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號
- 聲請人
- 談晧德
- 代理人
- 楊軒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談晧德於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受有期徒刑貳月之執行共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談晧德前因被訴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入監服刑2 月後,於99年12月14日釋放;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該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係遭他人冒名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為由提起再審,經本院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且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而聲請人入監執行之時年僅24歲,正圖進取,卻無端遭誣陷入獄,性格大變,轉而仰賴吸食毒品慰藉,復遭判刑入監,導致其母頓失依靠,考量聲請人係因他人冒名而枉受牢獄之災,依法請求受刑罰執行日數60日應依法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請求支付刑事補償金共30萬元(5,000 60=300,000 )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 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3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9年7 月22日確定後,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該確定判決以提供帳戶之人並非聲請人為由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無罪,並於104 年3 月2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書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三、又徒刑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99年10月15日至99年12月14日經執行有期徒刑2 月共6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60日)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緝字第2834號卷),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徒刑執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曾遭通緝,於偵訊中到案1 次而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僅有偵查中1 次到庭,而該次偵訊雖供稱曾經賣過預付卡給通訊行,但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銀行帳戶之事實,且本案聲請人確係遭他人冒用身分申請銀行帳戶所致,顯非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惟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聲請人入監執行之時為24歲之齡,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為單身,其於97年度之年度所得資料共110,994 元,而於98年、99年並無工作所得,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兼衡聲請人前因他人冒名申辦帳戶而枉受牢獄之災,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事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本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上揭規定,應以3,500 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為適當,爰准予補償213,500 元(計算式:3,500 元61日=213,500 元),並無不當。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並以本案後染上毒癮,而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受判刑,而請求以最高額聲請補償,惟聲請人日後施用毒品或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罪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實難認定,則聲請人並未提出說明而直指其日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係因本案所致,難認有理,故聲請人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 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