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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081號
    被      告  楊建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
    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於民國95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桃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8,000元確定,
    於99年1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
    仍未記取教訓,復於104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該
    日晚間10時30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榮興
    路與興豐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8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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