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貳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吳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應更正及補充為「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晚間某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21公克,驗餘毛重為0.193 公克,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為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臺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即可,須否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等犯行之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酌入監前其職業為「人力仲介之派遣工」,家境則屬「小康」,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21公克,驗餘毛重0.193 公克)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