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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浩軒
被告
吳雅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前為告訴人陳00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於民國101年間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二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止之交往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曾於交往期間之102年1月25日晚間6時許,由被告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涉有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並經於103年1月3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㈡.告訴人陳00及其所告訴之通姦人即被告甲○○,原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結婚,本具婚姻關係,惟兩人業於102年5月29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嗣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告訴人於103年2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是告訴人於撤回對被告甲○○之本案通姦告訴時,因與被告甲○○間已無婚姻關係之存續,且其二人間亦無恢復婚姻關係之跡象,即為顧及夫妻情義,促使婚姻關係延續之目的,然於本案已無達成之可能。告訴人於103年2月6日具狀撤回對「前配偶」即被告甲○○之告訴,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同條前段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通姦人撤回告訴,效力當及於相姦人,因認對被告乙○○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業於本院(指原審)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準此,倘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已無達成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從而,於刑法第239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等亦同此見解)。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告訴人及其所告訴之通姦人即被告甲○○,雙方原於99年10月11日結婚,本具婚姻關係,惟兩人業於102年5月29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告訴人於103年2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等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

㈡.由上可知,告訴人於撤回對被告甲○○之本案通姦告訴時,與被告甲○○間已無婚姻關係之存續,且其二人間亦無恢復婚姻關係之跡象,即如前所述顧及夫妻情義,促使婚姻關係延續之目的,於本案已無達成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告訴人於103年2月6日具狀撤回對「前配偶」即被告甲○○之告訴,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同條前段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通姦人撤回告訴,效力當及於相姦人,因認對被告乙○○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㈢.是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業於原審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必要共犯通姦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當及於相姦人。

四、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對「前配偶」即被告甲○○之告訴,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從而,告訴人對必要共犯通姦人撤回告訴,其效力當及於相姦人,因認對被告乙○○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對被告甲○○、乙○○二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離婚後,不乏告訴人願宥恕前配偶而撤回告訴,仍不宥恕相姦人之情形。查本件被害人陳雅怡與被告乙○○無情感基礎,因被告乙○○妨害家庭行為,造成被害人心裡受創甚鉅,原審判決尚不足以招折服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於本判決理由欄二、三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已如上述。

㈡.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新事證,經核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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