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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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辰焌(原名羅峰鍚)
- 選任辯護人
- 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51 、552 、553 、555 、556 、557 、558 、561 、564、567 、765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834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62 、563 號),並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8347號、104 年度偵字第25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辰焌犯有罪附件所示之罪,各處該附件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羅辰焌其餘被訴如無罪附件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羅辰焌於民國87年間至100 年6 月間,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於100 年6 月間至101 年5 月間,則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先後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有罪附件所示。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詳如有罪附件之事實認定所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論罪法條如有罪附件所示。
㈡、被告各有罪附件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本件在黃國治之保單上偽造其簽名並進而行使之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保戶財物之損失、及犯後雖然坦承但並未賠償保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②分別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曾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增列但書規定,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反而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但書規定),③且就得易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執行刑部分,乃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均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偽造之署押,亦依法宣告沒收,各如有罪附件所示。
貳、無罪部分:本判決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及公訴人所舉之主要證據,並被告辯稱及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均詳如無罪附件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