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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9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惟念其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9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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