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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妨害婚姻及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嫦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鄭才晃(所涉通姦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許梅桂於民國70年10月25日結婚,迄103 年7月14日兩願離婚前,雙方仍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林文嫦明知鄭才晃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6日晚間10時15分許、103 年6 月18日晚間10時17分許及103年6 月21日上午6 時58分許,在許梅桂與鄭才晃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住處,與鄭才晃接續為性交行為3 次,嗣經許梅桂於103年8 月初某日,調閱家中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文嫦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因告訴人常本於夫妻之情義遂對配偶有所宥恕,然對相姦者則未必如是,因之,倘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誠屬乖違人情事理,換言之,告訴人得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實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俾使婚姻關係得以續持延續,準此,若一旦婚姻關係消滅,則所凸顯者惟僅夫妻情義已逝,婚姻關係之延續且殊乏絲毫之寄望而已,因已無達成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仍應適用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為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據此,於刑法第239 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許梅桂與鄭才晃業於103 年7 月14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再告訴人係嗣於離婚後之103 年10月23日前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方當庭表示對鄭才晃撤回告訴,有該次訊問筆錄所載為憑(見偵卷第18頁),鄭才晃所涉通姦罪嫌,復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見告訴人於撤回對鄭才晃之通姦告訴時,彼此間已無婚姻關,其係對「前配偶」撤回告訴等情極明,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若此撤回之效力自同時及於與鄭才晃相姦之本案被告林文嫦,因之,檢察官依法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惟竟猶對之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及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