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興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興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102 年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其前已有4 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科刑紀錄,竟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