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6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經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下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①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04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④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③、④二案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第五度為同類犯行,顯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惡性重大。又其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衡諸被告前有四次酒駕經論罪之經驗,理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6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