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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談晧德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再審被告
彭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0日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1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又為判決基礎之刑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亦為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14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即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依其後之再審確定判決即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再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原確定判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並提供系爭刑事再審判決案號供本院查詢核閱無誤,而系爭刑事再審判決業已於104 年3 月24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刑事案件、104 年度執他字第1448號執行案件之卷宗查知,而再審原告乃於104 年4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因涉嫌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遭再審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幫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有期徒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之後再審被告又對再審原告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9萬元確定。然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嗣又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再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在案。從而,再審原告既經系爭刑事再審判決認定並無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事,則再審被告以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乃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為其判決基礎,有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而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嗣經系爭刑事再審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有系爭刑事再審判決之判決書1 份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再審判決之卷宗核閱無誤,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上開要件相符而有理由。又本件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即可就原確定判決之案件進行審理,自無再審就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有再審理由,實質上係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9萬元之損害賠償,自應就再審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再審被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再審被告就其有將19萬元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談皓德」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固據其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中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14 號民事案件卷第20頁),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為幫助詐欺行為之事實,且查系爭帳戶於98年7 月30日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時之人影像(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62 號第62頁)與再審原告談皓德之長相(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811號卷第61頁)有相當之差異,且系爭帳戶於98年7 月30日開戶時提供之「談晧德」96年1 月8 日換發之身分證上所示之照片(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62 號第59頁),與再審原告談晧德於96年1 月8 日至中壢戶政事務所換領之國民身分證上所示之照片(見同上卷第65頁)亦非同一張照片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62 號、103 年度他字第1811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認上開供開戶所用之身分證照片顯有遭變造之情形,且當時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之人並非再審原告,而係另有他人冒用被告名義辦理開戶,則再審原告既未申辦系爭帳戶,自難認定再審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再審被告財產權之事實,此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認再審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9萬元、訴訟費用1,990 元由再審原告負擔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依據,且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中所為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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