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秉璇(原名謝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秉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起訴書第7 行「在桃園縣八德市」後補充( 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 ,第10行「臺灣地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更正為「桃園地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二)證據部分更正、補充: 新北市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之編號代碼「L0000000」應更正為「L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民國103 年8 月27日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告謝秉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
被 告 謝秉璇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
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
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5月
10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華康街某友人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03年5月12日20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03年5月12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查獲,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謝秉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並供稱其在為警查獲前2 │
│ │ │天另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證明被告於103年5月12日│
│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20時17分許,經被告同意│
│ │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
│ │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採│體編號為L000 0000號之 │
│ │驗同意書 │事實。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
│ │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 │明被告有施用第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施用毒品罪。 │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謝秉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所犯兩罪間,構成要件有間,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