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AOCHAIYAPHOOM NIPON(泰國籍,中文名吳昌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95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291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9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AOCHAIYAPHOOM NIPO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棘輪扳手壹組(內含棘輪套筒)、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TAOCHAIYAPHOOM NIPON(下稱吳昌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迄於98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①);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迄於102 年10月3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破壞剪1 支,竊取蘇文澤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3 年9 月30日18時許,將前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田心里產業道路之照鏡橋下,並以前開工具拆卸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前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破壞剪1 支,竊取賴力文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前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並以前開工具拆卸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
㈢、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前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破壞剪1 支,竊取陳子謙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吳昌宏為規避警方查緝,便將上開編號一、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懸掛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前後處。
㈣、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前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破壞剪1 支,竊取林瑋婷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吳昌宏為規避警方查緝,另將上開編號一、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前後處。
㈤、嗣於103 年11月1 日13時許,吳昌宏駕駛前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民權路與吉祥街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查得該自用小客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車身號碼與所屬車牌不符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供其犯罪所用之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破壞剪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婷、賴力文、陳子謙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吳昌宏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力文、陳子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蘇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瑋婷,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子謙,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1 輛)、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賴力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2 月9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贓車暨扣案物照片8張、贓車棄置處所照片13張及勘察採證照片2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破壞剪1 支,經核該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破壞剪1 支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敲擊或剪斷硬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956 號偵查卷第56頁下方照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皆顯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合,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所為,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而被害人蘇文澤及告訴人林瑋婷、陳子謙等對本案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渠等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3 份在卷可參,且部分遭竊贓物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林瑋婷、賴力文、陳子謙領回等情,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破壞剪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皆為供其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㈡,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一、㈢、㈣,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之財物 │主文 │ ├──┼────────┼────────┼──────┼────────┤ │ 1 │103 年9 月9 日15│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蘇文澤所有車│TAOCHAIYAPHOOM N│ │ │時40分許 │路1 段276 巷口處│牌號碼F9-057│IPON共同攜帶兇器│ │ │ │ │7 號自用小客│竊盜,累犯,處有│ │ │ │ │車1 輛(即綠│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色三陽牌、引│之棘輪扳手壹組(│ │ │ │ │擎號碼為AA-A│內含棘輪套筒)、│ │ │ │ │H32518號、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 │ │ │身號碼為AB01│。 │ │ │ │ │968號) │ │ ├──┼────────┼────────┼──────┼────────┤ │ 2 │103 年10月19日22│桃園市中壢區(改│賴力文所有車│TAOCHAIYAPHOOM N│ │ │時許 │制前為桃園縣中壢│牌號碼AHD-61│IPON共同攜帶兇器│ │ │ │市)中園路2 段13│51號自用小客│竊盜,累犯,處有│ │ │ │5 巷25弄10號路旁│車1 輛(即黑│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色三陽牌、引│之上開棘輪扳手壹│ │ │ │ │擎號碼為VA-A│組(內含棘輪套筒│ │ │ │ │M36404號、車│)、破壞剪壹支均│ │ │ │ │身號碼為MF01│沒收。 │ │ │ │ │662 號) │ │ ├──┼────────┼────────┼──────┼────────┤ │ 3 │103 年10月20日23│桃園市楊梅區(改│陳子謙所有車│TAOCHAIYAPHOOM N│ │ │時許 │制前為桃園縣楊梅│牌號碼6557-E│IPON共同攜帶兇器│ │ │ │市)民族路5 段28│J 號自用小客│竊盜,累犯,處有│ │ │ │5 巷某處 │車1 輛(即黑│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色馬自達牌、│之上開棘輪扳手壹│ │ │ │ │引擎號碼為52│組(內含棘輪套筒│ │ │ │ │407052D 號、│)、破壞剪壹支均│ │ │ │ │車身號碼為52│沒收。 │ │ │ │ │504940D號) │ │ ├──┼────────┼────────┼──────┼────────┤ │ 4 │103 年11月1 日7 │新北市林口區頂福│林瑋婷所有車│TAOCHAIYAPHOOM N│ │ │時許 │里5鄰24號附近 │牌號碼0470-E│IPON共同攜帶兇器│ │ │ │ │G 號自用小客│竊盜,累犯,處有│ │ │ │ │車1 輛(即銀│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色馬自達牌、│之上開棘輪扳手壹│ │ │ │ │引擎號碼為52│組(內含棘輪套筒│ │ │ │ │404632D 、車│)、破壞剪壹支均│ │ │ │ │身號碼525030│沒收。 │ │ │ │ │47D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