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談晧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99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及第36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按上訴人即被告談晧德之住所(即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里0 鄰○○0 街00巷00號4 樓寄送,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民國99年7 月2 日寄存在上址所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存卷可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判決於99年7 月12日已合法送達,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3日)起算10日,且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並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 日,是上訴人最遲應於99年7 月23日(非例假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竟遲至103 年3 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是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