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浩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浩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貳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浩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2 年4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第36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街00巷0 號住處之7 、8 樓樓梯間,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區寶山街260 號之線上無限網咖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2.2475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浩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2.2475公克)。

三、核被告余浩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2.2475公克),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