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汪志強之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附件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39 號、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814 號及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查上揭有期徒刑部分,因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再觸犯本案,難認有悔悟之意,併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