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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劉方慈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宏

      王亞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就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所指之配偶為撤回告訴效力之歸屬,係程序上之問題,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偶身分為準,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其所指『配偶』,應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與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之人。從而,告訴人於刑法第239 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等語,準此,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告訴人黃亦璿與被告王亞誼已非配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自不得提出告訴。今告訴人提出告訴,原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而仍提起公訴,原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竟不否認告訴人於離婚後已非「配偶」,而仍默認其有告訴權且合法告訴,卻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認告訴人已非「配偶」,所以其撤回對前配偶之告訴,效力及於相姦人之見解,判決理由實屬前後矛盾。㈡告訴權行使係屬刑事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為公法上之行為,重程序之安定性,須明確、肯定,不得附有條件,倘附有條件,不論係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均將使訴訟程序陷於未決、不定之窘境,是除法有特別規定,應認附有條件之撤回告訴,係屬無效。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甲○○通姦告訴之真意,係附有撤回告訴效力若及於被告乙○○,即不為撤回告訴之解除條件,則告訴人對被告甲○○之撤回告訴,自屬無效之撤回,原審應對被告甲○○所涉通姦罪嫌、被告乙○○所涉相姦罪嫌為實體判決,然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按配偶之告訴權,因其身分之不同而可區分為被害告訴權人與犯罪告訴權人;被害告訴權人,即配偶本身為被害人,犯罪告訴權人,即因有人犯罪,與犯罪被害人有配偶關係之人享有之告訴權;而刑法第239 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重在保護配偶間之貞操,以維正常家庭之秩序,配偶本身即為被害人,故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39 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其中非配偶不得告訴,僅係指被害告訴權人而言;其告訴權之有無,係以犯罪時之身分為準,即必犯罪時其法益被侵害之配偶始有告訴權,縱該配偶之身分,於犯罪後或告訴時業已喪失,其告訴權仍不受影響。又告訴人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相姦者之例外規定,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倘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已無所謂延續婚姻關係之目的,則上開但書規定「配偶」之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從而,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並不合於刑法第239 條但書例外之規定,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告訴人就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已無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是告訴人本於其被害身分,固不限於婚姻存續期間始得提出告訴。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既已不具配偶身分,則其撤回告訴仍有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黃亦璿於99年5月11日與被告甲○○結婚,105年3 月15日離婚等情,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頁),是告訴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乙○○於104年1月29日起至105年3月底止之通、相姦行為,固得提出告訴,不因其後與被告甲○○離婚而有不同。惟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時,其與被告甲○○已無婚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同條前段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是對被告甲○○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乙○○,此等解釋法令之當然結果並無矛盾可言。

㈡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如果對被告甲○○撤回,效力及於被告乙○○的話,我就不願意撤回」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然其先於同日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我不願意調解,我要撤回對被告甲○○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嗣經被告乙○○辯護人陳明:「目前被告甲○○與告訴人不是配偶關係,告訴人對被告王(亞諠)撤回,應該告訴不可分,對被告乙○○應生撤回效力」後,始改稱不願意撤回告訴,有同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是核告訴人先前所為對被告甲○○撤回告訴之表示,乃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無附條件撤回之限制。再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公法上之權利,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不同,是在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表示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效力,此不因告訴人是否知悉撤回效力及於共犯而有不同。準此,告訴人所為對被告甲○○撤回告訴之表示既已生效在先,其撤回效力亦同時及於被告乙○○,不因其嗣後表示若知悉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乙○○,則不願撤回告訴云云而有不同。檢察官據此主張告訴人所為撤回告訴之表示乃附條件之無效撤回,亦有誤會。

五、原審判決本於同前認定,以本案為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  律師
            柯士斌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5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
    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
    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
    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撤回告訴之意
    思表示一旦到達法院,應即生效,而使訴訟產生欠缺追訴條
    件之效果,而無「告訴」存在,亦無「撤回」撤回告訴之可
    能。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
    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
    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
    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
    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
    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
    ,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
    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
    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
    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
    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
    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
    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
    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準此,倘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
    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已無達成前述延續婚
    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
    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
    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仍應適用撤回
    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再就刑
    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所指之配偶為撤回告訴效力之歸屬,
    係程序上之問題,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偶身分為準,是刑
    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不及於相姦人,其所指「配偶」,應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時
    與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之人。從而,告訴人於刑法第239 條
    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
    姦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103年度上易
    字第159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0
    2號刑事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告訴人黃亦璿及被告甲○○原具有婚姻關係,惟兩人
    業於105 年3 月15日兩願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此有甲○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嗣告訴人於離婚後
    之106 年5 月1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對被告甲○○撤
    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按
    。從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告甲○○撤回通姦之
    告訴時,其與被告甲○○間已無婚姻關係之存續,揆諸首揭
    說明,告訴人於106 年5 月17日撤回對「前配偶」即被告甲
    ○○之告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
    應回歸同條前段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對必
    要共犯通姦人撤回告訴,效力當及於相姦人,應認對被告乙
    ○○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雖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3日當庭
    及106 年6 月27日具狀撤回其前開對被告甲○○撤回告訴之
    意,卷查其於本院106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對被告甲
    ○○告訴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
    其撤回告訴之意已到達法院,即生撤回之告訴主觀不可分之
    效力當然及於必要共犯被告乙○○,縱或告訴人事後取回刑
    事撤回告訴狀,自不生「撤回」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準此,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王亞瑄撤回告訴
    ,其效力即及於被告乙○○,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94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
                          室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12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臉書」結
    識甲○○,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自104年1月29日起
    至105年3月11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
    地點,發生性行為多次。嗣經甲○○之前配偶黃亦璿發現,
    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亦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與│
 │    │述                    │甲○○通姦之犯,辯稱:伊│
 │    │                      │至104年2月間始知悉甲○○│
 │    │                      │為有配偶之人,惟就伊與王│
 │    │                      │亞諠於甲○○婚姻關係存續│
 │    │                      │期間有無發生性行為,伊欲│
 │    │                      │保持沉默云云。          │
 ├──┼───────────┼────────────┤
 │ 二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乙○○與甲○○於│
 │    │述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    │                      │所示地點,多次發生性行為│
 │    │                      │之事實。                │
 ├──┼───────────┼────────────┤
 │ 三 │被告乙○○、甲○○之LI│全部犯罪事實            │
 │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                        │
 │    │、被告乙○○裸睡於王亞│                        │
 │    │諠住處房間及婚紗照片等│                        │
 │    │資料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嫌;被告乙○
    ○所為,則係犯同法條後段相姦罪嫌。被告2人自104年1月
    29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止,每周數次之相姦與通姦犯行,係
    基於單一妨害家庭之犯意接續所為,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
    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人黃亦璿另指訴被告乙○○與甲○○自104年4月19日
    起至104年4月22日止之相姦與通姦犯行4次,係在日本所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規定,本國法院並無審判權,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
    之通姦及相姦部分之行為,核屬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世 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次數  │
├──┼──────┼────────────────┼───┤
│1   │104年1月29日│臺北市陽明山冷水坑停車場內      │1次   │
├──┼──────┼────────────────┼───┤
│2   │104年2月間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 │各1次 │
│    │            │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3樓停車場被告 │      │
│    │            │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
│    │            │輛內及臺南某汽車旅館房間內      │      │
├──┼──────┼────────────────┼───┤
│3   │104年3月27日│嘉義縣○○鄉○○00號之四季星空民│1次   │
│    │            │宿客房內                        │      │
├──┼──────┼────────────────┼───┤
│4   │104年3月28日│嘉義縣○○鄉○○00號之四季星空民│1次   │
│    │            │宿客房內                        │      │
├──┼──────┼────────────────┼───┤
│5   │104年5月20日│桃園市○○區○○街0○0號6樓王亞 │1次   │
│    │            │諠住處內                        │      │
├──┼──────┼────────────────┼───┤
│6   │104年5月23日│桃園市○○區○○○路000號「風車 │1次   │
│    │            │的故鄉」餐廳旁停車場被告所駕駛上│      │
│    │            │開車輛內                        │      │
├──┼──────┼────────────────┼───┤
│7   │104年9月間  │臺中市○○區○○○路00號星享道酒│1次   │
│    │            │店房間內                        │      │
├──┼──────┼────────────────┼───┤
│8   │104年11月間 │臺中市○○區○○○路00號星享道酒│1次   │
│    │            │店房間內                        │      │
├──┼──────┼────────────────┼───┤
│9   │105年3月11日│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乙○○租屋處內│1次   │
│    │            │                                │      │
├──┼──────┼────────────────┼───┤
│10  │104年1月29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每週2 │
│    │起至105年3月│國際汽車旅館內、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至3次 │
│    │底止        │路2段437巷1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內 │共計  │
│    │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00次 │
│    │            │、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之租屋處內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