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5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賴文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1 月3 日桃檢秋亥字第16號(聲明異議意旨誤植為100 年度執字第7232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文生於98年4 月2 日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關於該案扣得之現金280,200 元,受刑人於偵訊時為求交保,而稱該筆款項是綽號「小胖」之人所有,但該筆款項實係受刑人所有,自應發還受刑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01 年1 月3 日桃檢秋亥字第16號(聲明異議意旨誤植為100 年度執字第723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執從字第1864號卷)載明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72 條、第475 條第1 項規定,對扣案現金280,200 元為公告招領之處分,足見上開處分命令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對扣押物為從刑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所稱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受刑人對該處分命令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98年4 月2 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一定數量,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又該案扣得之現金280,200 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款項是綽號「小胖」之人所有,其不知道「小胖」的名字,只知道住大溪那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39-40 、147 頁);該案確定判決亦認定該筆款項並非受刑人所有,而不諭知沒收在案。準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訴法第472 條、第475 條第1 項,就該筆款項為公告招領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始空言該筆款項為其所有,應予發還云云,不足採信。是聲請意旨指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