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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AOCHAIYAPHOOM NIPON(中文名吳昌宏,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TAOCHAIYAPHOOM NIPON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AOCHAIYAPHOOM NIPON(下稱吳昌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迄於98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8日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巷00號1 樓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20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與三段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昌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3 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汐止─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 年3 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103 年2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 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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