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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32公克)而非法持有。嗣於104年4 月1 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通緝犯,經警方逮捕而附帶搜索其身體及隨身攜帶物品,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敏盛綜合醫院104 年8 月24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8 月21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粉末1 包為其持有,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粉末1 包係葡萄糖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因有糖尿病要補充糖分,所以自友人金郁祥處取得該葡萄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通緝犯,經警方逮捕而附帶搜索其身體及隨身攜帶物品,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情,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 張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7-22 、26-29 、56頁),此節應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即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你被警方所查獲的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何時?何地?向何人所購得?價格多少?)104年4 月1 日晚上20時,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的鐵軌附近。我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沒有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你稱你沒有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當場查獲的1 包白色粉末物是何物,為何警方初篩為何會呈現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反應?)那包白色粉末是葡萄糖。我也不清楚為何警方檢驗為何會呈現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等語(見毒偵字卷第6 頁),再於104 年4 月2 日檢察官偵查時辯稱:「(扣案物品是何人所有?做何用?是否願意拋棄?)除了海洛因之外都是我所有的,……,但是扣案目錄表中記載的海洛因其實是葡萄糖,因為我患有糖尿病所要服用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5頁),另於104 年8 月7 日檢察官偵查時辯稱:「(鑑定結果白色粉具有海洛因成分,意見?)我不知道,我當時認為是葡萄糖,我覺得鑑驗報告有問題。」、「(是否有糖尿病之病史?)有,敏盛醫院、康樂診所有我的就診紀錄」、「(葡萄糖何來?)我跟朋友買的,我當時看外盒上寫紅鸚(應為「嬰」字之誤)牌DHA葡萄糖,本來是粉末狀,因受潮才會結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68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15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有何答辯?)這是葡萄糖,不是海洛因。」、「(為何攜帶葡萄糖在身上?)補充糖分用,因為我有糖尿病。」、「(葡萄糖何處買的?)跟朋友買的,我看他買一盒就跟他買。他現在人在關,叫金瑞祥(應為金郁祥),約27、28歲,在桃園監獄關。」、「(為何跟金瑞祥買葡萄糖?)我不是跟他買,我是跟他拿,他買一盒,我拿3 包起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依被告前揭歷次陳述可知,就扣案白色粉末究係向朋友購得或無償取得,被告前後供述雖略有不同,惟其主觀上認扣案白色粉末為葡萄糖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供詞要屬一致,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除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外,並無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4 年4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9頁),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是否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賸餘之物或為供將來施用之用,即屬可疑,另參諸敏盛綜合醫院回函所示,被告確有糖尿病之病史無訛,有上開醫院104 年8月24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及樂康診所104 年8 月25日藥醫法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2 3頁),且稽諸證人金郁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沒有吃葡萄糖的習慣,但被告有;我之前施用海洛因會摻葡萄糖,在哪裡用海洛因就把葡萄糖放在哪裡,被告有向我拿過葡萄糖,數量蠻多的,但不知道多少,他說要拿來吃;我買回來的葡萄糖會分裝在夾鏈袋,有時用乾淨的袋子,有時候用殘渣袋,我給被告分裝葡萄糖的袋子有可能是裝過海洛因的殘渣袋;我於103 年7 月出監到104 年3 月入監這段期間,幾乎每天都有與被告聯絡,有時會在一起聊天,被告有時候想吃甜的東西,如果我們在一起的話,我就會問他要不要吃葡萄糖,我從認識他到現在,他嘴巴一定要吃東西,而且一定要吃甜的等語(見本第71-72 頁背面),足見被告確因患有糖尿病而有食用葡萄糖之習慣,則被告辯稱扣案白色粉末為供其食用之葡萄糖等語,似非全屬無據。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除本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外,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9-22 頁)。上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鑑定,純度均高達99.9%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4頁及背面),而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送鑑定後,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則低於1%,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56頁),兩者毒品純度差異甚大,可認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應非單獨供作被告施用毒品之用,至多僅係作為摻入其他毒品之雜質,然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1頁),可認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慣行,且被告經採尿後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反應,業如前述,是以,尚無證據可證扣案白色粉末係為供被告摻入其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㈣綜合上情,被告既有糖尿病史,其攜帶葡萄糖以備不時之需,尚與常情無違,且扣案白色粉末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極低,應非直接供作施用之毒品,而被告前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慣行,本次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反應,難認扣案白色粉末係供其摻入其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則被告辯稱扣案白色粉末係供因其糖尿病所需服用之葡萄糖等語,非全不可採。是以,扣案白色粉末雖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並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而被告確有服用葡萄糖之需求及習慣,則被告主觀上認持有之扣案白色粉末僅含有葡萄糖,亦屬合理,不論扣案白色粉末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分裝或朋友交付時誤為摻入,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至市售之葡萄糖均不含有海洛因或可代謝海洛因之成分,且被告治療糖尿病所服用之藥物均不含葡萄糖成分等情,雖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8 月21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敏盛綜合醫院104 年8 月24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及樂康診所104 年8 月25日藥醫法字第0000000 號函可佐(見偵字卷第20-23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服用之藥物無葡萄糖成分,及市售之葡萄糖無海洛因成分,不足否定被告因患有糖尿病而有服用葡萄糖之需求及習慣,亦不足否定被告取得之葡萄糖有誤摻海洛因之可能,均不足以影響本院有關被告主觀上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之判斷。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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