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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2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昌宏 TAOC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昌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夫妻關係,有卷附被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可佐,被告竊取配偶之財物,依上說明,乃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甲○○業於警詢中為本件竊盜犯行提出告訴,因之,本件程序上之訴訟條件自屬完備而合法,本院自得續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吳昌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相符,並有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二把扣案足佐,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二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僅供承該把鑰匙係其自備,惟乏證據證明該把鑰匙,係屬被告所有,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7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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