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賢源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第102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賢源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賢源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103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分別:
㈠明知友人康世賢(未據起訴)於103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中正路463 號之地下停車場內,所交付予其之何紹華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103 年11月29日晚間8 時49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興仁夜市附近停車場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分別於同年12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林賢源搭乘由林品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246 巷口前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身分證;及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許,林賢源在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忠孝路口時為警盤查,再扣得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始悉上情;
㈡其於於104 年2 月間,居住於中壢區延平路500 號5 樓2J室,詎其於同年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見隔壁由戚芷寧所居住之2K室之大門未上鎖,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處進入屋內,並竊取放置在抽屜內之鑽石項鍊1 條。嗣因戚芷寧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賢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林品翰在警詢中之陳述;證人何紹華、戚芷寧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林賢源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復又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收受贓物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