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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庭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庭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陸伍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永福路105號旁」更正為「永福路1055號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庭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0.2965公克),該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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