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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AOCHAIYAPHOOM NIPON(泰國籍,中文譯名吳昌宏)

      吳宗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AOCHAIYAPHOOM NIPO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宗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壹、TAOCHAIYAPHOOM NIPON(泰國籍,中文譯名吳昌宏,下稱吳昌宏,起訴書誤載為TAOCHAZYAPHOOM NIPON,應予更正)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 月29日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 年6 月5 日確定,上揭2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吳宗霖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3 月8 日確定,於99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3 月15日確定,於99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2月21日確定,於99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昌宏、吳宗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29日凌晨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7月29日上午8 時10分許前某時),由吳宗霖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1 輛搭載吳昌宏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台106 縣道約4 公里(即新北市林口區台106 縣道路○○位號378215出水分線119 號)處,推由吳昌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勾1 支(未扣案)開啟地面手孔蓋,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剪斷手孔蓋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電纜線,將之緊綁在上揭車輛後方保險桿處,由吳宗霖駕駛車輛利用動力抽出電纜線,再由吳昌宏、吳宗霖剪斷電纜線之另一端後,合力將型號0.5mm-600P-JF 號之電纜線105 公尺搬運至車內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吳昌宏、吳宗霖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31日凌晨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18分許前某時),由吳宗霖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1 輛搭載吳昌宏前往新北市林口區77之1 鄉道約6 公里(即新北市林口區77之1 鄉道○○○000 號路燈定位號377597號)處,推由吳昌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勾1 支(未扣案)開啟地面手孔蓋,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剪斷手孔蓋內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電纜線,將之緊綁在上揭車輛後方保險桿處,由吳宗霖駕駛車輛利用動力抽出電纜線,再由吳昌宏、吳宗霖剪斷電纜線之另一端後,合力將型號0.5mm-600P-JF 號之電纜線52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20 公尺)搬運至車內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吳昌宏、吳宗霖又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8 月1 日凌晨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1日上午8 時18分許前某時),由吳宗霖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1 輛搭載吳昌宏前往新北市林口區77之1 鄉道約7 公里(即新北市林口區77之1 鄉道○○○000 號)處,推由吳昌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勾1 支(未扣案)開啟地面手孔蓋,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剪斷手孔蓋內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電纜線,將之緊綁在上揭車輛後方保險桿處,由吳宗霖駕駛車輛利用動力抽出電纜線,再由吳昌宏、吳宗霖剪斷電纜線之另一端後,合力將型號0.5mm-600P-JF 號之電纜線120 公尺搬運至車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吳昌宏、吳宗霖竊得上揭電纜線後,即於103 年8 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以火焚燒之方式,去除該等電纜線之橡膠外皮後,將其內銅線攜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 號之1 之欽旺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0 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許健緯(所涉贓物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發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茲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昌宏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吳宗霖而言,係屬傳聞,然證人吳昌宏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述情節,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觀諸證人吳昌宏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情況,非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參酌其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尚未受與被告吳宗霖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其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過程,咸未提出曾受不法取供,復查無何違背法定程式之瑕疵可指,又皆為與待證事實有不可或缺地位之證人,所為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昌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對被告吳宗霖而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喚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吳宗霖之對質詰問權,被告吳宗霖復未指出證人吳昌宏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吳昌宏、吳宗霖(及渠等彼此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吳昌宏、吳宗霖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50 頁至第157 頁、第166 頁背面至第168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有關被告吳昌宏、吳宗霖(及渠等彼此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昌宏、吳宗霖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纜線之行為,被告吳昌宏辯稱:伊並未竊取上揭電纜線,係員警要求伊認罪云云。被告吳宗霖辯稱:伊係103 年10月起,開始與被告吳昌宏有所接觸,在此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吳昌宏,遑論有何共同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分別位在新北市林口區台106 縣道約4公里(即新北市林口區台106 縣道路○○位號378215出水分線119 號)處、新北市林口區77之1 鄉道約6 公里(即新北市林口區77之1 鄉道○○○000 號路燈定位號377597號)處、新北市林口區77之1 鄉道約7 公里(即新北市林口區77之1 鄉道○○○000 號)處之電纜線105 公尺、52公尺、120公尺,各於103 年7 月29日凌晨4 時許、103 年7 月31日凌晨4 時許、103 年8 月1 日凌晨4 時許,遭人以鐵勾1 支(未扣案)開啟地面手孔蓋,再以剪刀1 把(未扣案)剪斷其內電纜線後,以汽車將電纜線抽出而竊取得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瑞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第36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並有中華電信公司電纜線失竊現場調查報告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為被告吳昌宏、吳宗霖所是認(見本院刑事卷宗第28頁、第64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昌宏與被告吳宗霖,於103 年7 月29日凌晨4 時許、7 月31日凌晨4 時許、8 月1 日凌晨4 時許,由被告吳宗霖駕車搭載被告吳昌宏,分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台106 縣道約4 公里(即新北市林口區台106 縣道路○○位號378215出水分線119 號)處、新北市林口區77之1 鄉道約6 公里(即新北市林口區77之1 鄉道○○○000 號路燈定位號377597號)處、新北市林口區77-1鄉道約7 公里(即新北市林口區77之1 鄉道○○○000號)處,由被告吳昌宏以鐵勾1支(未扣案)開啟手孔蓋,再持剪刀1 把(未扣案)剪斷手孔蓋內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電纜線,將之緊綁在上揭車輛後方保險桿處,由被告吳宗霖駕駛車輛利用動力抽出電纜線,再由被告吳昌宏、吳宗霖剪斷電纜線之另一端後,合力將型號0.5mm-600P-JF 號之電纜線105 公尺、52公尺、120 公尺搬運至車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103 年8 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以火焚燒之方式,去除該等電纜線之橡膠外皮後,將其內銅線攜至欽旺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60 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許健緯等情,則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昌宏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103 年7 月、8 月間,有與被告吳宗霖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台106 縣道約4 公里(即新北市林口區台106縣道路○○位號378215出水分線119號)處、新北市林口區77之1 鄉道約6 公里(即新北市林口區77之1 鄉道○○○000 號路燈定位號377597號)處、新北市林口區77之1 鄉道約7 公里(即新北市林口區77之1 鄉道○○○000 號)處,由伊以鐵勾1 支開啟手孔蓋,再持剪刀1 把剪斷手孔蓋內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電纜線,將之緊綁在上揭車輛後方保險桿處,由被告吳宗霖駕駛車輛利用動力抽出電纜線,再由伊、被告吳宗霖剪斷電纜線之另一端後,合力將型號0.5mm-600P-JF 號之電纜線搬運至車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火焚燒之方式,去除該等電纜線之橡膠外皮後,將之攜往欽旺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許健緯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背面至第103 頁),證人許健緯於警詢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為欽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被告吳昌宏、吳宗霖曾於103 年7月、8 月間,一同前來向伊兜售廢銅線,被告吳昌宏均與被告吳宗霖一同前來,並無獨自前來之情形,且渠等兜售之廢銅線外觀,均以火焚燒去除橡膠外皮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91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並有被告吳昌宏、證人許健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4頁、第4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2頁),是被告吳昌宏、吳宗霖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前開電纜線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吳昌宏執以上詞置辯。然被告吳昌宏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聽、說中文並無障礙,並能毋庸透過泰語通譯而與本院溝通問答無礙,僅不能讀、寫中文(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可見其於警詢、偵查中,雖未有泰語通譯到場翻譯,但其與員警、檢察官之對話,實應順暢無礙。又觀諸被告吳昌宏於首次警詢時,固未供承上揭竊盜犯行,但其經警方再次借提時供稱:「因為我之前害怕不想講,但後來警方(第一次借詢時)要離開前,我想說一次講清楚會比較輕鬆,所以我才主動要求警方帶我去清查。」、「(今警方至臺北監獄將你借提出來,你是否同意帶同警方至你曾竊取中華電信電纜線之地點?有無遭受脅迫、威脅、利誘?)是我本人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勘查。都沒有。」、「(你是否是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警方對你本人製作筆錄?)是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參以被告吳昌宏於偵查中,均不曾提及其遭警方要求認罪之言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始終供稱:「(〈提示警卷現場指認照片38張〉這些照片是員警跟你一起去你偷電纜的現場所拍攝的?)是。」、「(這些地方是你跟警察講的?還是警察帶你去看,請你確認?)是我自己跟警察講的。」、「(在102 年1 月、7 月於林口區你指認的地方,也有電纜失竊過,這也是你們做的?)我是103 年做的。」等語(見偵卷第143頁背面、第166頁背面)。又佐以被告吳昌宏經起訴至本院審理時,於準備程序中均始終為認罪之供述,亦不曾說過有何否認犯罪、遭警方要求認罪之情形(見本院刑事卷宗第28頁、第63頁),且經本院質以警方要求認罪之情形時,係結證:「(警察有打你、罵你、恐嚇你、要求你照他們的話說,不然會對你不利的情形嗎?)沒有打我、罵我、恐嚇我。」、「檢察官那邊他沒有要求我要怎麼講。」、「(檢察官有打你、罵你、恐嚇你,要你一定要承認犯罪嗎?)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02 頁背面)。執此以觀,苟員警詢問被告時,倘有不正訊問而要求被告吳昌宏為一定之認罪陳述,被告吳昌宏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非員警所能影響之際,理應向檢察官、法院盡力辯駁,焉有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中,均不曾對上情提出隻字片語之理。是被告吳昌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係遭警方要求認罪始坦承犯罪云云,有違常理,已難遽信。況被告吳昌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所為證稱:「(你的意思是你有去過龜山跟林口偷電纜,只是不記得確切的地點嗎?)對,我只記得龜山跟林口,但確實的地點、位置不記得。」、「(偷的時間是什麼時間,是晚上、清晨、白天、下午?)晚上。」、「(偷來的電纜線是用什麼方式把外皮燒掉?)用火燒掉」、「(你去偷電纜帶什麼工具去?)剪刀。」、「(剪刀是誰的?)買來的。」、「(自己買的嗎?)對。」、「(你剛剛說偷東西的方法是打開水溝蓋,水溝蓋的形狀是什麼?)四方形。」、「(是否是鐵勾子拉起來?)對,鐵勾子是我的,在車上。」等情(見本院刑事卷宗第99 頁 至第102 頁),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竊取上揭電纜線之時間、地點、方式,證人許健緯結證被告吳昌宏、吳宗霖出售該等電纜時之外觀,均大致吻合,益見被告吳昌宏確與被告吳宗霖共犯上揭竊盜犯行。被告吳昌宏上揭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吳宗霖雖以前情置辯,然觀諸證人許健緯於警詢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於103 年7 月、8 月間,被告吳昌宏曾與被告吳宗霖前來伊經營之回收場兜售廢銅線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8頁、本院刑事卷宗第95頁背面),並經本院質以其對被告吳昌宏、吳宗霖兜售廢銅線一情記憶深刻之理由,係結證:「因為賣銅線的人很少,我那邊是鄉下,通常是工地的人來,有一些賣廢紙、廢鋁的是固定的人我知道,很少有賣廢銅線的,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宗第94頁背面),復經證人許健緯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明確指認被告吳宗霖,有證人許健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此情與被告吳宗霖辯稱其係於103 年10月、11月始與被告吳昌宏認識云云,已有扞格,難以遽信。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昌宏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時,始終證稱:伊有與綽號「小林」、「小霖」之男子,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前開電纜線,綽號「小林」、「小霖」之人即為被告吳宗霖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明確指認被告吳宗霖無誤,有被告吳昌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為避免被告吳昌宏誤認被告吳宗霖之身分,特持被告吳宗霖、案外人莊家成之照片供被告吳昌宏辨識,被告吳昌宏亦能清晰辨別被告吳宗霖之照片無誤(見偵卷第171 頁背面),可見被告吳昌宏並無記憶錯誤或誤認之情形,仍證稱係與被告吳宗霖共同為之。是被告吳昌宏所為上揭竊盜犯行,均係與被告吳宗霖共同為之,應堪認定。至被告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之打卡紀錄翻拍照片1 張(見本院刑事卷宗第71頁),用以證明其於103 年7 月29日、8 月1 日之犯罪時刻,具不在場之證明。然細繹被告吳宗霖提出之Facebook打卡紀錄,其打卡時間、地點分別為103 年7 月29日晚間10時11分於南崁(NANKAN)、103 年8月1 日中午12時55分於淡水八里碼頭,該等打卡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並不相同,且打卡位置距離本案案發地點,亦非物理上無法於案發時間抵達之處,是無從執為有利被告吳宗霖之認定。

㈤、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昌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103 年10月始認識被告吳宗霖,且伊所為竊盜犯行係伊獨自犯案,先前所稱與被告吳宗霖共犯一節,係伊施用毒品後記憶不清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98頁),所為陳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顯不相符,且依被告吳昌宏係於103 年11月2 日入監執行另案犯行後,於104 年1 月23日警詢時、104 年4 月7 日訊問時,均證稱係與被告吳宗霖共犯上揭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43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佐證,則被告吳昌宏縱有施用毒品而記憶不清,然其於警詢、偵查中為上揭證述之際,距其入監執行另案犯行時,已逾2 月、5 月之久,尚難認其於斯時仍有受毒品影響而記憶不清,是被告吳昌宏上揭所述,顯係配合被告吳宗霖答辯所為迴護之詞,難予信實。又證人陳瑞桐於104 年2月11日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吳昌宏所指竊取上揭電纜線地點新北市林口區77之1 鄉道○○○000 號路燈定位號377597號處,係伊報案時原稱新北市林口區77之1 鄉道約7 公里處乙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然觀諸證人陳瑞桐於103 年8 月13日警詢時係證稱:103 年7 月31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77之1 鄉道約6 公里處,遭竊電纜線52公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頁背面),是此部分容係證人陳瑞桐因案發時間經過許久而記憶錯誤所致。準此,被告吳昌宏竊取上揭電纜線之地點之新北市林口區77之1 鄉道○○○000 號路燈定位號377597號,應為證人陳瑞桐於103 年8 月13日警詢時所稱之新北市林口區77之1 鄉道約6 公里處。又證人許健緯提出之回收場收購紀錄(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固未記載被告吳宗霖有於103 年7 月、8 月間出售廢銅線之紀錄,然此係因證人許健緯先前登記之資料遺失,故無法將之提出等情,業經證人許健緯結證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93頁),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吳昌宏、吳宗霖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昌宏、吳宗霖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昌宏、吳宗霖持以竊取上揭電纜線之鐵勾1 支、剪刀1 把,雖未扣案,但該器具既各能用以開啟重量甚重之手孔蓋、剪斷電纜線,堪認其質地當屬堅硬銳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吳昌宏、吳宗霖如事實欄壹、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吳昌宏、吳宗霖間,就渠等所犯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昌宏、吳宗霖有如事實欄壹部分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吳昌宏、吳宗霖,持鐵勾、剪刀等工具竊取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造成該公司之損失及客戶通訊品質之損害,以及被告吳宗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吳昌宏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係為販售贓物牟利之犯罪動機、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吳昌宏、吳宗霖為竊取上揭電纜線所用之鐵勾1 支、剪刀1 把等工具,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事實欄壹、一部分│TAOCHAIYAPHOOM NIPON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吳宗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月。 │├──┼────────┼───────────────────────┤│ 2 │事實欄壹、二部分│TAOCHAIYAPHOOM NIPON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吳宗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月。 │├──┼────────┼───────────────────────┤│ 3 │事實欄壹、三部分│TAOCHAIYAPHOOM NIPON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吳宗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月。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8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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