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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6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67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興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興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陳興仁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

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2毫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67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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