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泓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泓凱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泓凱受僱於告訴人吳旻翰所經營之「金漢車業」改裝車行,平日居住在該車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工廠內。詎被告見告訴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懸掛於前開工廠牆壁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工廠內,利用告訴人不在工廠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上開車鑰匙,啟動停放於上開工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3 年8 月23日凌晨0 時2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友人陳芑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臺7 線21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吳旻翰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工廠內之車鑰匙,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走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當天前往車行,當面向告訴人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親自將車輛及鑰匙交給我,並非竊盜,後來我跟他發生不愉快,車子才沒有還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晚間9 時許,持用原本懸掛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工廠內之車鑰匙,啟動停放於該工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駛離,嗣於103 年8 月23日凌晨0 時2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友人陳芑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臺7 線21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14 頁、第49-50 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 第46頁、第128 頁背面、第145-147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吳旻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0-62 頁、第77-79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30 、32-35 、59頁),此節應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吳旻翰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當時是我的員工,住在工廠內,利用我不在的時候將車開走,當時我並不知道才向警方報案,後來透過臉書等訊息發現被告有在使用該車,才知道是他偷的,有透過電話確認,但是他就是沒有把車開回來;我是從事汽車修復,包括客戶交修的車輛都是放在工廠,本案遭竊車輛之鑰匙我放在工廠辦公室內牆上,被告之前是我員工,很清楚鑰匙放的位置,車輛遭竊時是連同鑰匙一同遭竊等語(見偵字卷第61-62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7 月22日晚上10點在桃園市○○○路000 巷00號,被告跟我說要去買東西,但是他一去就沒有回來了;我平常鑰匙都是放在開放的空間,只是我在的時候,我的員工會去拿我的鑰匙開車去使用,被告把車走的當下沒有跟我說,後來隔了一、二個星期後,我在臉書上有貼文說他是偷車賊,他才用私訊回我說他不是故意的,他有點困難,請我再給一次機會;103 年7 月22日車子不見的這段時間我不在店裡,一直到103 年7 月26日才知道車子不見;因為被告103 年7 月22日在臉書上說他要出門,我說好,而且我也跟他說這幾天我不會進公司,所以我後來才推算車子是103 年7 月22日不見的,被告沒有說要借車子出門,只說他會出去買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77-78 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本案自用小客車車主是我之前工作改裝車行的老闆吳旻翰,我在他那裡工作時都有向他借該車輛使用,103 年7 月22日晚上9 時許我獨自1 人到桃園市○○○路000 巷00號如同往常般去跟他拿鑰匙後駕車離開,不是偷來的,我駕駛該車是使用原車原廠的鑰匙就可以證明,103 年7 月22日我跟吳旻翰發生不愉快後,拿了車我開走後就離職了,吳旻翰在我將車開走這段時間有打電話要我將車輛開還他,所以他是知道車輛沒有失竊,為何報案失竊要問他,我只是將該車輛當代步工具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3-14 、49-5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供陳:「(你是當面跟吳旻翰借的嗎?)是。」、「(你有跟他說何時要歸還車子嗎?)沒有。」、「(你不是跟他借車,為何沒有約定何時還車?)他沒有問。」、「(你在借車時,是在車行上班嗎?)是,我那時候是員工。」、「借完車之後,還有沒有回去上班?)沒有。」、「(為何沒有?)因為我跟吳旻翰有一些語言上的衝突,導致跟他有不愉快,所以一氣之下,我車子才沒有還他。」、「(你跟他有語言上的衝突,是在借車前還是借車後?)借車後。」、「(在哪裡發生衝突?)在臉書。」(見本院卷第45頁),於審理中供陳:「(當時你把車子開走,吳旻翰有在現場嗎?)有,他在車行。」、「(你是親口跟他借車嗎?)是。」、「(你有跟他說何時要還車嗎?)沒有。」、「(你跟他借車的時候本來要借多久?)沒有說要借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二人陳述情節顯有不同,而依告訴人前揭陳述可知,其工廠員工平日確有借用車輛使用之情形,則被告辯稱係得告訴人同意後使用上開車輛等情,尚非全不可信。又被告使用上開車輛後有未歸還上開車輛之情事,雖為被告所自承,然其辯稱:係因借用車輛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不願歸還車輛等語,而參諸前揭告訴人揭指訴及被告供述可知,告訴人確曾在被告使用上開車輛期間向被告催討車輛,設若上開車輛確係被告竊取,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已查知其為竊取車輛之人,為求隱匿犯行,被告理應立即處分該車,或改裝車輛,務使他人無從查知,然被告係使用上開車輛約一個月後始遭警方查獲,且查獲時該車輛及車牌均無改裝或變造之情形,徵諸被告舉止顯與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有所不同,則上開車輛是否確遭被告竊取,尚屬可疑。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就告訴人吳旻翰所指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乙事,既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參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的認定。另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被告竊取車輛時,告訴人並未址設桃園市○○○路000 巷00號之車行內,被告係透過網路臉書告知要出門買東西,且未告知要借用車輛,然若被告只是單純出門購買物品,何以需特地透過網路臉書通知告訴人此事,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不甚明確,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接受詰問以明實情,是其所為陳述,並非無瑕疵可指。另檢察官所提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向警方報案車輛失竊及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時為警查獲等事實,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情事。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本案被告就當日借用車輛之目的,警詢時先供稱係為代步之用(見偵字卷第14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為載另一名同事看醫生(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為載朋友回家(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說詞雖有不合之處,惟均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後使用上開車輛,並否認有竊盜犯行,是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吳旻翰雖指訴被告竊取上開車輛,惟其指述尚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難以告訴人單一且真實性可疑之指訴,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依被告所為供述,被告係向告訴人借得上開車輛使用,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於告訴人催討後,仍拒絕返還該車,而於103 年8 月23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查獲駕駛上開車輛,則被告有無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因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