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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建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1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建民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凌晨某時,載送友人蔡成偉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綠島旅社」投宿後,於搭乘電梯離去該旅社時,見蔡成偉所有之Apple 牌iPhone 4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遺落於電梯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離本人持有之上揭行動電話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2 年8 月30日14時許,將之轉售予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亨利通信器材行」負責人邱文洲(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353 號判決確定)。嗣蔡成偉發覺其所有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後,因邱文洲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揭行動電話使用,為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通聯紀錄比對分析,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建民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邱文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智識發展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拾獲他人之遺失物,倘因故未能歸還失主,即應送警處理,乃屬一般生活事理基本常識,於拾獲上述行動電話後,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未報警招領,更將之轉售牟利,足認其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物品之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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