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5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與甲○○(前經認對於本案並不知情,而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並持甲○○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將之藏放在丙○○所有之牌照號碼為877-BQX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於民國98年1 月3 日凌晨0 時46分許,由乙○○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615-BAZ 號重型機車,丙○○騎乘上開所有之重型機車搭載甲○○,一同至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2 2號之「台茂購物中心」停車場,尋找下手行竊之車輛,嗣選定目標後,即由甲○○命丙○○取出原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螺絲起子1 支,並交由乙○○使用,之後乙○○即徒手拔取丁○○所有、牌照號碼為083- DLH號重型機車之車頭燈1 組,竊得後,乃將該車頭燈組之外殼丟棄,並將其內之燈泡交付給丙○○再轉交由甲○○以其衣服加以包裹後攜離現場,之後其等即將燈泡裝在不知情之徐佳瑩所有之機車上,嗣經丁○○檢具監視錄影光碟報警,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徐佳瑩、林鈞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畫面3 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第4659號甲○○、乙○○及丙○○等三人涉嫌竊盜案件勘驗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2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且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查,本案被告結夥3 人,於上揭之時、地行竊時攜帶螺絲起子1 支,縱被告等人嗣未使用該螺絲起子加以行竊,惟其等於行竊時確有攜帶該螺絲起子,均經被告等確認無訛,且該螺絲起子係質地堅硬之鋒利物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乙○○、丙○○與甲○○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乙○○、丙○○既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復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則其等所為自應該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原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兼衡被告均已賠償被害人丁○○之損失,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2 人有和解書、簽收和解金收條證書各1 紙及本院98年12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螺絲起子1 支,雖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係與甲○○共同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且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丙○○那時有從椅墊拿出一把十字起子給我,他叫我拿給乙○○,我就拿給乙○○等語,有本院99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等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復為甲○○所有,此部分亦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是可認甲○○確涉有本案,該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