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AOCHAIYAPHOOM NIPON(中文姓名:吳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TAOCHAIYAPHOOM NIPON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TAOCHAIYAPHOOM NIPON(中文姓名吳昌宏,下稱吳昌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5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1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2 年10月3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即103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與吉祥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昌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4頁、第70頁,104 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3-287、毒品編號:G103偵-15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 日出具之UL/2014/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22-25 頁、第27-29 頁、第32-33 頁、第36-40 頁、第42頁、第46頁、第84頁、第95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再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有被告之居留
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
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
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1. │透明結晶│叁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毛重伍點貳陸陸│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3 年12月2 │
│ │ │伍公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4/B0│
│ │ │ │ │非他命 │553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見偵字卷第83│
│ │ │ │ │ │頁)。 │
├──┼────┼───────┼─────┼───────┼─────────┤
│ 2. │吸食器 │壹組 │ │被告所有供其本│ │
│ ├────┼───────┤ │次施用第二級毒│ │
│ │玻璃球吸│壹支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食器 │ │ │所用之物 │ │
│ ├────┼───────┤ │ │ │
│ │削尖吸管│壹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