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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4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漢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漢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事後果因體內受酒精成分影響,致其注意力與操控力降低,而與殷淑芳、闕育晨駕駛之自小貨車、自小客貨車(幸均無人受傷)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造成實害結果,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249號
    被      告  江漢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漢平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至
    4 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永福路口綠園餐廳內
    飲用威士忌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自上開餐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桃園市○○區○
    ○○街000 號11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龍岡路口前,與殷淑芳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闕育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測得江漢平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漢平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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