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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秉智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秉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秉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5 年8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9 月28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 年1 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秉智於98年9 月28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 年1 月2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9 月10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54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4 年7 月1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 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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