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嘉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述:「104 年8 月21日」之文字,更為:「104 年8 月1 日」之文字;另補充證據部分:1.被告徐嘉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2.證人羅清楨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3.本院核發之搜索票、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有無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且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以為斷。而被告對執法員警以「他媽的,我拿槍往你家跑會怎樣」等言語,乃具輕蔑或攻擊被害人人格之意思,並足以對於被害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執法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時並表示:「我知道錯了」等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被告酒後因情緒一時失控而失言,審判中被告有意到場調解,惟被害人表示不願意調解之情(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反面),兼衡其前無不良犯罪前科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92號
被 告 徐嘉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白玉里4鄰白沙屯12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祥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下午6時3分,在桃園市○○區○
○里0鄰○○○00○0號住處,因不滿員警至上址執行搜索,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稱:「
他媽的,我拿槍往你家跑會怎樣」等語,足以貶損警員羅清
楨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亘 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