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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珮如官怡臻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霖

      鍾維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81 、12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受僱於乙○○擔任貨車司機,丁○○則係址設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埔頂22之2 號「祥旺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因甲○○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000號前發生車禍,導致A車車頭嚴重毀損,為求儘速修復A車,甲○○與丁○○竟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9 月底之某日一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購買車號不詳之同型小貨車1 部(下稱B車),由甲○○駕駛B車返回上址保養廠,再由丁○○拆卸B車車頭換裝於A車車身,並以工具切割A車車頭上之車身號碼「8B017248」,焊接於B車車頭上,而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因他案接受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丁○○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受僱於證人乙○○擔任貨車司機,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其覓得被告丁○○修理A車,被告丁○○係以拆卸B車車頭換裝至A車車身,並切割A車原有車身號碼焊接至B車車頭之方式修復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丁○○有告訴伊要用此種方式修車,也是被告丁○○開車載伊去跟老闆乙○○拿錢購買B車,但伊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云云;被告丁○○僅坦承被告甲○○曾將A車交付其修繕,且將A車車頭拆下並換裝同型貨車車頭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只負責拆裝A車車頭,新車頭是被告甲○○自行購買,伊沒有切割、焊接A車車身號碼至新車頭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伊在乙○○的貨運行上班,駕駛A車發生車禍,整個車頭都撞壞,因乙○○要伊趕快修好車,伊就將A車送往被告丁○○的保養廠維修,被告丁○○告知伊最快的修車方式就是購買同型權利車來更換車頭,再將原來車頭車身號碼切下來,焊接到更換的權利車車頭上。伊先在網路上看到有賣同型權利車,被告丁○○說該車可以,伊就請乙○○準備好錢,被告丁○○再開車載伊去乙○○家拿錢,2 人一起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購得B車,伊再駕駛B車回保養廠,交由被告丁○○更換車頭。伊親眼看到被告丁○○拆下A車車頭,且將A車及B車車頭車身號碼切下來,隔天伊又去看時,B車車頭已經換到A車車身上,被告丁○○還跟伊說車身號碼他也焊接好了,接下來要送去烤漆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535 號卷,下稱偵12535卷,第23至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4 至11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81 號卷,下稱偵11381 卷,第14至15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08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4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74至77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於101 年9 月間是伊聘僱的送貨司機,A車車主是伊母親蕭秀娟,因被告甲○○駕駛A車發生車禍,一開始是拖到伊原本配合的修車廠,但是該修車廠維修要3 個多月的時間,故伊經由被告甲○○介紹,請被告丁○○修A車,當時都是被告甲○○與被告丁○○聯絡修車事宜,伊只知道要換車頭。被告甲○○有打電話給伊說需要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買修車材料,伊就請被告甲○○至家中跟伊阿公拿錢,伊不清楚修車細節,等伊過去看時,被告丁○○已經將車頭裝好了,A車全部修復後,伊有再付一筆修車費給被告丁○○等語相符(見偵12535 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訴字卷第89至91頁),並有被告甲○○因101 年9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之車禍事故而於同年月27日在警局接受詢問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 份、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A車之事故照片6 張、A車車身及車身號碼照片12張、金額為89,830元之101 年10月30日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5至86、166 至175 頁;偵12535 卷第35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供承其發生車禍撞毀A車車頭後,將A車送至被告丁○○保養廠修理,並向證人乙○○取款,與被告丁○○一同至臺中市大里區購買B車,亦親自見聞被告丁○○切割A車及B車原有車身號碼,且被告丁○○最終將B車車頭換裝至A車車身,並焊接好A車原有車身號碼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前揭修車方式違法,與被告丁○○無犯意聯絡云云,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案發時為貨車司機,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打製在車身,用以表示製造工廠、車輛出產地、出產年份、車款等各項車籍資料之標誌,亦為汽車行照之必要登記事項及汽車監理機關之檢驗項目,不得擅自製作,此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有問過被告丁○○「這樣把車身號碼切下來沒關係嗎?」、「驗車都沒有關係嗎?」,因為依照伊先前驗車經驗,監理站人員會看車身號碼是否與行照相符,伊擔心驗車不會過,才會問他這樣驗車有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反面),即可印證。而當被告甲○○對被告丁○○之修車方式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本負有查證、避免違法之義務,不能主張自己係因聽信被告丁○○提供此種修車方式係合法之錯誤訊息而卸責,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行為人之輕率。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丁○○將A車原有車身號碼切下,焊接至B車車頭上,更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9頁反面),益徵被告甲○○就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所認悉,且意欲此事發生,即與被告丁○○具犯意聯絡,自難徒以其聽信被告丁○○之說詞,誤認此種修車方式係合法為由脫免罪責。

㈢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丁○○於警詢時先稱:被告甲○○在網路上看到有在賣與A車同型之小貨車,就跟他老闆乙○○拿28萬,並委託伊至臺中某交流道之鐵皮屋裡去看是否為事故車,經伊看過後確定是完好車輛,被告甲○○打電話給乙○○告知可以購買該車,經乙○○同意後,立即和對方簽約,由被告甲○○開回伊保養廠。伊負責拆、裝車頭,車身號碼則是由鈑金保養廠處理云云(見他字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於偵訊時供承:車頭是被告甲○○上網找到,乙○○有請伊看是不是同型車輛,拿了28萬給被告甲○○,伊後來有跟被告甲○○去臺中看車,確認是同型車輛,被告甲○○才跟對方簽約,把B車開回伊維修廠。伊把A車撞壞的車頭拆下來,將B車車頭裝上去,伊也有將A車車身號碼切割下來,焊接部分是交給鈜裕汽車去做,弄好之後再烤漆云云(見他字卷第129 至131 頁;偵11381 卷第20頁);於105 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中先辯稱:伊僅負責將A車車頭拆下,再將被告甲○○買來的車頭裝上云云(見訴字卷第47頁反面),復於同一期日改稱:被告甲○○是交給伊修好的A車車頭云云(見訴字卷第48頁及反面);於106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中稱:伊只有幫被告甲○○拆卸舊車頭及裝上新車頭,伊問被告甲○○新車頭怎麼來的,被告甲○○跟伊說他請別人修好的云云(見訴字卷第78頁);於106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甲○○告訴伊新車頭是買來的云云(見訴字卷第96頁及反面),可見被告丁○○就其代被告甲○○修繕A車時新車頭之來源,歷次陳述難認一致,已難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如何修繕A車之細節全然據實以告,而無避重就輕之情事。況被告丁○○於偵訊時一度曾就其與被告甲○○至臺中買車、將A車車頭之車身號碼切下等節承明在卷,適與被告甲○○供述其與被告丁○○一同至臺中市大里區購買B車,其親自見聞被告丁○○切割A車及B車原有車身號碼等情無違,更可佐見被告丁○○確實參與本案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甚為明灼。被告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參與購買B車之事,辯稱僅負責拆裝A車車頭,無非矯飾之詞,全無可採。至被告丁○○雖聲請傳喚其兄丙○○為證人,然本案犯罪事實已有前揭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且依被告丁○○所述證人丙○○係毗鄰被告丁○○而居,以務農為生(見訴字卷第95頁反面),則證人丙○○是否始終在場見聞A車修繕過程,顯然有疑,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甲○○、丁○○共謀將B車車頭原車身號碼以切割方式除去,重新焊接A車原有車身號碼,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此一偽造,足以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變造準私文書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訴字卷第95頁反面)。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見訴字卷第4 至11頁反面),被告甲○○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亦有明定。被告甲○○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 年6 月6日警羅偵字第1060014997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以前揭方式偽造車身號碼,影響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甲○○主動向警方供認犯罪情節而查獲本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全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 人之分工情形、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偽造之車身號碼,僅係在A車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證明而已,與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符,且該車身號碼固係犯罪所生結果,然已附著於證人乙○○之母蕭秀娟所有之A車上,非屬被告2 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