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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0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昌宏(TAOCHAIYAPHOOM NIPO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昌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一八八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一八八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衡情應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吳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
    29日某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00巷00號1樓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日上午8時30
    分許,偕同配偶吳靜雯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2樓娘家處,為吳靜雯在其褲子口袋發現上揭實地施
    用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8公克),
    吳靜雯再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警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昌宏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吳靜雯所證相
    符,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
    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1250號)各1份
    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
    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此
    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0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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