用填寫申請書;(門號來源?)一個業務拿來賣給我,我都叫他「小吳」等語(他1972卷第60頁反面),可見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其門號SIM卡之來源,並非長虹通訊行代為申辦取得者,而係向不詳之人購得後,直接轉售他人使用,故無須填寫任何申請書。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如果是我出賣的門號SIM卡,不會有客戶在我店裡申辦門號的申請書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益明。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8年11月28日向某人收受以王崇有名義簽立之申請書,代向遠傳公司送件申請系爭門號等情,惟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系爭門號SIM卡,並將該SIM卡出售給蔡誌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已如前述。故上述「先收購、再出售SIM卡」之涉案手法,與本案事證所呈現之事實已屬迥異,兼且所出售之門號、對象亦均與本案有所不同,顯不能採為被告有為本案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佐證。
(五)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自稱:確實有客人進來,可以付1,800元就取得1張SIM卡,伊不知道是哪些人名下,是綽號「小吳」的人拿來店裡的等語。被告身為通訊行負責人,為謀取私利,將來路不明之門號出售予他人,當能預見他人收購門號,應係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途,而該門號將用來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二)被告所經營之通訊行將系爭門號販售給蔡誌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該集團成員黃○和所持用,作為集團間成員聯繫之用,該詐騙集團購買系爭門號顯係為了規避檢警查緝其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被告販售系爭門號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顯有實質影響及關聯性;(三)原審未傳喚少年黃○和到庭,逕以卷內系爭門號片面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系爭門號與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關,未盡調查之能事,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四)被告前因販賣人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88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公訴,後者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有罪,足認被告係以販賣人頭門號為業,縱經檢警多次查獲而仍不悔改,縱使被告於前開案件中所販賣之門號及販賣之詐騙集團與本案不同,仍足以作為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佐證云云。惟查:(一)遍閱全案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8年11月28日向某人收受以王崇有名義簽立之申請書,代向遠傳公司送件申請系爭門號等情,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可言;何況黃○和縱曾使用系爭門號,該門號對於其與同夥所為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是否必定資以實質助力,亦有疑義,俱如前述。上訴意旨未提出積極證據,仍執陳詞主張被告有販售系爭SIM卡給蔡誌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由黃○和持用,作為集團間成員聯繫之用云云,難認有據;(二)被告於另案縱有涉嫌向「小吳」等人收購門號SIM卡後,再出售給他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88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公訴,惟與本案事證所呈現之事實迥異,所出售之門號、對象亦均與本案有所不同,亦見前述,無從當然採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三)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販售系爭SIM卡之行為,該SIM卡尚不能排除係他人委託不知情之被告即長虹通訊行代向遠傳公司送件申請取得後,輾轉流入詐騙集團之手的合理能性,則上訴意旨所謂傳喚黃○和到庭,以查明系爭門號與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無關係云云,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復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調查,爰不予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上訴。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