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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謝順輝陳柏嘉林莆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祥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4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準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戊○○、甲○○(上開兩人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上午5 時45分許,由乙○○駕駛懸掛號碼2421-MT 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728-RW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甲○○及後座之戊○○二人,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方,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牌之普通小客車於該處停下,戊○○、甲○○與乙○○三人隨即選擇丙○○作為行搶目標,乙○○與戊○○在己方車內把風接應,甲○○下車後趁丙○○站立其車旁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丙○○手中4139-UZ 號之車輛鑰匙及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零錢得手。

二、甲○○得手後,立刻奔回停在一旁的己方座車內,乙○○駕車搭載戊○○、甲○○二人暫時駛離該處後不久後,見丙○○進入統一便利商店求助,乙○○等人本於接續搶奪之犯意駕車返回現場,甲○○再次下車且持方才搶得的車鑰匙進入4139-UZ 號BMW 牌之普通小客車車內,同時戊○○與乙○○則將己方座車停於同處在旁於車內把風,詎料甲○○欲乘丙○○離車而不及防備而嘗試發動丙○○車輛引擎未果,便被丙○○發覺,丙○○隨即自統一便利商店內衝出阻止,致甲○○未能順利奪得4139-UZ 號普通小客車,甲○○眼看已錯失搶奪車輛機會,隨即自4139-UZ 號普通小客車奔回己方座車。乙○○為使甲○○得以脫免逮捕,竟另萌生準強盜之犯意,要求原坐於後座之戊○○與其交換位置,改由戊○○負責駕駛車輛,乙○○更換座位至車輛後座後,便自車內持彈弓從該車右後車窗射出彈珠攻擊丙○○,以此強暴手段,致使丙○○難以抗拒,而放棄追緝甲○○。甲○○趁隙由副駕駛座進入己方座車後,將所搶得之該車鑰匙、若干零錢悉數丟入己方座車之置物箱內。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被告乙○○固坦承在民國104 年9 月8 日上午於案發時,有與戊○○及甲○○一同乘坐懸掛號碼2421-MT 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728-RW 號)之自用小客車,且其乘坐位子為該車之後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持兇器為準強盜之犯行。經查:

(一)同案被告即證人戊○○證稱:當天起初是由乙○○負責開車,甲○○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原本玩手機玩到睡著,突然間我聽到乙○○叫甲○○看路邊有臺新的BMW ,是女生開的,乙○○就把車開到那輛BMW 旁邊,示意要甲○○下車去搶BMW 車主即丙○○的車鑰匙,甲○○搶到鑰匙後回到車上,我們先在附近繞了一圈,到這時候都還是乙○○負責駕車,後來開回到案發現場,甲○○趁丙○○進去超商調監視器畫面的空檔,進到BMW 車內想要把車子開走,沒想到這時候丙○○從超商出來,乙○○看到甲○○要被發現了就叫說要換我開車,我就從後座爬到駕駛座,乙○○則是爬到後座,我們兩個人交換位子,是直接在車內換位的沒有下車,乙○○接著拿起彈弓以彈珠射向丙○○,讓甲○○得以趁機跳上車子的副駕駛座逃離現場,乙○○從頭到尾都沒有睡著,也是乙○○提議要甲○○下車搶鑰匙把車子開走,射彈弓的人也確實是乙○○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448 號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104年度原訴卷一第53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另名同案被告甲○○亦證稱:當天我們是開車前往案發現場,由乙○○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戊○○坐在後座,那時候原本在等紅燈,看到丙○○只有一個人開車,然後下車進入統一便利商店內,乙○○就把車子開到統一便利商店前面,等丙○○從超商出來之後,由我去負責行搶車鑰匙,當丙○○剛好坐進車內準備關駕駛坐車門時,我就下車搶她的車鑰匙,因為車鑰匙在她的手上,我除了搶到車鑰匙之外還搶到大約一百塊的零錢,搶到鑰匙之後我就快速跑回我們車上,接著車子往前開了一段路之後迴轉,又回到剛剛的超商,發現丙○○進到超商內,我又下車拿剛剛搶到的車鑰匙想把丙○○的車開走,沒想到丙○○剛好從超商出來,看到我們的車子就跑去擋車,我當時就想趕快離開丙○○的車子,於是打開車門往我們的車子衝出去,丙○○跟一名路人在後面追我,我只顧著一直往前跑,沒有跑很遠我就上了我們車子的副駕駛座,當時我看到開車的人是戊○○,乙○○則坐在車子後座,且我有看到有彈珠從車子的右後車窗射出,當時副駕駛座的車窗是關上的,而車子右後座的車窗沒有關上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由戊○○及甲○○二人證詞內容觀察,就整體案發之經過可互核一致,未有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出入,顯見戊○○與甲○○二人已將親身經歷之案發過程為詳盡之證述,具相當之可信性,兩人之證詞內容應為可採。

(二)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另證稱:案發時當我買完東西要回車上時,突然旁邊有一名男子衝出來搶我手上的零錢及鑰匙,我當時還來不及反應,該名男子就衝上路旁接應的自小客車離去,我就想去統一超商內調取監視器,所以走進超商詢問店員,店員表示無法現在調閱,等我走出超商時,又看到剛剛那台自小客車繞了回來,當我看著那輛車時,我的車子內突然衝出剛剛搶我東西的那名男子,他又馬上往剛剛接應他的那輛自小客車奔跑,我想追上前去,但這時候那輛車後座有另外一名男子拿著彈弓裝小石頭射我,我因此不敢太靠近,歹徒總共有三人,一名是下車行搶的男子,一個則是開車的男子,另外則是持彈弓攻擊我的男子等語,拿彈弓的人因為車窗只開了三分之一,所以我沒辦法看清楚他的臉,在過程當中他們都沒有說話交談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488 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查丙○○為親身經歷案發過程之被害人,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戊○○、許銘秀三人均無細故恩怨,要無構陷三人入罪之動機,其證述具可信性,而丙○○證詞中,雖因戊○○及甲○○兩人造型較為男性化,而對戊○○及甲○○之性別有所誤認,因此無法直接從其證詞所述之持彈弓射擊者為男子便斷然認定該犯嫌即為被告乙○○,但由丙○○證詞內容仍可得知,前後兩次下車行搶之犯嫌為同一人即甲○○,且車上另有二名共犯,其中一人負責駕車,另一人則持彈弓由後座車窗攻擊被害人等情,即依照丙○○之證述可知,當時駕車與持彈弓攻擊之人並非同一人無疑,而丙○○上開證述內容與戊○○及甲○○二人之前開證詞內容可相互核實,且根據卷附之案發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可知(見104 年度偵字第22448 號卷第62頁至第69頁),丙○○遭彈珠攻擊時,距離被告等人所乘車輛距離甚近,丙○○對被告各自行為態樣及人數應可明確辨識無訛,是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實為可採。

(二)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乙○○自第一次到案發現場時便負責駕車,更是提議行搶丙○○之人,且在第二次回到現場後,因為見甲○○在丙○○車內將被丙○○察覺,為了讓丙○○得以脫免逮捕,被告與戊○○二人便在車內以爬行方式互換座位,原本負責駕駛之被告乙○○來到後座,透過後座車窗之縫隙朝丙○○發射彈弓等情,應可認定。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448 號卷第62頁至第69頁),由其中之翻拍照片可知,犯嫌朝丙○○發射彈珠時兩車相對位置,為被告等人之車輛在前,而丙○○與其所有之車輛在後,與前開證述指出被告乙○○是由該車輛之右後座發射彈珠之說法對照,亦屬合理,且另有扣案所用犯罪車輛、彈弓與彈珠等物證可佐。

(三)被告先辯稱:案發時從頭到尾我人都是坐在車子的後座睡覺,我根本沒有換過位子,也沒有參與,開車的人一直都是戊○○,第一次在便利商店停車時,戊○○有問我要不要買飲料,後來我就繼續睡,所以沒有看到甲○○行搶,後來車子開回原處我也不知道,是到車子最後一次要離開時,我才被突然的起步驚醒,我有看到戊○○射出彈珠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後又更易其辯詞稱,車子不是我開的,射彈弓的人也不是我,當天第一次行經案發地點時,甲○○跟我說她要下車買飲料並問我要不要喝,我說要,甲○○便下車幫我買飲料,最後卻沒有買飲料回來,甲○○搶丙○○是她個人的行為,等甲○○上車之後,我就叫戊○○趕快開車載我去上班,而戊○○開車開一圈之後又掉頭,我有問戊○○為何要這樣開車,戊○○說甲○○要回頭去開丙○○的那台BMW ,當時我不知道甲○○有搶到車鑰匙,但是我沒有贊成也沒有阻止,戊○○便將車輛開回到案發地點,甲○○就下車,我看到甲○○上了BMW 後,接著就有一名女性出來,戊○○就開車回頭載甲○○上車,甲○○是從我們車子的右後方上過來上到車輛的副駕駛座,我原本是坐在車輛副駕駛座後座的位子,至於何時換座位我已經忘記,因為後座只有我沒有別人,我沒有動車窗,我沒注意車窗縫隙多大,我也沒注意到戊○○有沒有把車窗打開或關起來,但是我有注意到車子右後座的車窗是開著的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76頁至第80頁)。然被告乙○○對於案發情況之描述前後反覆,說法多處自相矛盾,且與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明顯不符,另若被告乙○○所述為真,即持彈弓發射彈珠之人應為在駕駛座開車之戊○○,此時發射彈珠之兩車相對位置已如上述,則位在駕駛座之戊○○若要經由右後方車窗朝丙○○發射彈珠,勢必遭到己方車輛右後方之C柱阻礙,因此發射彈珠之犯嫌所乘坐之位子當是在該車之右後座,即發射彈珠之人即為被告乙○○無誤,是被告前開辯詞顯為卸責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乙○○到庭時又以同案被告戊○○及甲○○之證詞均是因為雙方恩怨而故意構陷其入罪,且主張有證人己○○之證詞可證明雙方有所恩怨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戊○○及甲○○二人到案後,徐明秀雖曾於警詢時虛構「小王」此人,且稱是經「小王」指使下車為搶奪犯行云云,然此說法顯是為掩飾被告乙○○犯行而為之陳述,若雙方存有恩怨,甲○○實無必要飾詞為被告乙○○脫罪,且甲○○於後續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確供稱,當初會捏造「小王」此人是因為被告乙○○叫我不要把他供出來,責任到我跟戊○○就好,乙○○後來把責任推給我及戊○○,我認為沒有必要幫他隱瞞等語,也充份說明甲○○起初捏造說詞之動機的確是為被告乙○○脫免罪責;另戊○○與甲○○二人後續已坦認犯行且判決確定,並不具構陷被告入罪以求自身可免於刑責之動機;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始終以同案被告戊○○與甲○○之證詞不足採為由,做為無罪答辯之依據,但本案中尚有與被告素昧平生且無任何恩怨之丙○○指證歷歷,從丙○○之證詞與戊○○及甲○○之證述相互勾稽,再佐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已可充分論證被告之犯行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二人有無恩怨,與本案並無關聯,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五)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另以同案被告戊○○拒絕測謊及甲○○身體狀況不適無法進行測謊為由,認上開二人證詞並無可採云云,然測謊既僅是協助偵查之手段,無法定證據方法之性質,自不宜遽然以測謊結果或是拒絕測謊斷言供述內容真實與否,更遑論被告乙○○自身於本案中亦有測謊未到或到場後拒測等情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乙○○之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搶奪,乃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把財物從所持人支配範圍之內移轉改為自己持有,不以直擊被害人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其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屆至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甲○○二人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公然奪取零錢、汽車鑰匙等財物之行為屬搶奪無訛。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再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犯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以彈弓向丙○○射擊,使丙○○陷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以利共同被告甲○○得以脫免逮捕,而被告乙○○所持之彈弓,既可發射彈丸,倘於射程內擊中人之身體,可能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當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危險性之兇器,且丙○○曾供稱,因以彈弓射擊石頭之行為,因此感到害怕,就不敢再太靠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3頁至第55頁),顯見被告乙○○之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三)另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與戊○○、甲○○等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搶奪既遂及事實欄二搶奪未遂犯行間,主觀上本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各該行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所侵害者乃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權衡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要難強行分開,適宜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評價,屬接續犯,就此部之犯行,應論以一加重搶奪既遂罪,又本案被告甲○○已搶奪丙○○之財物得手,本件則為被告乙○○於同案被告甲○○搶奪既遂後為求脫免逮捕而施之強暴行為,按上說明,依同法第329 條以強盜論之結果,應依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既遂罪處斷,而基礎之搶奪行為,既已結合於準強盜罪內,自無庸再論搶奪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係成立準強盜未遂罪,然被告前開所為之搶奪行為屬接續犯性質,而應論以一搶奪既遂罪,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後續為求脫免逮捕所為之犯行,自應以準強盜既遂論處,從而起訴意旨以未遂犯論處,自有未洽,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就結夥三人搶奪之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戊○○、甲○○,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均成立共同正犯。另查同案被告甲○○於審理時證稱,對乙○○持彈弓攻擊被害人這部分,我們事前沒有謀議或討論,我當時被被害人追,但追了幾步才發現被害人沒有繼續追我,我想說奇怪,就往我們所搭乘的車子看,才看到戊○○坐在駕駛座,而乙○○在右後座手持彈弓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1頁反面);而同案被告戊○○亦證稱,我有看到乙○○拿彈弓,但是他拿彈弓前沒有跟我討論,且乙○○要射擊彈弓的時候情勢緊張,不可能告知我他內心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6頁反面、卷二第31頁反面),是被告乙○○攜帶兇器而犯準強盜罪之犯行部分,同案被告戊○○與甲○○二人主觀上與被告乙○○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任何行為之分擔,應屬被告乙○○一人所為,要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結夥搶奪及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安寧及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不安與危害;且案發後被告不僅飾詞否認犯行,試圖將刑責推諉予同案被告戊○○及甲○○二人,更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欠佳,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同案被告戊○○、甲○○搶得之車輛鑰匙、零錢,其等於審理中一致陳明前開物品悉數丟入己方座車之置物箱,嗣被警方另案偵辦一併查扣,卷內亦無其證據顯示被告乙○○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未扣案犯罪工具彈弓及彈珠,縱可認係屬被告,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且該物一般市面可購得之物,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工具到手極易,如為沒收程序則必需耗費成本探知所在,徒增程序上之繁費,手段與目的間有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