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泳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泳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泳鋅前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3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李泳鋅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4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101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104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自104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起至4 時止,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上之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單一酒後駕車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之住處後,再駕駛上揭車輛前往位於平鎮區中豐路之某車行,復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又駕駛上揭車輛上路,並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行經中壢區環中東路與利民路口時,因故與鍾艾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泳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鍾艾倫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李泳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飲用酒類並駕車返回住處後,再度駕車上路,其先後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法益又屬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