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6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AOCHAIYAPHOOM NIPON(中文姓名吳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AOCHAIYAPHOOM NIPON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TAOCHAIYAPHOOM NIPON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因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 號水門魚池,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1 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 組,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TAOCHAIYAPHOOM NIPO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第13至14頁、第17至2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4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TAOCHAIYAPHOOM NIPON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惟其為我國人民吳靜雯之配偶,且係以依親名義在我國合法居留,居留期限至2013年12月23日等情,有卷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可稽(見偵卷第34、36頁),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