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莊育弘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0 年6 月30日100 年度壢簡字第965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對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965 號確定判決一案,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育弘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9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聲請人於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係屬頂替,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偽證罪、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從而,前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證核屬足認聲請人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26 條第1 項、第427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款、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965 號判決聲請人莊育弘有罪,係以聲請人莊育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與警製職務報告、扣案電子遊戲機2 台、賭資新臺幣(下同)300 元等物為其主要依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緝字第2390號卷宗全卷(即包括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965 號案件全部卷宗)屬實。然據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顯示,聲請人莊育弘於該案之警詢中承認其僅係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965 號判決中所指「全區便利商店」擺設機台實際負責人之人頭;而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則為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徐鈺雯、吳聲順等人,此一情節復為謝騏任、李宜軒分別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而本件緣於時任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行政組組長之曾廉智,負責掌理八德分局賭博電玩查緝等業務,而朱崇瑋則係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負責該所賭博等專案績效業務,曾廉智為增加該分局春安期間績效,乃要求朱崇瑋找李宜軒再製造1 件績效,朱崇瑋為圖交差了事,即應允後,先以電話聯絡李宜軒至八德市四維路附近公園,雙方約定朱崇瑋預定至全區便利商店取締之時間等相關細節,期間謝騏任並透過李宜軒提供金吉祥景品販賣機(彈珠台)及鋼丸達人彈珠台各1 台及人頭莊育弘至全區便利商店佈置查緝現場,莊育弘於李宜軒告知須配合員警查緝製造假績效等情,應允之,而依李宜軒所述之情節配合朱崇瑋查緝,另由徐鈺雯請全區便利商店相關人員於約定時間離開便利商店後,朱崇瑋即依約於100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之全區便利商店內,偽以200 元向莊育弘兌換硬幣20枚後,即到上開店外走廊把玩金吉祥景品販賣機,復因上開販賣機退幣口無法退幣,朱崇瑋即請莊育弘前來察看機台上之分數,並要求莊育弘依比例兌換現金後,再由朱崇瑋逮捕莊育弘,並偽裝莊育弘係在全區便利商店經營賭博電玩台遭查獲而在現場拍照,並將莊育弘帶回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偵辦,另推由不知情之四維派出所員警鄭文傑擔任詢問人、黃崇郎擔任紀錄人,製作內容不實之詢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公文書,朱崇瑋並記載內容不實之查緝經過製作職務報告,聲請人莊育弘於警詢向員警表示機台為其擺放,嗣四維派出所將上開莊育弘所涉內容不實之卷證移交八德分局,由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節,並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聲請人莊育弘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判決即100 年度壢簡字第965 號確定判決憑認之被告莊育弘之自白、員警朱崇瑋製作之職務報告已證明其為虛偽,且亦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莊育弘應受無罪之判決。核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院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