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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選簡字第2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選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德永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永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永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係桃園市第1 屆第7 選區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劉威德則為該次選舉之市議員候選人,詎陳國基為使劉威德順利當選,乃於民國103 年10月間,至陳德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居處,交付陳德永新臺幣(下同)3,000 元,約其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時,投票予劉威德。陳德永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德永主動交出所收受之賄款3,000 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桃園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永於偵訊時供陳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宗(二)第121 至12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宗(一)第102 頁】,復有被告主動繳交之賄款3,000 元扣案可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受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制度之完善,有賴投票權人公平的參與投票。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同意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實罔顧民主政治賦予人民選舉權利之價值,且助長選舉買票之風。況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繳交所收受之款項,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收受之賄款3,000 元,業已繳回,且經檢察官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選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