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緝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訴緝字第69號
- 上訴人
- 即選任辯護人
- 王奕淵律師
- 被告
- 連晋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表明以被告連晋賢名義上訴及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固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闡釋在案,然就「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及相關判例,辯護人為刑事被告利益上訴,應以被告名義為之,是否合憲?未於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不得補正之判例,是否合憲?」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認「本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7號判例,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上開判例已指明此係程式問題,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6 號解釋闡釋歷歷。
二、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連晋賢之選任辯護人王奕淵律師不服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於105 年12月14日所具上訴狀,稱謂欄載明王奕淵律師為「上訴人即原審選任辯護人」,而被告連晋賢列名「原審被告」,狀末具狀人欄僅記載「原審被告」為連晋賢,而「上訴人即原審選任辯護人」為王奕淵律師姓名並加蓋其印文,據此內容,應係選任辯護人王奕淵律師為被告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內並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之字樣,於法尚有未合。惟揆諸前開見解,此項程式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定期命其補正。此外,本件判決業於105 年12月5 日因未獲會晤被告連晋賢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其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連晋賢之選任辯護人王奕淵律師雖於105 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亦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上開各該命補正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361 條第3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