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談晧德
- 選任辯護人
- 邱英豪律師
- 被告
- 樊孝德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附表一、二編號5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附表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與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基於與戴世良(綽號「阿勳」,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繫之用,分別各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由戴士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戴世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省親2 次、及自行向駱政欣(綽號「阿興」、「阿勳」,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或其他上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佩君2 次、朱毅龍6 次、李省親4 次。
(二)丙○○另與甲○○(現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另由丙○○尋找買主,因乙○○於101 年2 月28日凌晨3 時1 分許、3 時2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或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旋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有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繼而由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5 時30分許,乙○○於電話中詢問丙○○可否約定同日6 時許在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4 樓住處進行交易,丙○○則回應屆時再連繫。嗣於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由不知情之朱毅龍駕駛車牌號碼後四碼為3379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附近某7-11便利商店與甲○○會合,一同前往乙○○上址住處交易,迨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由丙○○將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乙○○,並當場收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款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三)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毅龍1 次、高佩君3 次。嗣經警就丙○○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3 月27日至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4 樓住處拘提丙○○到案,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李省親、高佩君、朱毅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卷一第81至86頁、第116 至121 頁、卷二第4 至7 頁、第127 至129 頁,見101 年度他字1530號卷第10至14頁、第38至46頁、第49至51頁、第61至67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7頁、第129 至130 頁,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150 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28至30頁、第74至77頁、第140 頁、第142 至146 頁、第154 至157 頁、第16 4至167 頁、卷二第151 至155 頁,同上他字卷第21至25頁、第54至59頁),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固坦承有受甲○○之託,代為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買主,因而介紹乙○○予甲○○認識,並一同前往交易毒品等事實,惟辯稱:伊並無收取任何報酬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主觀上僅係幫助販賣的故意,且未有獲利,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甲○○請被告丙○○代為尋找買主,嗣被告丙○○知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遂找來證人乙○○與被告甲○○在乙○○前揭住處交易等情,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19頁反面至21頁、第184 頁、卷二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22頁、第157 頁反面),並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83至86頁,同上他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150 頁),互核所述並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甲○○,伊是透過丙○○幫伊詢問有無毒品來源,該次毒品交易,是經丙○○介紹,伊事先有跟丙○○說伊要購買的毒品數量,並詢問過價格,當天丙○○有在現場,伊將1 萬2 千元交給丙○○,丙○○再將毒品交給伊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甲○○跟伊說有甲基安非他命要賣,請伊幫忙找買家,伊後來知道乙○○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居中聯絡交易毒品的事情,當天是伊跟乙○○收取1 萬2 千元,也是伊把毒品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互核所述並屬一致,堪予採信,而依證人乙○○、被告丙○○前開證、供述可知,被告丙○○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重量、價錢等重要事項,均知之甚詳,且係由被告丙○○與證人乙○○以行動電話聯繫決定,並由被告丙○○帶同甲○○前往交易毒品,復由被告丙○○親自為交付價款、毒品之行為等事實,足見被告丙○○於本案毒品交易之角色,非但有助甲○○將毒品出售予證人乙○○,且已實際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是其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並磋合交易完成。
(三)另證人乙○○於101 年2 月28日3 時1 分許,先傳送簡訊予被告丙○○詢問「是否方便處理?」,再於同日晚間3時2 分許與被告丙○○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他命,被告丙○○旋於同日3 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甲○○稱「人家現在要處理」、「我現在過去拿還是怎樣,我跟你講喔,這次一萬的喔,不要像上次又跑來又跑去,電話打得要死要活,才賺5 百,這樣我以後我不要跑」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42頁反面、卷二第122 頁),顯見被告丙○○聯繫毒品交易乙事非全無獲取利益之意思,況毒品交易向屬政府嚴加查禁並施以重罰之不法行為,係屬一般民眾所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常人莫無平白甘冒遭查緝重罰風險而販賣之理,且毒品交易係屬違法行為,並無公開市價,交易價額常因雙方交易關係深淺、交易數量多寡、政府查緝寬嚴、毒品貨源有無等情形而調整價格,或由出售者分裝增減份量,是一般販售毒品之人,若非存有特殊因素,當能從中賺取價差牟利。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證人乙○○主動要求,被告丙○○於獲悉有此情形後,旋即偕同被告甲○○前往證人乙○○住處,雙方當場交付金錢及毒品而銀貨兩訖,以被告丙○○如此殷切積極出售毒品之情,可知本次交易必有利可圖,堪認被告丙○○確有營利意圖無疑。
(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應僅成立幫助販賣毒品等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意旨、92年台上第54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丙○○不僅居間媒介證人乙○○與被告甲○○進行毒品交易,且係基於營利意圖,又於毒品交易進行中在場與聞,依此被告丙○○所為已屬共同正犯之行為,而非僅提供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助力之幫助犯,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上訴人行為時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於附表五所為,卷內並無證據足佐被告丙○○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均難認有加重事由存在,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 、4 之犯行,與戴世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四編號之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犯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查,本件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省親及附表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供出毒品來源分別為戴世良、駱政欣及甲○○,因而查獲戴世良、駱政欣及甲○○等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上揭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非鉅,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被告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其之犯罪情況,依一般之客觀情形,尚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被告丙○○就附表一、二、三、四之犯行應先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三編號1 、4 、5 及附表四之犯行則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丙○○為圖小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並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分別轉讓、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甚微,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丙○○於附表一、二編號5 、三、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貳萬捌仟元,分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中如附表一、二編號5 、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其中附表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 萬2 千元,對被告丙○○併予宣告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附表二編號1 至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供稱該5 次,其並無取得價金(見本院卷第62頁),故被告因此尚未有何利得,就該5 次犯行自無同條項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犯行,與戴世良為共同正犯,但戴世良既非本案應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中宣示被告與戴世良連帶以財產抵償之情,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秉諸共同正犯連帶須以財產抵償之原則加以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第7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作本案毒品交易連繫之用,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均係被告丙○○所有用以供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廠牌型號不詳但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該SIM 卡,雖分別為甲○○、戴世良所持供作聯絡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現無證據顯示屬於被告甲○○、戴世良或共犯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夾鏈袋2 包,係被告丙○○分裝欲販賣、轉讓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屬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件犯行有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01年3月7日下午1時51分許,李省親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談皓德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李省親詢問於其下午下班後可有甲基安非他命,談皓德回稱「對」,並應以再打電話,而後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談皓德即打電話給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詢問乙○○是否在家,乙○○回以「有」,談皓德即於當日下午5 時15分許,前往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0 街000號4 樓住處樓下向乙○○購得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後談皓德再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時間,與李省親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後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上之某加油站前轉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省親。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乙○○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及丙○○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跟丙○○買毒品,不是賣給丙○○,依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 公克3 千元,丙○○說他跟伊買是3 千元1 公克,伊怎麼可能跟他買了之後又以原價賣他,且伊上次另案被抓,有指認丙○○跟他老闆,這次丙○○可能以為是伊指證他,所以才會講說是伊賣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由證人丙○○供述可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上游有駱政欣、戴世良、及起訴書未記載之謝承安等人,且證人丙○○又居間聯繫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足見證人丙○○有多數毒品來源,被告乙○○尚需透過證人丙○○尋找施用毒品來源,如何可能將自身購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賣給丙○○;且證人丙○○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到毒品數量、種類、價格,證人丙○○證稱若欲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僅以電話聯繫被告乙○○是否在家,若被告乙○○說有,即代表可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若發生證人丙○○所欲購買數量超過被告乙○○所持有的,則無法解釋,顯見證人丙○○證詞不可採;又證人丙○○於警詢亦指證101 年3 月12日、13日、15日、19日均以相同模式向被告乙○○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賣給李省親,惟於偵訊時又全盤否認,證人丙○○因指證被告乙○○為其毒品來源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恩典,且證人丙○○從偵查羈押至今未能交保,即可能為了爭取減刑、交保,而為不實之供述;本案僅在被告乙○○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欠缺販賣毒品者常有之電子秤、分裝袋、帳冊等證物,因此除曖昧不明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指述前後矛盾不一致,復欠缺其餘事證足證被告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時曾供述:101 年2 月6 日、2 月7 日、2 月11日、、2 月14日販賣給李省親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向「阿欣」、謝承安、駱政欣等人購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178 頁、卷二第35頁反面、第37頁、第40頁),顯見證人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多端,則證人丙○○於101 年3 月7 日該次販賣予證人李省親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係被告乙○○所販賣,已非無疑。
(二)且依被告乙○○、證人丙○○、李省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見同上偵查卷卷二第80頁):
1.101 年3 月7 日11時16分許,被告乙○○與證人丙○○於電話中連繫欠債收款事宜,被告乙○○向證人丙○○稱「你有空再打給我,過來我家找我」。
2.101 年3 月7 日13時51分許,證人丙○○與證人李省親通話內容為:(A:丙○○,B :李省親)A :喂。B :喂,在幹嘛?睡覺喔?A :沒有阿。B :阿?A :幹嘛?B :有嗎?下午我下班。A :對。B :喔,ok?A :我再打給你,掰掰。
3.101 年3 月7 日17時04分許,證人丙○○與被告乙○○通話內容為:(A :丙○○,B :乙○○)B :喂。A :喂,你在家嗎?B :有阿。A :好,我去找你,現在。B :好。A :掰掰。
4.101 年3 月7 日17時8 分許,證人李省親與丙○○通話內容為:(A:丙○○,B :李省親)B :喂。A :你在公司嗎?B :對阿,還在公司阿。A :還在公司?那你有沒有辦法先拿錢給我?B :沒辦法。A :沒辦法?喔。B :我這邊只有一張耶。A :好,我等一下過去,我等一下到你家的時候打給你。B :好啦。A :掰掰。
5.101 年3 月7 日17時15分許,證人丙○○與被告乙○○通話內容為:(A :丙○○,B :乙○○)B :喂。A :幫我開門。B :好。A :掰掰。
6.101 年3 月7 日18時23分許,證人李省親與丙○○通話內容為:(A: 丙○○,B :李省親)A :喂。B :恩。A :出來阿。B :阿?A :出來阿。B :恩。A :掰掰。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得知證人丙○○於101 年3 月7 日18時23分許與證人李省親碰面前,確實有到被告乙○○住處,然其目的究為討論欠債收款一事亦或向被告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則無法確定,自無法以此遽論被告乙○○當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情事。
(三)又證人丙○○於警詢時先供稱:101 年3 月7 日16時38分許、17時04分許、17時15分許,伊與被告乙○○通話是在講伊要幫被告乙○○去收欠款的事情,同日13時51分許、17時8 分許、18時23分許,伊與李省親電話聯絡,是李省親要伊幫他拿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說要先跟李省親拿錢,再去跟被告乙○○拿毒品給李省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二第51頁反面),後於偵訊時則供陳:101 年3 月7 日16時38分許該通電話,伊跟被告乙○○在講收款的事情,之後17時15分許這通電話,是伊去找被告乙○○買毒品,這次買3 千元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除了自己施用以外,也有拿給李省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二第96頁)。且不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其前次指認證人丙○○,使證人丙○○懷疑本次是因其指認而查獲因此懷恨在心,始反指被告乙○○有販賣犯行之事,是否確有其事,惟依證人丙○○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就101 年3 月7 日17時15分許該通電話通話內容為何前後已證述不一。再證人丙○○就其供出毒品來源即被告乙○○,此事關邀獲減刑寬典之事項,不無為己身利益考量而有虛妄證述之動機,實無法排除該證人為求減刑而虛偽供陳毒品來源之可能。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1年3 月7 日下午伊先過去被告乙○○家等李省親,伊大概是在中午時就已經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中午休息過後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省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後又改稱:伊記錯天了,101 年3 月7 日下午1時51分許,李省親先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毒品,同日下午5時8 分許,伊撥打電話給李省親問可不可以先給伊錢,然後伊打電話給被告乙○○過去跟他拿等語,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伊住處分裝,一包約0.3 公克給李省親,一包0.7 公克,分完之後等李省親下班,伊再拿過去給李省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前後證述互有齟齬,亦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可否盡信,已有疑問。
(四)復參以被告乙○○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除據被告乙○○供陳在卷外(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126 至127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1 年3 月27日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時,扣得殘渣袋1 包等證物,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104 頁至107 頁),僅足證明被告乙○○有施用毒品犯行,顯難勾勒出被告乙○○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罪事證。故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前開通訊內容是否確與毒品有關、係有償買賣或無償轉讓,以及所涉毒品種類、交易金額、聯絡後雙方是否確有毒品交易等情,均無從由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認定,且依前所述,本件證人丙○○前後證詞亦有矛盾,復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乙○○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販毒犯行,是無從僅憑證人丙○○所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即遽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起訴事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一: ┌───┬──────┬──────┬────┬──────┬─────┬───────────┐ │ │ │ │ │ │ │ │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交易方式 │販賣價格 │主文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0 年11 月2│桃園縣中壢市│高佩君 │以門號097640│1,000 元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8 日22時5 分│中山東路與金│ │9705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許 │峰五街口之7-│ │與高佩君持用│命 │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包均│ │ │ │11便利商店 │ │之門號097738│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6781行動電話│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聯絡交易毒品│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事宜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含SIM 卡壹枚,門號09 │ │ │ │ │ │ │ │00000000)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 │100 年12 月6│桃園縣中壢市│高佩君 │以門號097640│2,000 元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1時53分許│金鋒五街21巷│ │9705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2 號前(談晧│ │與高佩君持用│命 │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包均│ │ │ │德住處樓下)│ │之門號097738│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6781行動電話│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聯絡交易毒品│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事宜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含SIM 卡壹枚,門號0976│ │ │ │ │ │ │ │409705)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交易方式 │販賣價格 │主文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0 年11月30│桃園縣中壢市│朱毅龍 │以門號097640│1,000 元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5時21分許 │吉林路與文化│ │9705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路口之萊爾富│ │與朱毅龍持用│命(0.2 公│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包均│ │ │ │便利商店 │ │之門號091106│克) │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3554行動電話│ │具(含SIM 卡壹枚,門號│ │ │ │ │ │聯絡交易毒品│ │0000000000)沒收,如全│ │ │ │ │ │事宜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2 │100 年12月2 │桃園縣中壢市│朱毅龍 │以門號097640│500 元之甲│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2時10分許│金鋒五街21巷│ │9705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2 號前(談晧│ │與朱毅龍持用│(0.1 公克│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包均│ │ │ │德住處樓下)│ │之000000000 │) │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電話聯絡交易│ │具(含SIM 卡壹枚,門號│ │ │ │ │ │毒品事宜 │ │0000000000)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3 │100 年12月6 │桃園縣中壢市│朱毅龍 │以門號097640│3,500 元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8時47分許│金鋒五街21巷│ │9705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2 號前(談晧│ │與朱毅龍持用│命(1 公克│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包均│ │ │ │德住處樓下)│ │之000000000 │) │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電話聯絡交易│ │具(含SIM 卡壹枚,門號│ │ │ │ │ │毒品事宜 │ │0000000000)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4 │101 年2 月7 │桃園縣中壢市│朱毅龍 │以門號098160│1,000 元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3時52分許│金鋒五街21巷│ │0581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2 號前(談晧│ │與朱毅龍持用│命1包 │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 │德住處樓下)│ │之門號091106│ │含SIM卡壹枚,門號09816│ │ │ │ │ │3554行動電話│ │00581 )、夾鏈袋貳包均│ │ │ │ │ │聯絡交易毒品│ │沒收。 │ │ │ │ │ │事宜 │ │ │ ├───┼──────┼──────┼────┼──────┼─────┼───────────┤ │5 │101 年2 月28│桃園縣中壢市│朱毅龍 │以門號098160│1,000 元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9時47分許 │金鋒五街21巷│ │0581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2 號前(談晧│ │與朱毅龍持用│命(0.2 公│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德住處樓下)│ │之門號091106│克)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3554行動電話│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聯絡交易毒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事宜 │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 │ │ │ │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 │ │ │ │ │ │ │81)、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 │6 │101 年3 月9 │桃園縣中壢市│朱毅龍 │以門號098160│2,000 元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4時58分許│金鋒五街21巷│ │0581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2 號前(談晧│ │與朱毅龍持用│命(0.2 公│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 │德住處樓下)│ │之門號091106│克) │含SIM卡壹枚,門號09816│ │ │ │ │ │3554行動電話│ │00581 )、夾鏈袋貳包均│ │ │ │ │ │聯絡交易毒品│ │沒收。 │ │ │ │ │ │事宜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 │ │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交易方式 │販賣價格 │備註 │主文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101 年2 月1 │桃園縣中壢市│李省親 │以門號098160│2,000 元之│與戴士良共│丙○○共同販賣第二級│ │ │日15時5分許 │西園路71巷17│ │0581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犯,由戴士│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號附近之萊爾│ │與李省親持用│命 │良提供給佳│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 │ │ │富便利商店 │ │之門號092061│ │安非他命交│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4808行動電話│ │由被告談晧│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聯絡交易毒品│ │德販售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事宜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 │ │ │壹枚,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夾鏈袋貳包沒收。│ │ │ │ │ │ │ │ │ │ ├───┼──────┼──────┼────┼──────┼─────┼─────┼──────────┤ │2 │101 年2 月6 │桃園縣中壢市│李省親 │以門號098160│2,000 元之│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0時31分許│忠義路李省親│ │0581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公司附近 │ │與李省親持用│命 │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之門號092061│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4808行動電話│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聯絡交易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事宜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 │ │ │壹枚,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 ├───┼──────┼──────┼────┼──────┼─────┼─────┼──────────┤ │3 │101 年2 月7 │桃園縣中壢市│李省親 │以門號098160│3,000 元之│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7時20分許│西園路71巷17│ │0581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號附近之萊爾│ │與李省親持用│命 │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富便利商店 │ │之門號092061│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4808行動電話│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聯絡交易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事宜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 │ │ │壹枚,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 ├───┼──────┼──────┼────┼──────┼─────┼─────┼──────────┤ │4 │101 年2 月11│桃園縣中壢市│李省親 │以門號098160│2,000 元之│與戴士良共│丙○○共同販賣第二級│ │ │日22時48分許│西園路71巷17│ │0581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犯,由戴士│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號附近之萊爾│ │與李省親持用│命 │良提供給佳│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 │ │ │富便利商店 │ │之門號092061│ │安非他命交│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4808行動電話│ │由被告談晧│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聯絡交易毒品│ │德販售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事宜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 │ │ │壹枚,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 ├───┼──────┼──────┼────┼──────┼─────┼─────┼──────────┤ │5 │101 年2 月14│桃園縣中壢市│李省親 │以門號098160│2,000 元之│向駱政欣販│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7時4分許 │西園路71巷17│ │0581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入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號附近之萊爾│ │與李省親持用│命 │他命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富便利商店 │ │之門號092061│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4808行動電話│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聯絡交易毒品│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事宜 │ │ │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 │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 │ ├───┼──────┼──────┼────┼──────┼─────┼─────┼──────────┤ │6 │101 年3 月7 │桃園縣中壢市│李省親 │以門號098160│1,000 元之│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7時8分許 │中華路上之某│ │0581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加油站 │ │與李省親持用│命 │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之門號092061│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4808行動電話│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聯絡交易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事宜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 │ │ │壹枚,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 └───┴──────┴──────┴────┴──────┴─────┴─────┴──────────┘ 附表四: ┌───┬──────┬──────┬────┬──────┬──────────┐ │ │ │ │ │ │ │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價格 │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1 年2 月28│桃園縣中壢市│乙○○ │1 萬2 千元(│丙○○共同販賣第二級│ │ │日8時42分許 │榮安一街430 │ │4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號4 樓(樊孝│ │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 │ │ │德住處樓下)│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萬貳仟元與甲○○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 │ │ │ │ │ │權明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含SIM 卡壹枚,門號09│ │ │ │ │ │ │00000000)、夾鏈袋貳│ │ │ │ │ │ │包均沒收。 │ └───┴──────┴──────┴────┴──────┴──────────┘ 附表五: ┌───┬──────┬──────┬────┬──────┬──────────┐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對象│轉讓之毒品 │主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1 年2 月21│桃園縣觀音鄉│朱毅龍 │0.1 公克甲基│丙○○明知為禁藥而轉│ │ │日10時29分許│某修車廠 │ │安非他命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扣案之夾鏈袋貳│ │ │ │ │ │ │包均沒收。 │ ├───┼──────┼──────┼────┼──────┼──────────┤ │2 │101 年3 月11│桃園縣中壢市│高佩君 │數量不詳之甲│丙○○明知為禁藥而轉│ │ │日晚間某時 │金鋒五街21巷│ │基安非他命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 號前(談晧│ │ │柒月,扣案之夾鏈袋貳│ │ │ │德住處) │ │ │包均沒收。 │ ├───┼──────┼──────┼────┼──────┼──────────┤ │3 │101 年3 月12│桃園縣中壢市│高佩君 │數量不詳之甲│丙○○明知為禁藥而轉│ │ │日晚間某時 │金鋒五街21巷│ │基安非他命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 號前(談晧│ │ │柒月,扣案之夾鏈袋貳│ │ │ │德住處) │ │ │包均沒收。 │ ├───┼──────┼──────┼────┼──────┼──────────┤ │4 │101 年3 月13│桃園縣中壢市│高佩君 │數量不詳之甲│丙○○明知為禁藥而轉│ │ │日凌晨2 時22│金鋒五街21巷│ │基安非他命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2 號前(談晧│ │ │柒月,扣案之夾鏈袋貳│ │ │ │德住處) │ │ │包均沒收。 │ └───┴──────┴──────┴────┴──────┴──────────┘ 附表六: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2包、鋼珠彈21顆、 CO2氯瓶5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含彈匝)1支、 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