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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曾雨明王秀慧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談晧德
代理人
朱麗芸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99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關於抗告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5 項所明定。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1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明定。而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如合於上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收受送達人是否實際至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寄存之文書,依法仍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談晧德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書已按上訴人即被告談晧德之住所桃園縣中壢市○○里0 鄰○○0街00巷00號4 樓(即被告當時之戶籍地,該址亦係抗告人之代理人於抗告狀上陳明之住所地)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民國99年7 月2 日寄存在上址所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已有有該載明有上揭地址、股別記載「憲股」(即該案承辦股)及於案號案由欄載明「99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談晧德詐欺」等字樣、並經普仁派出所及送達人蓋章(包含郵戳、送達時間)之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即原審卷第11頁),已符合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被告當時又無遷移戶籍地址或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卷第11-2、11-4頁)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判決於99年7 月12日已合法送達,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3日)起算10日,且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並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 日,是上訴人最遲應於99年7 月23日(非例假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抗告人遲至103 年3 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原審卷第27頁),是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上訴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洪瑋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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