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啓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啓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二)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編號3 證據名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補充:採尿同意書、採尿照片、被告徐啓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 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
    被      告  徐啓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38鄰都蘭35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
    聲字第7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
    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
    13日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16日0 時50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啓維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被告於103年9月16日2時5分為警│
 │    │                        │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 3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送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
 │    │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於執行完│
 │    │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                        │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  信  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依  婷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