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03 號、98年度偵字第18105 號、98年度偵字第18109 號、98年度偵字第19427 號、98年度偵字第21160 號、98年度偵字第21187 號、98年度偵字第21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宣告刑中之扣案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丙○○曾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揭強盜犯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犯罪事實第6 行之「‧‧經營電子遊戲業」一語,更正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事實㈠第5 行之「並雇用張全福‧‧」一語,補充為:「並雇用不知情之張全福‧‧」;犯罪事實㈡第1 行之「‧‧自95年5 月初起」一語,更正為:「自98年5 月31日起」;第7 行之「並雇用張全福‧‧」一語,更正為:「並雇用有犯意聯絡之張全福(未據起訴)‧‧」;犯罪事實㈢第4 行之「並雇用鄭秀茹‧‧」一語,更正為:「並雇用不知情之鄭秀茹‧‧」;犯罪事實㈣第4 行之「超級大聯盟」一語,更正為「大聯盟」;第5 行之「並雇用楊郁家‧‧」一語,更正為:「並雇用不知情之楊郁家‧‧」;犯罪事實㈤第6 行之「並雇用陳思宇‧‧」一語,更正為:「並雇用不知情之陳思宇‧‧」;犯罪事實㈥第1 行之「‧‧自98年6 月底起」一語,更正為:「‧‧自98年6 月10日起」;第5 行之「雇用陳冠閎」一語,更正為「雇用不知情之陳冠閎」;犯罪事實㈦第1 行之「自98年4 月初起」一語,更正為:「自98年4 月間某日起」一語;第2 行之「請友人陳建志看顧」一語,更正為:「委請有犯意聯絡之友人陳建志看顧」;第4 行第2 句後之逗點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7 犯行部分,與張全福、陳建志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分別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各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 起非法營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且先前已有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查獲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非法營業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職業為商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及代幣等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均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 宣告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
│ │事實㈠所示│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 │ │」、「超級大聯盟」、「魔法球」各壹台(含IC板各│
│ │ │壹塊)、代幣壹佰玖拾捌枚,均沒收之。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
│ │事實㈡所示│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雙│
│ │ │人座」貳台(含IC板伍塊)、「動物奇觀」貳台(含│
│ │ │IC 板 貳塊)、「超級大舞台」、「超級大聯盟」、│
│ │ │「魔法球」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代幣肆佰參拾│
│ │ │玖枚,均沒收之。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
│ │事實㈢所示│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
│ │ │石」貳台(含IC板貳塊)、代幣拾枚,均沒收之。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
│ │事實㈣所示│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 │ │、「大舞台」、「魔法球」、「大聯盟」各壹台(含│
│ │ │IC 板 各壹塊)、「賽馬」貳台(含IC板共伍塊)、│
│ │ │代幣貳佰肆拾伍枚,均沒收之。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
│ │事實㈤所示│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
│ │ │「大聯盟」、「魔法球」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
│ │ │「動物奇觀」貳台(含IC板貳塊)、「賽馬」貳台(│
│ │ │含IC板伍塊)、代幣壹佰伍拾玖枚,均沒收之。 │
├──┼──────┼───────────────────────┤
│ 6 │如起訴書犯罪│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
│ │事實㈥所示│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 │ │」、「滿貫大亨」、「彩金大聯盟」各壹台(含IC板│
│ │ │各壹塊)、「賽馬雙人座」壹台(含IC板參塊)、代│
│ │ │幣貳佰參拾壹枚,均沒收之。 │
├──┼──────┼───────────────────────┤
│ 7 │如起訴書犯罪│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
│ │事實㈦所示│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
│ │ │」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之。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8103號
98年度偵字第18105號
98年度偵字第18109號
98年度偵字第19427號
98年度偵字第21160號
98年度偵字第21187號
98年度偵字第21325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54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268號7樓之
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93年7 月30日入
監執行,至96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
,於97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下列時間、地點經營電子遊戲業:
(一)丙○○自98年5 月初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設立登記,在當時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與澄清路口之大友釣蝦場櫃臺後方儲藏室,擺設超級大舞台
遊戲機台1 台、超級大聯盟遊戲機台1 台、魔法球遊戲機台
1 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雇用張全福為客人
兌換把玩上開遊戲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5 月30日13時50
分許至該釣蝦場實施臨檢,在釣蝦場內扣得上開遊戲機台3
台及機台內之代幣共198 枚而獲上情。
(二)丙○○自98年5 月初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設立登記,在當時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與澄清路口之大友釣蝦場櫃臺後方儲藏室,擺設賽馬雙人座
電玩機台2 台(內有IC板5 片)、動物奇觀電玩機台2 台(
內有IC板2 片)、超級大舞台1 台(內有IC板1 片)、超級
大聯盟1 台(內有IC板1 片)、魔法球1 台(內有IC板1 片
)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雇用張全福為客人兌
換把玩上開遊戲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6 月4 日12時35分
許至該釣蝦場實施臨檢,在釣蝦場內扣得上開電玩機台7 台
及上開機台內代幣共439 枚而獲上情。
(三)丙○○自98年6 月1 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設立登記,在當時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街102 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神秘魔法石電玩機台2 台插電
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雇用鄭秀茹為客人兌換把玩
上開遊戲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6 月2 日2 時45分許至界
揚超商實施臨檢,扣得上開遊戲機台2 台及機台內之代幣共
10枚而獲上情。
(四)丙○○自98年6 月6 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設立登記,在當時其與友人合夥經營、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路285 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1 台、大舞
台1 台、賽馬2 台、魔法球1 台、大聯盟1 台插電營業,以
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雇用楊郁家為客人兌換把玩上開遊戲
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6 月15日17時25分許在界揚超商查
獲簡士傑正在把玩魔法球電玩機台,並扣得上開6 台機台(
內含9 片IC板)及機台內之代幣共245 枚而獲上情。
(五)丙○○自98年6 月30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設立登記,在當時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澄清路口之大友釣蝦場櫃臺後方儲藏室,擺設超級大舞
台遊戲機台1 台、超級大聯盟遊戲機台1 台、魔法球遊戲機
台1 台、動物奇觀遊戲機台2 台、賽馬遊戲機台2 台插電營
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雇用陳思宇為客人兌換把玩上
開遊戲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7 月6 日19時5 分在釣蝦場
內扣得上開遊戲機台7 台、IC板10片及機台內之代幣共159
枚而獲上情。
(六)丙○○自98年6 月底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設立登記,在當時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路
830 號之STOP超商內,擺設超級大舞台1 台、滿貫大亨1 台
、彩金大聯盟1 台、賽馬雙人座1 台,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
,並雇用陳冠閎幫忙看顧超商。經警於98年7 月1 日13時0
分在上開超商內,查獲上開遊戲機台4 台及機台內之代幣共
231 枚而獲上情。
(七)丙○○自98年4 月初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設立登記,在其所經營、請友人陳建志看顧(另為緩起
訴處分)、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7號之天王星網咖內,
擺設大聯盟電玩機台1 台,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經警於
98年4 月23日15時20分在上開網咖內,查獲上開遊戲機台1
台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暨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
│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於警詢中、本署訊問中│犯罪事實(一)至(七) │
│ │自白 │ │
├─┼────────────┼─────────────┤
│2 │證人張全福之證述、查獲之│犯罪事實(一)、照片可看出│
│ │電子遊戲機台3台、代幣198│擺設機台之地點與犯罪事實(│
│ │枚、照片5張、代保管書 │二)相同,應係不同時間擺放│
├─┼────────────┼─────────────┤
│3 │證人張全福之證述、查獲之│犯罪事實(二)、照片可看出│
│ │電子遊戲機台7台及代幣439│擺設機台之地點與犯罪事實(│
│ │枚、照片7張、代保管書 │一)相同,應係不同時間擺放│
├─┼────────────┼─────────────┤
│4 │證人鄭秀茹之證述、查獲之│犯罪事實(三) │
│ │電子遊戲機台2台及代幣10 │ │
│ │枚、照片5張、代保管書 │ │
├─┼────────────┼─────────────┤
│5 │證人楊郁家、簡士傑之證述│犯罪事實(四) │
│ │、查獲之機台7台、IC版9片│ │
│ │及代幣245枚、照片11張、 │ │
│ │代保管單 │ │
├─┼────────────┼─────────────┤
│6 │證人陳思宇之證述、查獲之│犯罪事實(五) │
│ │機台7台及IC板10片、照片 │ │
│ │12張、代保管單 │ │
├─┼────────────┼─────────────┤
│7 │證人陳冠閎之證述、查獲之│犯罪事實(六) │
│ │機台4台、代幣231枚、照片│ │
│ │10張及代保管單 │ │
├─┼────────────┼─────────────┤
│8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志之證│犯罪事實(七) │
│ │述、查獲之機台1台、照片6│ │
│ │張、責負保管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
第22條處罰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代幣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