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32號
- 原告
- 黃龍洲
- 被告
- 戴志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86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以外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之事實與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範圍無關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戴志銘被訴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86 號審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以其於民國104 年9月1 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以被告因前開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犯嫌,據以訴請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及法定利息(下稱起訴部分),後以其於106 年8 月15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以被告除前被訴請賠償192 萬元部分外,另就其等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所涉犯之同一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犯嫌,據以訴請被告另應賠償51,340,711元及法定利息(下稱擴張聲明請求部分),有附件所示之起訴狀及擴張聲明狀各1 份在卷可參。惟針對原告擴張聲明請求部分所據被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嫌部分,既經本院刑事判決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而予退回,則原告擴張聲明請求之依據,既非屬檢察官原提起公訴之範圍、亦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之範圍、復未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而依職權擴張審理之範圍。是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就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至於被告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即原告上開起訴主張部分),本院依法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