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義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義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認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稱該吸食器為黃立賢所有,黃立賢於警詢時亦坦承該吸食器為其所有,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故檢察官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