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81 分鐘讀完 全文 129,4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鄭詠仁姚億燦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文陽
被告
陳冠閎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
被告
梁珮淇

      陳奕伭(原名陳雅琪)

      莊協濱

      林雲東

      潘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21、2122、3544、3546、3547、4255、5340、6438、7641、8898、9267、13508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文陽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3、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3、4、6所示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冠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2、5所示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梁珮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陳奕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莊協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雲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潘昱銘無罪。

事實

一、梁文陽、陳冠閎、梁珮淇、陳奕伭、林雲東、莊協濱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陳冠閎、梁文陽、梁珮淇、陳奕伭亦明知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而與顧客對賭財物,竟仍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賓果超商」之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梁文陽、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林麗茹(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 月4 日起,由梁文陽、蔡克強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賓果超商」內,擺設「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之核對;不知情之江佳蓉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 月18日下午6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⒉梁文陽、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麗茹(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江佳蓉(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6 月29日起,由梁文陽、吳建明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賓果超商」內,擺設「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之核對;江佳蓉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5 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及機檯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5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⒊梁文陽、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3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麗茹(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7 月25日起,由梁文陽、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賓果超商」內,擺設「JAWS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之核對;不知情之邱淑雯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 臺(含IC板2 塊)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⒋梁文陽、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麗茹(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7 月17日起,由梁文陽、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開「賓果超商」內,擺設「JAWS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及「網豹」電子遊戲機1 臺(含螢幕、鍵盤、主機、喇叭、滑鼠),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之核對;不知情之邱淑雯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22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3 臺(含螢幕、鍵盤、主機、喇叭、滑鼠)等物。

⒌梁文陽、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由本院另行審結)、林麗茹(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邱淑雯(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21日前某日起,由梁文陽、吳建明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賓果超商」內,擺設「大舞台」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幸運狗」電子遊戲機1 臺(含主機、螢幕、鍵盤)、「網豹」電子遊戲機1 臺(含主機、螢幕、鍵盤)、「JAWS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夢幻精靈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擲骰子娃娃機」電子遊戲機3 臺(含IC板3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中上開「擲骰子娃娃機」電子遊戲機之部分,係以1 比1 之比率開分顯示對應點數,再使用夾子夾取機檯內裝有骰子之盒子,視是否與機檯單子顯示之骰子排列方式相符,以相符程度計算點數,所累積之點數則可向店員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成現金,若未相符,投入之現金即歸店家所有;林麗茹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之核對;邱淑雯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警方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方慈雄(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71號判決罰金3,00 0元確定)把玩上開「擲骰子娃娃機」並累積500 點,且向邱淑雯換取現金,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2臺(含IC板10塊及主機、螢幕、鍵盤2 組)、相機3 臺、密室機臺表1 張、出勤表6 張、密室鑰匙1 個、教戰手則8 張、機檯中獎對照表2 張、賣場機檯表1 張、骰子機檯表11張、密室斷電遙控器1 具、代幣7,889 枚、骰子機報表17張、監視器主機1檯、記帳表6 張、現金6 萬9,718 元等物。

㈡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巨蛋超商」之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⒈陳冠閎、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1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張靖兒(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巫建忠(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9 月10日起,由陳冠閎將「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廖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巨蛋超商」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張靖兒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應徵等事務;巫建忠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9 月17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IC板共5 塊)及代幣共397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

⒉陳冠閎、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張靖兒(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1 日起,由陳冠閎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擺放在廖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臺灣巨蛋超商」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張靖兒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應徵等事務;不知情之吳中天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1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IC板共7 塊)及代幣共452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2)

⒊陳冠閎、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張靖兒(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23日起,由陳冠閎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擺放在廖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臺灣巨蛋超商」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張靖兒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應徵等事務;不知情之張春敏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1月26日晚上7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IC板共7 塊)及代幣共220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3)

⒋陳冠閎、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張靖兒(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 月12日起,由陳冠閎將「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廖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臺灣巨蛋超商」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張靖兒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應徵等事務;不知情之張春敏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 臺(含IC板共2 塊)及機檯內現金640 元(10元硬幣64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4)

㈢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澄清路口處「大友釣蝦場」之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陳冠閎、吳國亨(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全福(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5 月初某日起,由陳冠閎將「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塊)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吳國亨、蔡克強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澄清路口處「大友釣蝦場」之櫃檯後方儲藏室,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另張全福受僱在上址釣蝦場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兌換代幣及收銀等工作,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5 月30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3臺(含IC板3 塊)及機檯內之代幣198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1)

⒉陳冠閎、吳國亨(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全福(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5 月31日起,由陳冠閎將「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5 塊)、「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吳國亨、蔡克強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大友釣蝦場」之櫃檯後方儲藏室,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另張全福受僱在上址釣蝦場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兌換代幣及收銀等工作,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6 月4 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含IC板10塊)及機檯內之代幣439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2)

⒊陳冠閎、吳國亨(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6 月30日起,由陳冠閎將「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及「賽馬」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5 塊)擺放在吳國亨、蔡克強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大友釣蝦場」之櫃檯後方儲藏室,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另不知情之陳思宇受僱在上址釣蝦場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兌換代幣等工作,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7 月6 日晚上7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含IC板10塊)及機檯內之代幣159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3)

⒋陳冠閎、吳國亨(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6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萬元,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21日起,由陳冠閎將「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賽馬」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5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吳國亨、蔡克強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大友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7 月21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含IC板10塊)及機檯內之代幣250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4)

⒌陳冠閎、吳國亨(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9 月28日下午2 時許起,由陳冠閎將「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5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吳國亨、蔡克強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大友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0月2 日下午4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含IC板10塊)及代幣164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5)

㈣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五甲釣蝦場」之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梁文陽、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7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謝盈彬、謝盈裕、謝盈進(上3 人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均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16日起,由梁文陽、蔡克強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侏儸紀水果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超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謝盈彬、謝盈裕、謝盈進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五甲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7 月21日,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6 臺(含IC板8 塊)及機檯內之代幣116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1)

⒉梁文陽、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謝盈彬、謝盈裕、謝盈進(上3 人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均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起,由梁文陽、蔡克強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超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謝盈彬、謝盈裕、謝盈進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1月23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6 臺(含IC板8 塊)及代幣115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2)

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名品釣蝦場」之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陳冠閎、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8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郭振成(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5 日起,由陳冠閎將「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擺放在廖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友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郭振成則受僱在上址店內負責現場事務管理及經營事項,並負責兌換代幣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7 月7 日晚上7 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IC板共7 塊)及代幣90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1)。

⒉陳冠閎、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郭振成(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 月20日起,由陳冠閎將「牛魔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廖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名品釣蝦場」內,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郭振成則受僱在上址店內負責現場事務管理及經營事項,並負責兌換代幣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 月21日晚上8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及代幣34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2)。

⒊梁文陽、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郭振成(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5 月13日起,由梁文陽將「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塊)、「水果盤」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及「神秘魔法石」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擺放在吳建明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名品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郭振成則受僱在上址店內負責現場事務管理及經營事項,並負責兌換代幣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5 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含IC板7 塊)及機檯內代幣493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3)。

⒋梁文陽、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0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郭振成(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30日起,由梁文陽將「彩金」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 塊)及「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擺放在吳建明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名品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郭振成則受僱在上址店內負責現場事務管理及經營事項,並負責兌換代幣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1月2 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4 臺(含IC板4 塊)及代幣350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4)。

⒌陳冠閎、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95號、99年度簡上字第56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陳麗香(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95號、99年度簡上字第562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潘榮聰(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95號、99年度簡上字第562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郭振成(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4 月7 日起,由陳冠閎將「神秘魔法石」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3 臺(含IC板4 塊)擺放在吳建明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名品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且以每投入代幣1 枚(現金10元換得代幣1 枚)即開分顯示對應分數供按押投注,若押中,可依比例累積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顧客無從取回賭注,待洗分時可將累積之分數依原比例兌換現金,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而郭振成受僱在上址店內負責現場事務管理及經營事項,並負責兌換代幣等事務;陳麗香受僱在上址店內擔任店員,負責廚房、看顧機台、開洗分及兌幣工作;潘榮聰則係協助陳麗香為開洗分、兌幣及雜務工作。嗣於99年4 月14日晚上8 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8 臺(含IC板9 塊)、櫃檯代幣90枚及機檯內代幣2,700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5)。

⒍梁文陽、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郭振成(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由梁文陽將「神秘的魔法」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水果盤」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麻將」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 塊)及「彩金」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擺放在吳建明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名品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郭振成則受僱在上址店內負責現場事務管理及經營事項,並負責兌換代幣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 月21日)上午9 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含IC板7 塊)、電玩計分週報表51張、電玩暗房遙控器1 個、釣蝦池旁電玩遙控器1 個、暗房內電玩遙控器1 個及代幣2,230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6)。

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及地下室「中日超商」之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梁珮淇、陳奕伭、陳淑盈(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8年9 月10日起,由廖清潭、梁珮淇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及地下室「中日超商」內,擺放「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麻將」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小瑪莉變異體(捷豹)電腦遊戲機1 臺(含主機、螢幕及鍵盤各1 個),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把玩方式係由店員幫顧客兌換代幣(現金10元換得代幣1 枚),顧客將代幣投入上開機檯後即可開分顯示對應分數供按押投注,若押中,可依比例累積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顧客無從取回賭注,待洗分時可將累積之分數兌換現金;陳奕伭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之管理等事務;陳淑盈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管機檯、洗分、兌換代幣及現金等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嗣於98年9 月15日下午6 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6 臺(含IC板7 塊、螢幕及鍵盤各1 個)、賭資現金1,800 元、代幣3,655 枚、娛樂招待券13張、洗分兌換表1 張、機台分數交接表1 張及暗門遙控器1 個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1)

⒉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梁珮淇、陳奕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4 月21日前某日起,由吳建明、梁珮淇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中日超商」內,擺設「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賽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陳奕伭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之管理等事務;不知情之邱雯榆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4月21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3 臺(含IC板5 塊)及機檯內代幣93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2)

⒊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梁珮淇、陳奕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7 月6 日起,由吳建明、梁珮淇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中日超商」內,擺設「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2 臺、「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劍龍」電子遊戲機1 臺共4 臺(含IC板共5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陳奕伭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之管理等事務;不知情之田翎蓁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10日下午2 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4 臺(含IC板5 塊)及機檯內代幣32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3)

㈦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嫊月便利商店」之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莊協濱、林雲東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中旬某日起,由莊協濱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之「嫊月便利商店」內,擺設「麻將至尊」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4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林雲東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以房間門鎖遙控器管制客人進出及以電源遙控器管制電玩機檯之電源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4 臺(含IC板6 塊)、機檯內之代幣115枚、房間門鎖遙控器1 副及電玩機檯電源遙控器1 副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二十三編號2)

二、案經蔡克強告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林園分局分別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陳述人於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例如陳述人當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是否受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等,其陳述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下所為,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非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之適格。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被告莊協濱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雲東證述之證據能力,而本件證人林雲東於警詢時就雇用其至「嫊月便利商店」工作之人為被告莊協濱,薪資及工作時間等均陳述綦詳,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雇用其之人非被告莊協濱,伊不記得老闆是誰云云,前後所述有所不符,本院衡以證人林雲東於警詢證述時,距案發之時點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被查獲後逕由警方帶回加以詢問並製作筆錄,無暇聯絡被告莊協濱或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又查無證人林雲東於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證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證人林雲東警詢之陳述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雖證人林雲東亦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惟就領取之薪資、工作細節等未較警詢所述詳細,倘以證人林雲東於偵查中之證述代替,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林雲東之警詢陳述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所述部分外,其餘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時,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是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下述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另依關於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部分,除一㈤⒌之賭博部分外,業據被告梁文陽、陳冠閎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至第425 頁,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五第244 頁至第24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雯、方慈雄之證述及證人林凱云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偵二十五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8頁)、共同被告張靖兒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億惠之證述及證人張春敏、陳秀琴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二十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偵三十二卷第44頁至第45頁,偵八卷第2 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共同被告吳國亨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碧蓮、陳照明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十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共同被告謝盈裕、謝盈進、謝盈彬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九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旺億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見偵二十五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41 頁)、商業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資料及照片(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41頁,偵三十卷第16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七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復有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犯罪事實一㈠⒈,犯罪事實一㈣⒉)、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犯罪事實一㈠⒉、⒋)、99年度審簡字第4033號(犯罪事實一㈠⒊)、99年度審簡字第6017號(犯罪事實一㈡⒈)、99年度審簡字第547 號(犯罪事實一㈡⒉、⒊)、99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犯罪事實一㈡⒋,犯罪事實一㈤⒉)、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66號(犯罪事實一㈢⒈、⒉、⒊)、98年度審簡字第5364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43號(犯罪事實一㈢⒋)、99年度審簡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㈢⒌)、98年度審簡字第6078號(犯罪事實一㈣⒈)、98年度審簡字第5987號(犯罪事實一㈤⒈)、99年度審簡字第4309號(犯罪事實一㈤⒊)、100 年度簡字第305 號(犯罪事實一㈤⒋)、99年度審簡字第3095號、99年度簡上字第562 號(犯罪事實一㈤⒌)、101 年度易字第60號(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⒋、⒌,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犯罪事實一㈢⒈、⒉、⒊、⒋、⒌,犯罪事實一㈣⒈、⒉)、104 年度簡字第2995號(犯罪事實一㈢⒈、⒉,犯罪事實一㈤⒈、⒉、⒊、⒋、⒌、⒍)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被告梁文陽、陳冠閎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陳冠閎雖辯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⒌之機檯僅提供娛樂而無賭博性質云云,惟由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95號、99年度簡上字第562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當時店內之電子遊戲機檯確實可供投注,並依累積之分數洗分兌換現金,此亦經當時店員陳麗香、潘榮聰坦承在卷,且於99年4 月14日晚上8 時5 分許,恰有客人徐金國把玩電子遊戲機檯後,向店員潘榮聰洗分,而潘榮聰即向陳麗香拿取1,000 元交徐金國時,當場為警查獲,則其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檯具賭博性質,應可認定,被告陳冠閎辯稱應非可採。

二、就犯罪事實一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及地下室「中日超商」之部分:訊據被告梁珮淇固坦承有盤下「中日超商」經營,被告陳奕伭則坦承曾任職於「中日超商」,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及公然賭博之犯行,被告梁珮淇辯稱:伊做了一、兩個月生意不好就沒有做了,且伊當時經營的時候沒有擺放機檯,之後伊就將店租給別人,起訴書所載期間就是將該店委託被告陳奕伭出租給別人經營的時候,不是伊經營的云云;被告陳奕伭辯稱:這家店做了一、兩個月生意不好,就出租給別人,租給別人的時候,伊不知道裡面有擺設機檯,伊只是去那邊向店員拿租金,伊不知道租給誰,也沒有寫租賃契約,對方電話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㈥⒈至⒊,除被告梁珮淇是否為「中日超商」之經營者、被告陳奕伭是否為「中日超商」之店長並負責超商之管理等事務外,其餘部分(包括擺放電子遊戲機檯、機檯具賭博性質等部分)均為被告梁珮淇、陳奕伭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51號(犯罪事實一㈥⒈)、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犯罪事實一㈥⒉)、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4 號(犯罪事實一㈥⒊)判決認定在案,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就被告梁珮淇為「中日超商」之實際經營者,被告陳奕伭係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並負責超商之管理等事務乙節,則據被告陳奕伭於警詢稱:警方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前往「中日超商」搜索後約20分鐘,經早班店員林思妤打電話通知我到場,我是刊登報紙,林思妤看到報紙廣告前來應徵,並於同年月16日僱請林思妤,店內電腦電玩機檯則是梁珮淇叫我管理該店,然後電腦公司人員自動來店內推銷電腦裝設,而我是於96年年初開始受僱於梁珮淇,「中日超商」也是由梁珮淇所承租,我每月薪資2 萬4,000 元,每月月初梁珮淇會主動來中日超商,我們將每日的營業額投入金庫,我再將金庫打開每天計算營業金額,算一算後再將金額投入金庫,每月營業額梁珮淇再親自跟我對帳,除將薪資2 萬4,000 元交付給我外,其他營業額都是她取走,平日經營為24小時、分3 班制,早班店員薪資1 萬8,000 元(8 時到16時)、中班店員薪資1 萬9,000 元(16時到24時)、晚班店員薪資2 萬元(0 時到8 時),薪資由我先給付代墊,之後我再向梁珮淇索取薪資,據我所知,「中日超商」沒有股東,是梁珮淇獨資等語(見偵二十二卷第2 頁至第7 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於96年3 、4 月起開始管理「中日超商」,受僱於梁珮淇等語(見偵二十二卷第36頁至第37頁),再參酌證人林思妤於警詢證稱:我於99年12月16日開始受僱於「中日超商」,是陳奕伭僱請我的等語(見偵二十二卷第14頁至第18頁),證人即上址房屋之房東鄭清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為我所有,我租給別人做便利商店,而我自己住在2 樓,租賃契約日期95年12月20日至100 年12月20日由梁珮淇所承租,惟於99年9 月13日契約終止,於99年9 月20日轉租給梁文陽,95年時由梁珮淇簽約,無保證人,房租都是向樓下超商的店長所拿,店長是陳奕伭,這幾年梁珮淇跟我租房子都是這位店長負責超商,她長時間在樓下超商負責經營事宜,她來的時候不太一定,都在那裡跟員工點貨,98年時說因生意不好,跟我出價房租降價事宜,而我房子租人後卻持續收到縣政府「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函文,我就拜託朋友幫我寫存證信函給梁珮淇,請她於99年10月1 日搬遷,後來在99年間我有問那位店長,老闆是誰,她跟我說是梁文陽,後來我直接跟梁文陽說叫他改善,他就說會改善,另外與我再談降房租及重打契約之事,可是也沒有改善等語(見偵二十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含地下室是我所有,95年12月20日租給梁珮淇到99年9 月13日終止,我於99年9 月20日到102 年10月9 日另外租給梁文陽,梁珮淇承租去做便利商店,店長是陳奕伭,實際負責人從合約看是梁珮淇,但我很少看到梁珮淇來店裡,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實有說我有寫存證信函給負責人梁珮淇,梁珮淇沒有回信,之後店長跟我講老闆是梁文陽的時間點我不太清楚了,那時梁文陽在修理東西,陳奕伭就說他是老闆這樣,我是因為於99年8 月30日前沒幾天收到縣政府說不能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有跟店長反應叫她們要改善,另外也有發存證信函給梁珮淇,後來就由梁文陽簽約,我也有跟梁文陽講叫他改善,而我房租是向店長收取的,我是到店面那裡跟店長講說要收房租這樣,然後店長就直接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 頁至第160 頁),復佐以95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正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正本及終止租賃契約(見偵二十二卷第52頁至第56頁),可見自96年3 、4月間開始,被告梁珮淇即為「中日超商」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奕伭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並負責超商之管理等事務無疑。被告梁珮淇、陳奕伭雖均辯稱「中日超商」經營1、2 個月後就承租給別人云云,惟被告梁珮淇、陳奕伭均無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可資證明,且由前揭證據可知,事實上被告陳奕伭自始至終均在「中日超商」任職,每月薪資亦係均向被告梁珮淇領取,甚至在99年12月間仍負責應徵店員之相關事宜,房租亦係由被告陳奕伭在「中日超商」店內給付給屋主鄭清雲,被告梁珮淇亦會每月至店內與被告陳奕伭對帳,若「中日超商」係出租給他人經營且被告梁珮淇、陳奕伭均未涉足經營事項者,又豈會毫無相關轉租契約可供核對,被告陳奕伭又豈會對於超商內之店員薪資、排班狀況等知之甚詳,甚至在出租後仍以店長身份與屋主接洽,況被告陳奕伭在警詢時亦未力陳此一有利事項,此實均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梁珮淇、陳奕伭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梁珮淇既為「中日超商」實際負責人,對於「中日超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犯罪事實一㈦⒈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具賭博性質等節應知之甚詳,而被告陳奕伭為「中日超商」店長,且超商營業項目通常為商品之買賣,並不提供電子遊戲機檯讓顧客把玩,另依電子遊戲場業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中日超商」既為經營商品買賣之超商,又未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告陳奕伭既在店內任職,對於「中日超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甚且犯罪事實一㈦⒈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具賭博性質,應無不知之理,卻仍在知悉「中日超商」店內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之情形下任職,其對於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犯罪事實一㈦⒈公然賭博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可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㈦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嫊月便利商店」之部分:訊據被告莊協濱固坦承其綽號為「吉祥」並曾去過「嫊月便利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之犯行,辯稱:「嫊月便利商店」係伊朋友朱宏嘉經營的,伊不是負責人云云;被告林雲東則坦承上開犯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㈦,除被告莊協濱是否為「嫊月便利商店」之負責人並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檯、雇用被告林雲東擔任店員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莊協濱所不爭執,被告林雲東則坦承犯罪事實一㈦之事實(見警五卷第2 頁至第13頁,偵十三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352 頁、第354 頁),並有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警五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十三卷第57頁至第61頁),亦有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就被告莊協濱為「嫊月便利商店」之實際經營者並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檯、雇用被告林雲東擔任店員乙節,則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雲東於警詢稱:警方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至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嫊月便利商店」搜索時我在現場工作,「嫊月便利商店」內共擺放4 臺電玩且均插電營業,客人如要把玩時,由我本人代為換取代幣,扣案之電玩機檯是於99年11月中旬開始擺放營業,營業時間每日上午8 時至晚上10時,而我是於99年8 月1 日開始至「嫊月便利商店」工作,薪資為2 萬5,000 元,向一名綽號「吉祥」之男子所領取,上班時所有事情都是向「吉祥」聯絡,「吉祥」即為莊協濱,我是受僱於莊協濱,我是在臺南永康探索公園附近的不知名超商遇到莊協濱,互聊近況後,他即問我要不要再回去「嫊月便利商店」做,所以我才於99年8 月1 日回去「嫊月便利商店」從事店員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第13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警方於99年12月21日查扣的電玩是先跟我換代幣後就可以玩了,不能換錢,我都是在隔天抽屜裡會拿到薪水,是「吉祥」留下來的,而我於99年1 月就開始在「嫊月便利商店」工作,做到6 月10日,於8 月10日左右又回去做,當時是「吉祥」叫我回去做的,「吉祥」就是莊協濱等語(見偵十三卷第30頁至第31頁),上開證人林雲東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其與被告莊協濱並無恩怨(見偵十三卷第50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不利被告莊協濱之證述、設詞誣陷被告莊協濱之理,況其坦承上情亦會使自己涉及刑事犯罪,於己並無利益,再參酌被告莊協濱自承:綽號為「吉祥」,與「嫊月便利商店」老闆朱宏家是朋友,他有時沒空會請我去店裡看一下,如果店裡沒貨,就會打電話給朱宏家等語(見偵十三卷第48頁至第50頁),被告莊協濱之綽號為「吉祥」之部分與證人林雲東指述相符,而「嫊月便利商店」當時有僱請店員,相關補貨事宜衡情應由店員處理,豈有由非店員、老闆之被告莊協濱居間聯繫之理?足見被告莊協濱所述不合常情,被告莊協濱對於「嫊月便利商店」之經營事項確有參與之情,益見證人林雲東所述之憑信性,被告莊協濱為「嫊月便利商店」之實際經營者乙節,仍可認定。至證人林雲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99年在「嫊月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從何時做到何時已經記不清楚了,但時間很短,好像連一次薪水都沒有領到,警詢說是從99年1 月1 日開始工作,後來大概在99年6 月中離職,一直到99年8 月1 日才再回來做店員,好像不是如此,我記得到最後去做的時候他們已經換一個新的老闆我才進去的,之前那次和這次的是沒有關係,偵訊說99年1 月份開始在「嫊月便利商店」工作做到6 月10日,在8 月10日左右又回去做,做到被人家查獲,這個陳述我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但當初偵訊是照我的意思說的,我當時擔任店員每月薪水是多少我沒有印象了,我沒有領到薪水,因為那時候有換老闆,我不知道之前老闆是誰了,偵訊時說「我隔天在抽屜裡面會拿到薪水,是吉祥留下的」,不是如此,這跟他沒有關係,可能是那時候緊張,因為這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吉祥」,當時他在做娃娃機,當時我遇到他的時候沒有工作,他跟我說介紹我去,所以說我只認識他而已,可能是我當時緊張才這樣講,檢察官沒有逼我怎樣講,就是自己會緊張,不過我所謂綽號「吉祥」的人是莊協濱,因為他是在做娃娃機的,他都會來我們店裡放娃娃機,有時候會來跟我換零錢而這樣認識的,那時候我有遇到「吉祥」,他問我說看我要不要回去,那間店已經換人了看我還要不要,我說好,是誰跟我面試的我真的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他長相是什麼我現在也模糊了,老闆我已經忘記他叫什麼名字,我跟他真的沒有接觸幾次,我之前會說「吉祥」這個人,我在猜測在緊張的情形下,因為一直問我老闆是誰,又有拿很多相片讓我指認,我只認識這個「吉祥」,我在想可能是那種情形下才會說是「吉祥」的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08 頁反面至第215 頁反面),惟觀之證人林雲東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警方、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及證人林雲東之回答均相當明確,被告莊協濱即為雇用他工作及給予他薪水之人,並無模稜兩可之空間,且證人林雲東亦稱警詢、偵訊無人以不正方式進行訊問,當時所述確實係依其意思所為之陳述,而其並未就被告莊協濱非老闆乙節加以澄清,反而在警詢、偵訊均為一致之證述,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再參酌99年12月21日證人林雲東在「嫊月便利商店」遭查獲後即為警帶回派出所進行詢問,更於同日移送檢察官進行訊問,期間無與被告莊協濱聯絡之可能,而其於104 年7 月1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已距其被查獲時有4 年多之時間,此期間又無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情,則其嗣後再稱先前所為陳述不實在、被告莊協濱非老闆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莊協濱之詞,難以採認。

㈢而被告莊協濱既為「嫊月便利商店」實際負責人,對於「嫊月便利商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乙事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林雲東為「嫊月便利商店」店員,並負責兌換代幣等事務,且超商營業項目通常為商品之買賣,並不提供電子遊戲機檯讓顧客把玩,另依電子遊戲場業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嫊月便利商店」既為經營商品買賣之超商,又未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告林雲東既在店內任職,對於「嫊月便利商店」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無不知之理,卻仍在知悉「嫊月便利商店」店內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之情形下任職,其對於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可認定。至被告林雲東嗣後雖否認犯罪(見本院卷四第160 頁),然而並未提出任何答辯,於審理程序時亦表示沒有答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2 頁),即無從知悉其否認之理由,然依前揭證據仍可認定被告林雲東有參與本件犯罪之情,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文陽、陳冠閎、林雲東、莊協濱、梁珮淇、陳奕伭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文陽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⒌、犯罪事實一㈣⒈至⒉、犯罪事實一㈤⒊、⒋、⒍所為,被告陳冠閎就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犯罪事實一㈢⒈至⒌、犯罪事實一㈤⒈、⒉、⒌所為,被告梁珮淇、陳奕伭就犯罪事實一㈥⒈至⒊所為,被告莊協濱、林雲東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另被告梁文陽就犯罪事實一㈠⒌所為,被告陳冠閎就犯罪事實一㈤⒌所為,被告梁珮淇、陳奕伭就犯罪事實一㈥⒈所為,則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梁文陽、陳冠閎、林雲東、莊協濱、梁珮淇、陳奕伭所犯上開各罪,與各該附表所示之其他行為人就前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而各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分別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或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均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未曾間斷,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且經營行為本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梁文陽、陳冠閎、梁珮淇、陳奕伭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梁文陽、陳冠閎、梁珮淇、陳奕伭就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梁文陽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雲東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46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梁文陽、林雲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各被告為追逐營業之利潤而漠視法紀,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為貪圖利益,更有與顧客賭博財物者,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不足取,另斟酌各該被告之角色地位與涉案情節(經營者或店員)、是否同時涉犯賭博罪、犯後態度、各被告曾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梁文陽、陳冠閎、梁珮淇、陳奕伭之部分,分別考量犯罪情節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本件上開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為各該店家之經營者或電子機檯擺放者所有,故依下列所示之依據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沒收之:

⒈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編號5、附表六編號1所示扣案物品,此部分同時涉及賭博罪,因此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之部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則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其餘則為供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⒉附表其他部分所示扣案物品,均為供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⒊至本件其餘未在附表所示之列之扣案物品,與上開各次犯罪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叁、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梁文陽、陳冠閎、潘昱銘之部分:

⒈原起訴書附表一之部分:

⑴被告潘昱銘、郭鈺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先與被告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起,在被告吳建明、郭鈺婷共同經營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 樓之「久久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4 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4 台。因認被告潘昱銘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云云。(原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
  ⑵被告潘昱銘、郭鈺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
    ,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與羅
    瑞安(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另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10日起,在被告
    羅瑞安、郭鈺婷所共同經營上開地址之「久久超商」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大聯盟」、「
    超級大舞台」各1 檯,共2 檯,均插電營業,與不特定之賭
    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1 比1 比率開分顯示對應
    分數供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藉此射倖之方式
    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若尚有積分可以原比例,將
    賭金交付賭客,渠等即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再度於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上
    開地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2 檯、機檯鑰匙6 支、帳目
    記事單14張等物,並經被告郭鈺婷同意搜索於渠與被告潘昱
    銘住處扣得記事本4 本、金額明細表10張、帳單46張、代號
    名單2 張、身分證影本3 張等物。因認被告潘昱銘涉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8 條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⒉原起訴書附表三之部分:
  ⑴被告梁文陽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分別與
    蔡克強、吳建明(均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或賭博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九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
    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臺灣巨蛋超商
    」內,擺設如附表九編號1至編號4之電子遊戲機檯,插電
    營業,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並僱用如附表九編號1至編號
    4所示之店員負責兌換看顧機檯、代幣、收銀等工作,以此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附表九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查獲時間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至編號4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檯。因認被告梁文陽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云云。(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
    編號4)
  ⑵被告梁文陽仍不知悔改,復於附表九編號5所示時間內,在
    上開「臺灣巨蛋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檯12檯為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僱用如
    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店員負責兌換看顧機檯、代幣、收銀等
    工作。因認被告梁文陽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云云。(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⑶被告梁文陽與吳建明(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聯絡,自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時間,在上開「臺灣
    巨蛋超商」,擺設「網豹」電子遊戲機檯2 檯,並僱用劉庭
    語(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兌換看顧機檯、代幣、收銀
    等工作,而以每次投入10元硬幣,電腦機檯顯示對應分數,
    用供押分,機檯再依不等倍率賠分,直至積分使用完畢,遊
    戲即為結束之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娛樂,以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嗣經警於99年12月21日9 時30分許,於上開地址
    搜索並當場扣得監視器鏡頭9 個、電視螢幕3 檯、電腦機檯
    2 檯、電腦鍵盤2 個、滑鼠2 個、鑰匙5 支、相機1 檯、現
    金賭資5 萬4,320 元、帳冊4 本、中獎單47張、斷電裝置器
    (含遙控器)1 組等物。因認被告梁文陽涉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云云。(原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6)
  ⒊原起訴書附表五之部分:
    被告梁文陽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與廖清
    潭(業經判刑確定)、裴凱鈞(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編號1至編號
    3 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OM超商」
    內,擺設如附表十編號1至編號3 之電子遊戲機檯,均插電
    營業,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
    警於附表十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查獲時間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因認被
    告梁文陽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
    云云。(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
  ⒋原起訴書附表六之部分:
  ⑴被告陳冠閎、梁文陽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仍與蔡克強、廖清潭(均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
    在被告陳冠閎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巨星超
    商」內,擺設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編號8之電子遊戲機檯,
    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僱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店員負責兌換看
    顧機檯、代幣、收銀等工作;被告陳冠閎復與吳建明(業經
    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十一編號9至編號13所示在被告陳冠閎經營上開地址之「
    巨星超商」內,擺設如附表十一編號9至編號13之電子遊
    戲機檯,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以此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並僱用如附表十一編號9至編號13所示之店員
    負責兌換看顧機檯、代幣、收銀等工作;嗣為警於附表十一
    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查獲時間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十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因認被告陳
    冠閎、梁文陽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嫌云云。(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13)
  ⑵被告陳冠閎與吳建明(另行審結)復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聯絡,自附表十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在被告
    陳冠閎經營上開地址之「巨星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檯「
    彩金大聯盟」2 檯、「滿貫大享」、「超級大舞台」、「賽
    馬」各1 檯,共5 檯,均插電營業,並僱用不知情之店員劉
    羽瑄負責與顧客兌換代幣,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
    附表十一編號14所示之查獲時間前往上開超商搜索時,除
    發現有顧客陳晉與以1:1方式向店員劉羽瑄兌幣打玩,並
    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5 檯(含IC板7 塊) 、代幣319 枚
    等物。因認被告陳冠閎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嫌云云。(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14)
  ⒌原起訴書附表七之部分:
  ⑴被告梁文陽、陳冠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仍與蔡克強、廖清潭(均業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
    ,在蔡克強所經營位在高雄市○○路000 ○000 號1 樓之「
    界揚超商」內,擺設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電子
    遊戲機檯,均插電營業,並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李峻舟
    為店長及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知情之店員負
    責代幣兌換,以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另被告陳冠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
    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
    吳建明(業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十二編號4至編號5所示時間,在被告陳冠閎
    經營位在上開地址之「界揚超商」內,擺設如附表十二編號
    4至編號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均插電營業,並僱用與渠
    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李峻舟為店長及如附表十二編號4至編號
    5所示之不知情之店員,負責代幣兌換,以供不特定之顧客
    打玩,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附表十二編號1至
    編號5所示之查獲時間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
    1至編號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因認被告梁文陽、陳冠閎
    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云云。(
    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5)
  ⑵被告陳冠閎、吳建明(業經判刑確定)於附表十二編號6所
    示之時間,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
    在上開地址之「界揚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檯」計5 檯插電營業,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1 比1 比率開分顯示對應分數供按押
    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
    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若尚有積分可以原比例將賭金交付賭客
    ,渠等即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並僱用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李峻舟為店長及有賭博犯意聯
    絡之吳麗君(業經判刑確定)負責超商經營及兌換代幣、現
    金與禮品,以前開電子遊戲機檯為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以每10元兌換代幣1 枚,投入
    機檯可換得10分,依各機檯顯示之選項押注,若押中,可依
    比例累積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待洗分時可將
    累積之分數依原比例兌換成現金或禮品;經警於附表十二編
    號6所示之查獲時間前往上開超商查訪,並佯裝賭客進入超
    商內兌換代幣打玩,於機檯面板分數顯示「400 」時,向吳
    麗君示意洗分後,由吳麗君按下洗分鈕,並自櫃檯取出現金
    400 元交付予佯裝賭客之員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十二編號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因認被告陳冠閎涉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8 條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
  ⒍原起訴書附表八之部分:
    被告梁文陽、陳冠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仍與蔡克強及吳建明(均業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間
    ,在被告陳冠閎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界
    陽超商」內,擺設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編號4之電子遊戲機
    檯,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並由與渠等具有犯
    意聯絡之李峻舟擔任店長,負責店員僱用及超商營運,另分
    別僱用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不知情之店員負責
    看顧機檯、兌換代幣、收銀等工作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於附表十三之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查獲時間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檯。因認被告梁文陽、陳冠閎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云云。(原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
    4)
  ⒎原起訴書附表九之部分:
  ⑴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梁文陽亦同為機檯主而參
    與各該次犯罪。因認被告梁文陽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涉犯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云云。(原起訴
    書附表九編號1至編號4)
  ⑵被告陳冠閎、吳建明(業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
    時間,在上址內擺設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編號3之電子遊戲
    機檯,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以此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並於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時間,在上開地址之「臺
    灣巨蛋賓果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檯為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渠等並僱用具有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意聯絡之張靖兒(業經判刑確定)
    為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店員僱用,另僱用店員負責看顧機
    檯、兌換代幣、收銀等工作;嗣經警於附表十四編號1至編
    號3所示之查獲時間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四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因認被告陳冠閎涉犯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8 條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5至
    編號8)
  ⒏原起訴書附表十之部分:
    被告陳冠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與蔡克
    強(業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十五編號1至編號3 所示時間,在被告陳冠閎經營
    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力安超商」內,擺設如
    附表十五編號1至編號3之電子遊戲機檯,均插電營業,供
    不特定之顧客打玩,並雇用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張億惠為
    店長,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雇用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不知情之店員或由店長張億惠兼任店員負責看顧
    機檯、兌換代幣、收銀等工作;嗣為警於附表十五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查獲時間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五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因認被告陳冠閎涉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云云。(原起訴書
    附表十編號1至編號3)
  ⒐原起訴書附表十二之部分(即附表十六):
    被告梁文陽、謝盈彬、謝盈裕、謝盈進(上3 人均另經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由被告梁文陽
    將「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世界盃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擺放在被告謝盈彬、謝盈裕、謝盈進所經營而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五甲釣蝦場」內,並均插電營業以
    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
    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 臺(含IC板2 塊)、帳冊1 張及
    供被告謝盈裕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
    物。因認被告梁文陽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嫌云云。(原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3)
  ⒑原起訴書附表十三之部分: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⒈、⒉、⒌(即附表五編號1、2、5
    )之部分,被告梁文陽亦同為機檯主而參與各該次犯罪;上
    開犯罪事實一㈤⒊、⒋、⒍(即附表五編號3、4、6)之
    部分,被告陳冠閎亦同為機檯主而參與各該次犯罪。因認被
    告梁文陽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⒈、⒉、⒌涉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云云,犯罪事實一㈤⒌亦涉
    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被告陳
    冠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⒊、⒋、⒍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云云。(原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
    1至編號6)
  ⒒原起訴書附表十五之部分: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部分,被告梁文陽亦同為機檯主、負
    責人而參與各該次犯罪。因認被告梁文陽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㈥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云云。
    (原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1至編號3)
  ⒓原起訴書附表十六之部分:
    被告梁文陽、蔡邑喆(業經判刑確定,另附表十七編號3之
    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仍與與廖清潭、潘俊智、吳建明(均業經判刑確定)
    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七編號1
    至編號4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村○○路○段000
    號旁「阿妹檳榔攤」內,擺設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編號4之
    電子遊戲機檯,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以此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附表十七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時間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檯等物。因認被告梁文陽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云云。(原起訴書附表十六編號
    1至編號4)
  ⒔原起訴書附表十七之部分:
    被告梁文陽、蔡東錡(業經判刑確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與廖清潭、蔡克強(均業經判刑確定)
    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八編號1
    至編號2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與會結路口「
    永隆檳榔攤」內,擺設如附表十八編號1至編號2之電子遊
    戲機檯,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以此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嗣為警於附表十八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八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電子遊
    戲機檯。因認被告梁文陽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嫌云云。(原起訴書附表十七編號1至編號2
  ⒕原起訴書附表十八之部分:
  ㈠被告梁文陽、潘昱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仍與廖清潭(業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一路與會結路口「永隆檳榔攤」內,擺設如附表十九編號
    1之電子遊戲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以此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
    因認被告梁文陽、潘昱銘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嫌云云。(原起訴書附表十八編號1)
  ㈡被告莊協濱之部分:
    被告莊協濱、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
    10 0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 月1 日起,由蔡
    克強、莊協濱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臺南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之「嫊月便利商店」內,擺設「大舞台」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
    機2 臺(含IC板2 塊)、「跑馬2 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2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不知情之林雲東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以此方式而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 月30日下午7 時許,為警
    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客人卓宗峰、翁瑞南把玩電子遊戲機台
    ,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4 臺(含IC板5 塊)。(原起
    訴書附表二十三編號1及移送併辦之部分)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⒌、㈤⒌、㈥⒈之部分,檢察官認各該
    被告除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外,渠等在店內擺放前
    揭電子遊戲機檯與顧客對賭財物,同時亦係意圖營利而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認各該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68 條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梁文陽、陳冠閎、潘昱銘、莊協濱涉犯前揭各
    罪,最主要之證據,係以證人蔡克強之證述、告發書狀證明
    被告梁文陽、陳冠閎、潘昱銘有合組大舞台公司,且證人蔡
    克強為人頭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被告梁文陽、陳冠閎、潘
    昱銘等人;證人廖清潭之證述證明證人廖清潭為人頭負責人
    ,非實際負責人,並有領取人頭費用,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梁
    文陽、陳冠閎、潘昱銘等人;證人張全福證述被告梁文陽、
    陳冠閎、潘昱銘為大舞台公司之股東;相關通聯資料證明各
    該超商或店家遭警查獲時,被告梁文陽、陳冠閎、潘昱銘等
    人有與人頭負責人或店員聯絡之事實(至其餘未提及之證據
    則詳下述)。惟查,證人蔡克強、廖清潭、張全福均有前後
    證述不一之情,悉之如下:
  ⒈證人蔡克強之證述:
  ⑴證人蔡克強於99年7 月23日偵訊時稱:我之前涉犯的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和賭博案是頂替他人,我只是人頭,所
    有的案件都是,而我是從98年4 月份這一件就是高雄市橋頭
    區旭星檳榔攤開始的,是大舞台電子遊戲公司的股東高梁在
    98年4 月初找我擔任人頭,酬勞是高梁拿給我的,98年4 月
    、5 月都是6 萬元,98年6 月開始每月是9 萬元,有時候我
    沒有錢時要借錢就跟名叫德裕的人也就是陳冠閎預借錢,因
    為有時我要向高梁借錢時,他會叫我先去找德裕拿錢,德裕
    固定要繳錢給高梁,他在大舞台公司是股東,就我所知道的
    ,德裕的點有鳳山五甲五福路、林森路的界揚超商,還有五
    甲自強路的大順釣蝦場、五甲路的五甲釣蝦場、鳳山市○○
    路00號的超商,我忘了那一間是臺灣巨蛋還是界揚超商,還
    有澄清路和文橫路口的大友釣蝦場、鳳山青年路的文山釣蝦
    場、臺南永二街的超商、臺南的仁愛新村STOP超商、燕巢安
    招村的超商,所以我是頂替陳冠閎、高梁、世雄、如松、元
    寶、本田、大柳、玉丰、名揚、阿諾、嘉禾,而我擔任人頭
    的原因是因為我96年假釋出來,需要用錢,認識龔仁福,由
    他介紹我認識高梁去做電玩這一行云云(見偵二十三卷第34
    頁至第36頁)。
  ⑵證人蔡克強於99年9 月16日偵訊時則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3號、1520、14160 、4311、4313、
    5392、8890號起訴書內所載由警方所查獲之電玩機檯不是我
    擺設,我是當人頭而已,我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我當初因
    為缺錢,經由朋友龔仁福介紹去當人頭負責人,這些案子的
    實際負責人是大舞台科技電子公司,該公司的幕後股東有陳
    冠閎、張守貴等人,另外陳冠閎的妻子在鳳山市○○路00號
    超商擔任店長,除了陳冠閎、張守貴以外,另外外號吉祥、
    世雄、本田、家和、高梁、如松、玉風、日榮、信中、李竣
    舟(店長,鳳山市○○○路00號、臺南縣仁德鄉仁愛路STOP
    超商)等人也是該電玩集團的股東,另外藍雨(女)、元寶
    、阿諾是下線,當初高梁告訴我,說店出事要我出面擔,我
    每個月跟高梁拿9 萬塊人頭費,一開始從98年4 月至7 月固
    定每個月13號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平等路口的公園內,向
    高梁拿錢,後來改到賓果超商內拿(高雄市○○區○○路00
    ○0 號),我拿錢的時候,現場都還有一位人頭叫廖清潭也
    在現場,廖清潭也是每個月拿9 萬的人頭費,高梁他每天都
    開一部黑色BMW大5 ,車牌數字是6099,還有一部YAR
    IS,每天都會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賓果超商內
    拿,我如果缺錢的話,會打電話向高梁0000000000、000000
    0000要借支,高梁就會叫我到賓果超商內向店員江佳隆或早
    班店員拿錢,或者高梁會叫我到鳳山區鳳成路88號向陳冠閎
    所請的店員拿錢,並簽一張收據,借支的錢就從每月的人頭
    費中扣除,我知道大舞台他們每天早上10點至11點、晚上7
    點至9 點在左右,都會在公司開會,公司開會的地點是在高
    雄市大順路接近自由路某大樓內,我知道是哪一棟,但是不
    知道實際地址,那一棟有10幾樓,外觀都是玻璃、對面有一
    家國小,我願意配合帶同指認地點,包括所有股東活動或居
    住處所,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的電話就如之前所述,我
    那3 支電話都是用朋友的名義辦的,另外還有各個超商、釣
    蝦場密室也都是他們經常聚會的處所,我主要都是聯絡高梁
    、家和、阿諾,各店如果出事被警察捉,各店的負責人就會
    電話聯絡我,除了高梁及陳冠閎上述仁武及鳳誠路2 家店外
    ,另外各分店及負責人詳如事務官提供整理列表上我親筆所
    書寫的,大樓內開會都是高梁在主持的,人數有20、30人之
    多,另外固定每個禮拜一收幣、抄表,禮拜二報帳,另外該
    集團以師公、師伯、師叔、師父、徒弟作為集團成員輩份的
    稱呼,我知道一位負責執行現場擺檯子的人是一個與我一起
    在高雄市○○路000 號超商被捉的一位共犯,他的綽號叫「
    揚升」,名字裡面也有個「生」字,他也負責收幣跟抄表,
    而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金百億商行、○○區○○路
    000 號1 樓富林商行,我是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陳冠
    閎,資本額、何人申設營登都是陳冠閎在處理,是陳冠閎委
    託同一個會計師去辦的,我只是當人頭,店的細節都是陳冠
    閎在處理的,吉祥、世雄、本田、家和、高梁、如松、玉風
    、日榮、信中、李竣舟、陳冠閎、張守貴等人,我有他們的
    聯絡電話,另外我通緝前查獲之住所大寮區內坑村六合路2
    之36號內有我上述3 支電話,電話內也有他們的聯絡方式,
    而表內所提張全福是張守貴的弟弟,張全福目前還有一家店
    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的界陽超商,賭博檯子藏在2 樓,1
    樓有夾娃娃機,我聽張全福說他之前代為管理陳冠閎還有張
    守貴的店時,會每個月會固定3 萬元給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警員朱家宏,他後來考上巡官,現在在鳳山分局成功所當副
    主管,張全福0000000000的電話應該會與朱家宏的電話有所
    通聯,朱家宏去參加巡官考試也是張全福載他去坐高鐵的,
    但是現在因為張全福與張守貴及陳冠閎翻臉後,應該由陳冠
    閎自己在處理,但是我聽張全福說,現在警方也不敢收規費
    ,但是會要求店家配合交「績效」給他們回去報,另外康振
    義應該也是該集團的股東,該集團旗下的超商,有些是該集
    團自行經營並同時也在超商內經營電玩,有些超商只是寄放
    電玩,再與超商實際老闆55拆帳,如果是寄放檯子的,集團
    會提供人頭讓該超商實際老闆去辦理登記,免得將來被捉到
    時,連累到實際老闆,各家店的實際情形,如附表上我所書
    寫的「自」代表自營店,「加」代表加盟店,○○區○○路
    00號1 樓金百億商行、鳳山區○○路000 ○000 號1 樓、高
    雄市○○區○○路00○0 號、○○區○○○路00號、○○區
    ○○路000 號等處所有密室,詳如我所繪草圖,另外我知道
    高梁會在仁雄路73之8 號休息,陳冠閎會在鳳山區鳳成路88
    號休息,至98年間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澄清路口大友釣蝦場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台灣巨蛋、臺南市○○區○
    ○街000 號明利商行、高雄市○○區○○路000 號界陽超商
    、臺南市○○區○○○街000 號STOP超商所遭查獲之電玩機
    檯均為我坦承擺放,遭查獲之店家均有一個月內遭多次取締
    ,及98年6 月4 日、98年7 月6 日、98年7 月21日、98年10
    月2 日、98年11月9 日在高雄縣市鳳山區文衡路澄清路口大
    友釣蝦場,98年7 月30日、98年8 月25日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台灣巨蛋,98年5 月15日、98年6 月15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界陽超商所查獲之台數及種類均相
    同,均是因為集團早上被捉,下午就會補台子進去,且集團
    成員間,有時候會擺放私台,彼此互相檢舉,集團的台子我
    知道是放在大社區的一處倉庫內,路竹好像也有一處倉庫,
    各家店如果出事,會去倉庫載台子回去補,至於98年7 月1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STOP超商被警方取締時,我
    供稱陳冠閎是我雇用的,是因為該家店被捉後,陳冠閎聯絡
    我過去,因當時的店員趕著上課,陳冠閎自己充作店員云云
    (見偵二十九卷第7 頁至第10頁)。
  ⑶證人蔡克強於99年10月28日偵訊時稱:99年9 月16日詢問時
    ,我稱李峻舟是○○區○○○路00號、臺南市仁德區STOP超
    商負責人,於所提示之涉案場所明細中,卻稱該2 處場所負
    責人是陳冠閎,是因為李峻舟是現場店長負責管理,但陳冠
    閎是實際老闆,李峻舟還管理高雄市○○○路00號、○○路
    000 ○000 號、五甲釣蝦場,這些是我實際看到他在現場管
    理的,而「家禾」潘昱銘是大舞台的股東,他也有一些店,
    包括上次所說的連榮檳榔攤跟他與元寶合作的活力小琪工地
    福利社,還有一些未曾被查獲的店,包括高雄市前鎮區瑞隆
    路一帶的一家店,他還有一些店是由廖清潭掛名的,地點我
    不知道,「家禾」還曾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募員工,他的手
    機是0000000000;黃鴻昇,綽號揚昇;康振益,他是大舞台
    的股東,他很少過去公司,他目前都在照顧她女朋友,他的
    店都在鳳山區鎮北國小附近,正確地點我不知道;張守貴,
    他的店有力行路116 號巨星,其他的我不清楚;而我印象中
    有一次大友釣蝦場被查到,我去到派出所時,員警筆錄都先
    打好了,我去就是錄音、簽名,員警在旁邊假裝敲鍵盤,時
    間好像是98年6 月間的樣子,派出所應該知道實際負責人是
    誰,○○區○○路000 號、文澄街102 號、○○路00號還有
    大友釣蝦場都是文山派出所轄內,另外文山釣蝦場內的電玩
    是陳冠閎的,由廖清潭為人頭負責人,五甲派出所的有五福
    路66號、○○路000 ○000 號、五甲釣蝦場、大順釣蝦場,
    文山所還有五甲所的員警都知道這些店其實都是張守貴、陳
    冠閔的,我只是人頭,店出事有時是陳冠閎聯絡我,有時是
    高梁,大部分都是分局一組查獲然後交由派出所處理後續移
    送,張全福私底下告訴我,如果派出所缺績效,都會事先聯
    絡他們,要他們配合警方取締,陳冠閎等人都跟哪些員警聯
    絡之詳情我不瞭解,但知道之前張全福曾跟文山所朱家宏聯
    繫,另外文山所內一位姓曾的員警,曾因為大友釣蝦場多次
    被查獲,而由集團內張全福、陳冠閎出面與之餐敘協商,希
    望派出所不要再捉了或是說有取締時,先通知一下以讓店家
    先將電玩的電拔起,避免遭受取締,至於上次所說的股東「
    吉祥」,他的名字是莊協濱云云(見偵二十九卷第24頁至第
    26頁)。
  ⑷證人蔡克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潘昱銘
    、莊協濱、陳冠閎、梁文陽,和陳冠閎、梁文陽他們倆認識
    是我結拜小弟林宜隆介紹的,是在97年12月份介紹認識的,
    潘昱銘是在喝酒的時候,應該是在98年,什麼時候我忘了,
    應該差不多年中、年底那時候,喝酒的時候認識的,莊協濱
    則比較早認識,差不多認識10幾年了,但是我很久沒和莊協
    濱聯絡,我上次出監才又跟莊協濱聯絡的,我跟他們交情普
    通,我在98、99年間有經營超商、也有擺設機檯,超商部分
    我是自己去看點,或是看哪裏有人要盤讓或是四處問朋友,
    叫朋友幫我注意看哪邊有超商要盤讓跟我講,因為那種超商
    不是大間的,差不多25至30萬元就盤得下來,而實際上經營
    幾間超商,沒辦法回答了,我知道大約1 、20間跑不掉,收
    入的話,機檯部分我沒賺到,因為我都擺沒多久就被警察衝
    了,超商部分打平,把所有開銷打平之後,都差不多2 、3
    萬元,3 、4 萬元左右,我經營這些超商和機臺差不多10個
    月左右,在經營超商、機檯前,我是在做通訊行、在收手機
    的,收入不錯,不過沒存款,因為我有欠銀行錢,但我欠銀
    行錢不代表我沒收入,我是錢沒有存放在銀行,我存放在銀
    行會被扣住,我隨時都保留在身邊7 、80萬元現金,我當初
    一開始做的時候,第一間應該是6 年多前的事情,差不多98
    年那時候的事情了,我記得我下來做這行的時候,我所做的
    第一間不是超商,我是買機檯以後找點擺設的,98年至99年
    這中間,我是陸陸續續下去做,我沒辦法一次就拿出200 萬
    元、300 萬元,我一開始下去準備的時候是3 月準備,實際
    開始第一間、第一個點找到的時候是4 月份,第一間下去做
    是一間旭星檳榔攤,我一開始下去的資金,跟「大舞台」抓
    機檯的資金一開始是投入100 萬元,一架機檯是差不多3,50
    0 元至4,000 元;前鎮區○○路00號「久久超商」是我叫人
    去幫我找的,用多少錢盤下來沒什麼印象了,這間在我做的
    時候沒有被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區○○路00○0 號「
    賓果超商」之前在98年底到99年初是我經營的,這間超商不
    是我的,我是去那擺設機檯,超商實際負責人我是有掛名,
    但是超商部分我沒有拿錢,但因為機檯是我的,他們是去查
    機檯,而機檯是我擺設的,江佳蓉是我刊登報紙徵人的,我
    跟他們說裏面若有比較資深的店員在,叫他們去那看,還是
    說有時候梁文陽剛好在那的時候,我就叫梁文陽:「不然你
    幫我看一下」;○○區○○路00巷00號「臺灣巨蛋超商」是
    我於98年盤下經營的,這種超商盤下來的價格差不多在25至
    30萬元而已,已經那麼久了,我也不知道一個月店租多少,
    經營到98年底;鳳山區建國路二段145 之3 號「開喜超商」
    是我盤下經營,這間應該是98年4 、5 月經營到也是差不多
    到年底那時候,因為我99年被通緝之後就沒做了,當時我有
    一位認的小妹蔡幸娟也在那工作,該超商店長是一位叫「阿
    財」的,「阿財」是我叫他幫忙我的;○○區○○路00○0
    號「OM超商」是我盤下來經營的,何時開始經營我不知道,
    但是也是差不多到那時候而已,到98年底,之前被查獲去應
    訊之負責人都是廖清潭是因為機檯是廖清潭擺設的,我讓廖
    清潭擺設機檯的;鳳山路力行路116 號「巨星超商」是我擺
    設機檯的,差不多98年5 、6 月那時候開始,也是差不多快
    到年底,若有就是到98年底,實際何時我不知道,我是進去
    問他們的時候,我也不是一開始就成功,後來是朋友跟我說
    叫我可以再過去看看,後來我才遇到「阿潭」,我問「阿潭
    」:「這間超商是不是你在經營?」,「阿潭」問我:「怎
    樣?」,我說:「我要擺設機檯。」,「阿潭」說:「你自
    己看怎樣。」,機檯營收有時候是我自己,但我若沒空的時
    候,我就會打電話看誰有空去幫我用一下,我曾叫陳冠閎、
    梁文陽幫我收,因為載機檯過去的時候,又不是很常,只是
    叫他們過去的時候把那些機檯弄一弄拿回來給我而已;鳳山
    區○○路000 ○000 號「界陽超商」是我所經營,經營到99
    年初我沒做之後,我就統一做到那時候就全部放手了,至於
    99年初之前的每一間店,我有陸陸續續一直放手,我有僱傭
    一個胖子當店長,我忘記他的名字了,一個月薪水差不多2
    萬元出頭;○○區○○○路00號「界陽超商」是我所經營,
    經營時間和剛剛那間一樣,店長一樣是那個胖子;○○區○
    ○路00號「臺灣巨蛋超商」是我所經營,經營時間都一樣,
    那間實際講起來沒店長,是後來剛好陳冠閎說他太太沒工作
    來跟我講,看能不能幫他太太找個工作,我說:「不然用個
    店長職位給她做。」在那間,這樣而已;○○區○○街000
    號「力安超商」是我盤下來經營的,這間我沒有經營很久,
    經營時間我不敢確定,這間沒店長,但有店員,我知道請一
    位姓張的女生,還有一個男的我想不起來他叫什麼名字;文
    衡路、澄清路口之「大友釣蝦場」,我是租他們裏面的隔間
    ,我自己隔間,我在那做電動玩具,我跟一位吳先生租的,
    一個月租1 萬2 千元,沒租約,所以「大友釣蝦場」機檯都
    是我所擺設,那邊的機檯本來是我要賣給陳冠閎的,但陳冠
    閎沒給我錢,我只有跟陳冠閎拿訂金而已;○○區○○○路
    000 號「五甲釣蝦場」,我有擺設機檯,何時開始我記不起
    來了,擺設到99年初,「五甲釣蝦場」在98年7 月21日、98
    年11月23日被警方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次
    是我的,第二次是梁文陽在之前說他要做,我放給梁文陽的
    ;○○區○○路00○0 號「名品釣蝦場」,我有擺設機檯,
    開始的時間我不知道,結束的時間是98年底那時;○○區○
    ○路00000 號「釣蝦樂釣蝦場」,我有擺設機檯;○○區○
    ○村○○路○段000 號旁「阿妹檳榔攤」是我去找的點,我
    有去擺設機檯;大寮區鳳林一路、會結路口「永隆檳榔攤」
    是我在裏面擺設機檯被查獲,那間我有和友人「桂仔」一起
    當股東合夥經營的;○○區○○路○段00號「穩將檳榔攤」
    ,我沒印象,有的話是擺設機臺而已;旗津區中洲三路297
    號5 弄2 之1 號「D超商」不是我盤下來經營的;臺南市○
    ○區○○里○○00號「STOP超商」是我盤下來經營的,經營
    期間自98年到98年底;臺南市○○區○○○街000 號「STOP
    超商」是我經營的;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富家商
    店」是我的;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嫊月便利
    商店」是我的,我記得「嫊月」這間我想要下去擺設但沒擺
    設,這間「嫊月」是我和莊協濱,但是我不想經營之後交代
    莊協濱賣給一位叫朱什麼家的,錢也沒給我,結果事情爆發
    ,我入監了,突然又叫我開庭跟我說:「你現在又有幾條罪
    。」我說:「那間(「嫊月便利商店」)我就已經沒做了。
    」起頭說要下去擺設但還沒擺設,莊協濱把「嫊月」賣給那
    位朱什麼家的,所以一開始我有跟莊協濱講說你要做,但後
    來沒做,當時都已經準備要下去做了,只是我當時已經接近
    尾聲,我已經快沒資金了,我也沒辦法應付到臺南那邊了,
    所以我把臺南那邊放手,叫莊協濱幫我找人,看要盤給什麼
    人,把錢給我,莊協濱把「嫊月」盤給朱榮家,結果莊協濱
    沒把錢給我;而我之前說我是當人頭,意思是說她們叫我頂
    罪,不過那是因為我想找到陳冠閎、梁文陽、莊協濱,我99
    年入監之前,他們就已經欠我錢了,我入監之後還有去勒戒
    ,我所有錢都被扣光,整個都沒錢,那時我還驗到得了HI
    V,我拜託別人聯絡他們,叫他們幫我處理,叫他們快還我
    錢,還沒入監時我就已經跟他們討債討很久了,他們沒一個
    理我,之前說要盤我的店,講一講也不算數,原本說要一起
    做,最後變成都我自己在經營,我沒辦法的情形下,剛好在
    監獄有人跟我說:「你乾脆講你當人頭,你寫去跟檢察長講
    」,所以實際上真正負責人是我,陳冠閎、梁文陽沒有叫我
    當人頭,我跟他們在外面只是朋友、有認識,主要就是他們
    不還我錢,至於偵二十九卷第15頁關於各超商、店家的表格
    是當時他們突然跑去高雄監獄,一位書記官的樣子,還有一
    位年輕人,不知道是檢察官還是什麼,跑去高雄監獄提訊我
    ,他們提供給我的,後面的字則是他們叫我寫的,那是他們
    問我「是自己開的、還是加盟的?」這意思,這邊這些是我
    自己經營的,但是之前陳冠閎曾幫我用機檯,幫用機檯是我
    有時會跟陳冠閎說哪裏有機檯叫他幫我修理,這我在之前的
    案子也曾講過,因為我本身對這方面比較不專業,陳冠閎曾
    幫我修理機檯,陳冠閎就是說有些店他要盤下來,那位檢察
    官還是什麼,就那位年輕人說:「你乾脆寫這些店有什麼人
    、有什麼人,有沒有合夥。」他問:「這是自己在經營、還
    是加盟的?」這樣的意思,其實這些超商未必都是我自己開
    的,我有時候是,譬如說像釣蝦場,我是進去裡面向人租場
    地,釣蝦場也不知道我到底要經營什麼,而我會寫「陳冠閎
    」、「高梁」,是因為之前他們幫我用機檯、幫我修理,修
    理完以後,我叫他們載過去的,實際上陳冠閎沒有經營這些
    店,至於我在偵查中回答「德裕」有哪些點,「德裕」就是
    陳冠閎,這是在我入監後他們問我的,之前這些店都是我在
    經營的,但是陳冠閎有意思說要經營,結果跟我講一講之後
    都沒消沒息,他們問我「德裕」的店有哪些?我就主動把這
    些講給他們聽,但這些店都是我的,陳冠閎只是沒還我錢,
    我沒有頂替別人,另外我在偵查中提到「大舞台公司」,我
    是向「大舞台公司」買機檯的,我跟「大舞台公司」接洽也
    只是要買機檯,我去向「大舞台」買機檯都與一位叫「阿東
    」的接洽,我都是打電話給「阿東」,之前是看報紙的,他
    們刊登廣告,我都打電話給「阿東」之後過去,「阿東」才
    拿目錄給我看,我選一選,訂金先給「阿東」,之後「阿東
    」把機檯組好以後我過去載,「阿東」叫誰組、叫誰用,我
    不知道,那是他們公司的事情,我過去載的時候再付尾款給
    「阿東」,「家禾」潘昱銘、「吉祥」莊協濱、「德裕」陳
    冠閎、「高梁」梁文陽這幾位和「大舞台」沒關係,其餘我
    所講的,當時我的目的用意只是想要把他們找出來,不然我
    這十幾年在監獄沒辦法生活,但是他們和這並沒有什麼關係
    ;我知道高雄市○○區○○街000 號「力安超商」,那是我
    叫陳冠閎去問這間房子的屋主,叫陳冠閎去租的,我只是不
    願意自己出面租,但我是自己經營;潘昱銘的部分也是和他
    們都一樣,潘昱銘只是欠我1 萬元而已,我叫潘昱銘去找陳
    冠閎、梁文陽他們倆幫我加減跟陳冠閎、梁文陽他們講看怎
    樣多少還我點錢,當時我還沒入監,有人拿1 萬元叫潘昱銘
    轉交還我,但潘昱銘沒有拿給我,莊協濱的部分是之前在臺
    南我和莊協濱要一起合夥經營一間超商;我剛才說我有借他
    們錢,「吉祥」莊協濱是13萬多元,「家禾」潘昱銘1 萬元
    ,但那不是我借潘昱銘的,是潘昱銘幫我拿了沒給我,另外
    我借陳冠閎20萬元,借梁文陽27萬元,陸陸續續借一直到我
    快被通緝之前,98年12月份,那時開始沒有再借云云(見本
    院卷四第97頁反面至第126頁)。
  ⑸觀之證人蔡克強前後所述有所不一,更與其於前揭或附表所
    載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等案件之前案審理時坦承其為負責
    人之供述矛盾,則其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縱使檢察官主
    張證人蔡克強曾於103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13分許,在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接見李文正,李文正並要求證人蔡克強於
    本案審理時為有利於被告梁文陽等人之證述,證人蔡克強始
    於本案審理時配合其說詞而為迥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云
    云(見本院卷四第332 頁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另提出
    接見錄音光碟以資證明,而上開接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
    果,確實有提及要求證人蔡克強陳述之前筆錄係因被告梁文
    陽等人欠錢而亂講的云云,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五第203 頁反面至第207 頁),然仍無可否認證人蔡克
    強於先前諸案件審理時之供述與本案之上開偵訊供述有所不
    符之情;再者,證人蔡克強於偵訊時係稱先前案件均係被告
    梁文陽找其擔任人頭負責人,其並領取一個月9 萬元之人頭
    費云云,則若檢察官認證人蔡克強先前證述始為可採者,何
    以非由被告梁文陽、陳冠閎就證人蔡克強所有涉及之前案均
    為負責,反而區分不同店家、不同期間而有不同之機檯主、
    負責人?證人蔡克強所陳述其餘大舞台公司之股東、業務又
    何以非共同參與之人?可見採擇之標準未見一致,更甚者,
    將證人蔡克強於偵查中就整理之表格所寫相關涉及人等之記
    載(見偵二十九卷第15頁及其反面),與起訴書所載各超商
    、店家比對結果,亦有未相符者,顯見證人蔡克強於偵訊中
    之陳述亦非全然可採;況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人蔡克強
    確有收受每月9 萬元人頭費之證據,所謂大舞台公司之組織
    、股東出資及相關分工等,亦未有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更難
    對於證人蔡克強於偵訊中之供述遽為採認。
  ⒉證人廖清潭之證述:
  ⑴證人廖清潭於99年1 月13日警詢稱:警方於99年1 月13日1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桿撞球場實施臨檢
    ,當場查獲該店內後方廁所前公開擺放、陳列電玩機台插電
    營業,該店負責人是我本人,當時我不在場,我於店內後方
    廁所前共擺放超級大舞台1 臺、彩金大聯盟1 臺、賽馬雙人
    座1 臺連線等共3 臺電玩機檯,都有插電營業,係供不特定
    人以代幣1 枚投入機台之投幣孔內,機台上即會有分數10分
    ,再由客人依機台上分數打玩我所擺放的電玩機檯,超級大
    舞台1 臺、彩金大聯盟1 臺、賽馬雙人座1 臺連線等機檯玩
    法都是以10元換1 枚代幣,1 枚代幣投入機檯後有10分可把
    玩,計算為1 比1 ,以機檯上分數壓在機檯符號上,若有中
    獎的話分數就增加,可以延長打玩時間,若所壓在機檯符號
    上之分數沒有中獎,分數就由機檯沒入,客人若要把玩機檯
    均向我兌換代幣,無論機檯上分數為何,打玩電玩之客人都
    不可以機檯上分數向任何人兌換與分數同額之任何賭資或獎
    品,只純娛樂,該電玩機檯有投幣孔,沒有退幣孔,警方於
    現場與服務人員龔珍妮清點超級大舞台1 臺、彩金大聯盟1
    臺、賽馬雙人座1 臺連線等,3 臺電玩機檯內之共計為代幣
    7 枚,我係於99年1 月12日開始擺放陳列、經營該警方所查
    扣之電玩機檯,我因為當天擺放營業就被查獲所以還沒計算
    營業額多少,我沒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共
    計有超級大舞台IC板l 片、彩金大聯盟IC板l 片、賽馬雙人
    座連線IC板3 片,共5 片IC板,機檯部分交由我代保管,店
    內服務人員龔珍妮是我的員工,每日工作18時至2 時,性質
    為負責客人打撞球後結算及整理撞球檯清潔、店內餐飲等事
    項,以時薪為每小時新台幣90元聘僱,兌換代幣供客人把玩
    電玩機檯均是我本人在處理,她只負責店內清潔及餐飲等工
    作云云(見偵三十卷第3 頁至第5 頁)。
  ⑵證人廖清潭於99年12月21日警詢稱:99年2 月3 日在高雄市
    ○○區○○路0 段00號對面穩將檳榔攤,因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被查獲,當時是我去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筆錄,我的身分是負責人,其實是人頭,所以該店實際負
    責、店長、員工我都不知道是何人,我知道是店家出場地供
    電玩業者擺設電玩,被查獲後就由電玩業者派人頭出來頂罪
    ,我的角色就是人頭,而該案被查獲時我只知道是該區電玩
    業者的業務員用電話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通知我的,通常
    在電話中告訴我有關被查獲地點、店名、有多少員工、電玩
    機台數、是否有顧客把玩或對賭、是以代幣或現金投入機台
    等情形,再叫我到那一個派出所去應詢,然後我就自行前往
    做頂罪人頭,我是於98年6 月開始擔任頂罪人頭,當時是綽
    號高梁的男子與我接洽的,一開始約定每個月6 萬元代價,
    負責該月份內被查獲電玩等案時要擔任人頭負責人應詢,一
    被查獲就會有該區電玩的業務員以電話通知應詢,但該業務
    員並不是固定一個人,應該有幾十個人是業務,案件發生後
    頂罪部分並不另外給我錢,就是隔月的10日會叫我去領月薪
    ,第一次領錢大約是98年7 月10日左右,綽號高梁的男子打
    電話叫我到仁武區仁雄路的某超商向該店的會計小姐領取現
    金6 萬元,但因為被查獲的件數很多,綽號高梁的男子主動
    從98年8 月開始每個月發給我9 萬元,領取方式相同,一直
    到99年3 月為止,共領取9 次,總共領了78萬元的薪水,當
    初綽號高梁的男子告訴我,警詢筆錄時我要到場受詢問擔起
    刑事責任,法院的刑罰部分我要自己負責,還說都是罰金而
    已啦,不會判太重,當時不知道有這麼嚴重,我不清楚綽號
    高梁的男子的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他的電話號碼輸入在
    我的行動電話裹面,該支電話現交由屏東監獄保管中,綽號
    高梁的男子年約50歲、175 公分高、身材中等、沒戴眼鏡、
    禿頭,出門都是開BMW的車或是另一部休旅車,我到仁武
    區仁雄路某超商領取月薪時的會計小姐我不知道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電話為何,我要去領錢的時候她都會以電話向
    綽號高梁的男子查證,我只稱呼她小姐,大約20多歲的年輕
    小姐,中等身材,沒有戴眼鏡,其他特徵記不起來了,另外
    於99年1 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OM超商、
    於99年1 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巨蛋超商、於99
    年1 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名品釣蝦場、於
    99年1 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阿妹檳榔攤
    、於99年1 月22日在高雄市○○區○○0 巷0 號旁宋家黑輪
    攤、於99年1 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釣蝦樂
    釣蝦場、於99年1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
    88卡拉0k、於99年2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大禹山檳榔攤、於99年1 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對面黑肉雞檳榔攤、於99年1 月13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高桿撞球場等處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
    被查獲都是我去應詢的,都是電玩的業務員通知我去應詢,
    每一件都是不同業務員通知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姓名、綽號
    等資料,也沒見過他們,通知的情形都相類似,據我所知電
    玩業者負責人應該都是綽號高梁的男子,有沒有其他的股東
    或是公司組織我就不知道了,我也不清楚電玩是何人寄檯,
    不知如何拆帳,我沒有鑰匙,應該是業務員去開機檯取錢的
    ,我不知道多久開一次機,我是領月薪的,並不是以件計價
    的人頭,我當人頭被查獲的案件超過100 件,詳細情形我也
    記不清楚了,我和綽號高梁只有見過3 次面而已,我記不清
    楚他的長相,無法指認,也沒有其他的認識之人,過程就是
    綽號高梁的男子招募我擔任人頭,然後不詳業務員通知我被
    查獲時到場應詢,仁武區某超商的會計小姐受綽號高梁的男
    子指示付給我薪水,除此之外我都不知道云云(見偵二十七
    卷第84頁至第86頁)。
  ⑶證人廖清潭於100 年7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當初是
    透過我一個不是很熟識的朋友,也就是電玩集團的一個業務
    而認識高梁,那時候與他接觸大概98年中,他一開始說一個
    月6 萬塊,就負責電玩場所被查獲就到警察機關作筆錄,因
    為我很配合,所以從第二個月開始就每個月給我9 萬,我就
    負責承認是電玩負責人,曾經那位高梁曾指示我由他所指派
    之小姐陪同下至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之稅捐稽徵所辦理變更
    登記為營登負責人,辦理過哪家店我已忘了,之所以會同意
    充當為電玩負責人,因為那時高梁所開之待遇還不錯,充當
    電玩負責人之費用都由高梁交待他的會計小姐發給,曾經在
    大社區仁雄路之超商領過,出事就沒有另外補貼,罰金也自
    己負責,高雄市○○區○○路○段00號對面穩將檳榔攤99年
    2 月3 日被查獲之電玩,印象中有這家店,忘記是誰與我聯
    絡,不是店主就是業務,我負責的部分,就是出事有人與我
    聯絡出去當人頭作筆錄,另外高雄市○○區○○路00○0 號
    OM超商99年1 月25日、高雄市○○區○○路00號巨蛋超商
    99年1 月14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名品釣蝦場99
    年1 月21日、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旁阿妹檳榔攤
    99年1 月22日、高雄市○○區○○○巷0 號旁宋家黑輪攤99
    年1 月22日、高雄市○○區○○路00000 號釣蝦樂釣蝦場99
    年1 月25日、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88卡拉OK99
    年1 月25日、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禹山檳榔攤
    99年2 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黑肉雞檳榔
    攤99年1 月22日、高雄市○○區○○路00號高桿撞球場99年
    1 月13日被查獲之商家負責人我不知道,就由專人聯絡我,
    也是高梁要我出面負責云云(見偵二十七卷第97頁至第99頁
    )。
  ⑷觀之證人廖清潭前揭證述,前後所述不一,更與其於前揭或
    附表所載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等案件之前案審理時坦承其
    為負責人之供述矛盾,其證述之憑信性亦屬可疑,況其僅能
    指出係綽號「高梁」之人給付費用要求其擔任人頭負責人,
    對於是否有其他股東出資、公司組織或其他人參與,均不知
    情,且就其是否確有收受每月6 萬元或9 萬元之人頭費用,
    亦未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復比對其所述之各案件與起訴書
    所列之各店家被查獲之時間,亦未全然相符(例如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臺灣巨蛋超商,證人廖清潭僅稱99年
    1 月14日之該次為人頭負責人,然該超商被查獲不止一次,
    則其他次究為人頭負責人抑或實際負責人?),即難因此對
    於證人廖清潭所述全然採信。
  ⒊證人張全福之證述:
  ⑴證人張全福於99年12月21日警詢稱:警方於21日9 時30分許
    前往我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查獲行動電話1 具、信封估價單
    1 份、記事簿3 本、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存摺各1 本、台灣
    巨蛋胡厝寮店營業日報表6 份、5 月果毅後巨蛋統計表,另
    在機車956-JUV 號坐墊置物箱查扣估價單1 本,記事簿3 本
    是台灣巨蛋胡厝寮店電子遊藝場及臺南市超商內之電玩機檯
    之收入紀錄,但都是92年至94年之紀錄,合作金庫帳戶是臺
    南縣善化胡厝寮店的入帳及私人使用,使用至95年5 月17日
    止,另估價單是幫蔡克強管理前鎮區德昌路超商前之娃娃機
    ,我曾在大友釣蝦場任職臨時工,幫陳冠閎修理機檯,寄放
    的機檯是我哥哥經營的大舞台倒閉後,我將該機台寄放在屏
    東的薑母鴨的店經營,維修之零件是向電子零件的店內購得
    ,所寄放、維修之機台種類有娃娃機,大舞台賽馬、魔法球
    、水果檯等,98年5 月30日、98年6 月4 日在高雄市鳳山區
    文衡路與澄清路口之大友釣蝦場內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不是我擺設的,是陳冠閎買的機檯交給蔡克強經營
    ,而大友釣蝦場遊戲場遭警方查獲2 次,第一次我在該處當
    臨時工,第二次是蔡克強欲外出時,交代我幫他顧櫃檯,我
    沒有受分配大友釣蝦場遊戲場機檯內的錢,我只有賺維修費
    而已,大友釣蝦場遊戲場機檯內的錢是陳冠閎與蔡克強取走
    ,大友釣蝦場之管理店長是吳國亨、另一名為陳姓男子,我
    不知姓名,蔡克強之前有告訴我如果出事了,就打電話給他
    ,所以在98年5 月30日及98年6 月4 日這兩次被查獲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都是我打電話給他要他出面的,
    我都是打蔡克強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告知他的,陳冠閎
    將電玩擺放在大友釣蝦場內,實際盈餘對半拆帳,但每月先
    扣營業所得百分之5 ,作為員工獎金,只有陳冠閎或蔡克強
    可以拿鑰匙開放機檯內代幣結算,店內店員不可以打開電玩
    結算硬幣或代幣的數量,店內也沒有作日報、月報表,只有
    登記在帳簿內,我不知道結餘之金錢都交給誰,沒有交給我
    ,都是逐班交接,由陳冠閎自己結帳,是陳冠閎說如果出事
    要我找蔡克強出面的,而在大舞台公司,張守貴、梁文陽、
    蔡東錡、潘昱銘是股東,莊協濱、康振益是業務,張靖兒當
    時是店長,張億惠是店長,其餘我不認識,大舞台公司早期
    在大順路,後來我就不知道,而該公司轄下超商很多,每家
    超商的帳務由各超商店長給股東對帳,每家超商負責人也算
    大舞台公司員工,每家超商負責人不一定都負責電玩的管理
    ,要看股東的決議,超商負責人沒有薪資,但當負責人可以
    多擺放1 部機檯在店內云云(見偵二十七卷第2 頁至第12頁
    )。
  ⑵證人張全福於99年12月21日偵訊時稱:我之前經營電玩業是
    與李維、玉峰等人合資,而大友釣蝦場所查獲之機檯是陳冠
    閎買後交給蔡克強經營的,我會知道是因為陳冠閎說有事情
    的話就打給蔡克強,所以我猜測是陳冠閎買後交給蔡克強經
    營的,98年5 月30日那一次是陳冠閎說有事情打電話給蔡克
    強,98年6 月4 日那一次是蔡克強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看一
    下店,他說有事情就打電話給他,機檯放在釣蝦場拆帳是釣
    蝦場與陳冠閎各一半,再把百分之5 給員工當獎金,蔡克強
    是否為人頭我不清楚,張守貴、梁文陽、蔡東錡、潘昱銘是
    大舞台公司股東,莊協濱、康振益是業務,張靖兒、張億惠
    是店長,因為我之前曾在大舞台公司工作過,所以我有認識
    裡面的人,超商負責人不一定也是我們大舞台公司的員工,
    我在警局也是這樣講,如果是合夥的話,就是大舞台公司的
    ,大友釣蝦場實際負責人我所知道是吳國亨,之後他被打後
    就很少出現了,因為我聽說他要把股份出脫云云(見偵二十
    七卷第58頁至第61頁)。
  ⑶證人張全福於100 年4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曾於
    91至94年為大舞台公司之業務,負責電玩機檯之擺設及寄檯
    ,大舞台公司會訂一個業績,我如果連續13個禮拜都達成5
    萬元之業績以上,才可成為股東並招攬下線,下線就是指業
    務,股東負責提供下線機檯,下線如果賺錢可抽成,風險是
    如被查獲,該機檯由股東認賠,通常股東還會提供一部機檯
    避免損失,業務的工作負責寄放機檯、修理機檯、抄表、收
    錢,提供場所之店家一般是五五拆帳,如有飲料等消費另行
    拆帳,超商會分為2 種,如果是原有之超商,就由原負責人
    聘任,並與擺放機檯之業務拆帳,如果是大舞台股東或業務
    之直營超商,就由該股東或業務聘任,大舞台股東或業務之
    直營超商店員就是一般商品買賣,並多一客人打玩電玩換代
    幣之工作,店長則監看錄影,製作日報表、損益表,盤點庫
    存,店長較大夜班薪資多2,000 元之職務加給,都是給現金
    ,大舞台股東或業務之直營超商還有督導之職,督導是指同
    時有好幾家店,會請一個類似總會計之職務稱督導,固定收
    錢、核對報表,收錢包含超商商品及電玩營運2 部分,梁文
    陽(高梁)我認識,自我認識他開始他就是股東,他有哪幾
    家店我不知道,蔡東錡外號大柳,他也是股東,他有那幾家
    店我不知道,潘昱銘(家禾)我認識,他也是股東,只知道
    他在籬仔內一帶有店家,莊協濱(吉祥)我認識,他是業務
    ,他都在臺南一帶,康振益(昌益)我認識,他是我介紹進
    來的,他與我住在附近,平時還有連絡,他是業務,哪幾家
    店我不知道,張億惠是我姐姐,他之前在文澄路之界陽超商
    當店長,張靖兒是我表弟陳冠閎之妻,她應該是店員,張玉
    鈴是督導,負責臺南永康一帶的店,有可能是多位股東合聘
    一位督導,陳冠閎是我表弟,之前他是股東,他現在在高苑
    大學賣泡沫紅茶,我不知道他有哪幾家店,我之前有幫他維
    修大友釣蝦場之機檯,蔡克強是我好朋友,他是透過我認識
    陳冠閎的,他不是大舞台之成員,後來蔡克強有跟我說他是
    大舞台公司之人頭,因為好幾家店,也不能確定是誰的人頭
    ,廖清潭、吳建明我不認識,而鳳山區力行路巨星超商之前
    是我哥哥張守貴的,後來不知盤讓給誰,98年5 月30日前大
    友釣蝦場之負責人為吳國亨,55抽成,5%另給店員,98年5
    月30日之後我不確定是否還是為吳國亨,98年5 月30日、98
    年6 月4 日大友釣蝦場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我為
    店員那2 次,電玩機檯由陳冠閎擺放,我知道檯主是陳冠閎
    ,所以我打電話給陳冠閎,陳冠閎叫我打給蔡克強云云(見
    偵二十七卷第78頁至第81頁)。
  ⑷證人張全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舞台公司就是買賣機
    檯的,我不知道成員、股東有何人,除賣機檯外,我也不知
    道有無經營超商或放置機檯,我是曾在大舞台公司工作過,
    當時在那是修理機檯的,先前於筆錄稱張守貴、梁文陽、蔡
    東錡、潘昱銘是股東,莊協濱、康振益是業務,張靖兒、張
    億惠是店長等語,是做筆錄那天早上我就開始吃憂鬱、躁鬱
    、恐慌症的藥,那個時候我的病情正嚴重,我平均一天大概
    要吃3 到4 顆的史蒂諾斯才能睡得著,吃這些藥有暈眩、嗜
    睡之副作用,且藥劑如果很重的時候沒有辦法理解別人跟我
    對話的內容,所以我對於有回答過這些真的沒有印象,我的
    印象中,警察是問我:「這些人你認識什麼人?」,警察拿
    照片給我看,因為張守貴是我的親哥哥、張億惠是我姊姊、
    陳冠閎是我表弟,我真的不知道這些人與大舞台有無關係,
    且「大舞台」也只是一個機檯統稱而已,我不知道「大舞台
    」有沒有什麼股東,我也不知道那時我講「大舞台倒閉」這
    句話到底為何意,因為那時候我已經在做美髮的,所以我對
    這種東西真的是迷迷糊糊,而我很早之前也有擺設過機檯,
    也是像這樣去向人買機檯去檳榔攤四處寄放機檯,我第一次
    做筆錄是因為那時候我在文橫路做美髮,蔡克強麻煩我過去
    「大友」幫他修理機檯,被人查獲,然後其實這裏的東西因
    為我哥哥他是很早期就有在放置機檯,所以我知道這些東西
    都是從蔡克強那來的,我沒工作的時候也有拿「大舞台」賣
    的機檯去寄放,那時我哥哥被關,我哥哥還有剩很多機檯,
    但這都是我自己的事業,沒有跟別人合作,至於在檢察事務
    官詢問所稱之「大舞台」組織編制、營運方式,那是很久以
    前在做的制度,我當兵完之後去做「小瑪莉」,他們現在把
    它統稱起來都是講「大舞台」,就是跟「大舞台」買斷機檯
    ,買斷之後就跟「大舞台」沒有關係了;之前我曾在鳳山區
    文衡路、澄清路口「大友釣蝦場」當臨時工,薪水是吳國亨
    給我的,警察於98年5 月30日跟98年6 月4 日在「大友釣蝦
    場」查獲電子遊戲機應該是「阿強」擺設的,因為我以前有
    做過修理機檯,所以有時蔡克強會叫我去幫忙用,不過我在
    那邊工作的時候是沒有幫忙修理機檯,當初在警察局回答「
    大友釣蝦場」遊戲機檯內的錢都是陳冠閎、蔡克強來負責收
    取,是因為錢都是他們在處理的,另外先前確實有稱「蔡克
    強有告訴我說如果出事了就打電話給他,所以在98年5 月30
    日、98年6 月4 日這二次被查獲之後都是我打電話叫蔡克強
    出面」、「大友釣蝦場是陳冠閎通知我找人出面頂替的」,
    但我應該不是說頂替,是陳冠閎叫我通知蔡克強,因為陳冠
    閎跟我說那是蔡克強在用的,先前稱98年5 月30日、98年6
    月4 日大友釣蝦場被查獲電子遊戲機檯是陳冠閎擺放的,我
    知道檯主是陳冠閎,所以我打電話給陳冠閎,陳冠閎再叫我
    打電話給蔡克強,確實有此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反
    面至第147頁)。
  ⑸證人張全福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再與前揭證人蔡克強所述比
    對,亦未能一致(依證人張全福所述,證人蔡克強似非單純
    人頭負責人,更有請證人張全福前去修理機檯之情;另2 人
    所述關於「大舞台公司」之股東、組織狀況亦非一致),更
    何況所謂「大舞台公司」之組織、股東出資及相關分工等,
    仍未有客觀證據足以佐證,且就超商、店家之部分,證人張
    全福具體陳述者,亦僅關於「大友釣蝦場」之部分,其餘均
    付之闕如,實難因此而為具體認定。
  ⒋其餘證據部分:
  ①原起訴書附表一之部分,被告潘昱銘否認犯行,卷內亦無檢
    察官起訴書附表所列證人黃仲苓之證述,且本院99年度審簡
    字第1895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潘昱銘為機檯主或負責人而有
    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另共同被告郭鈺婷、羅瑞安亦未陳述被
    告潘昱銘為電子遊戲機檯之所有人或超商負責人;證人即高
    雄市前鎮區○○路00號房屋所有人林東國之證述及上址房屋
    租賃契約書亦僅能認定共同被告郭鈺婷為承租該屋之人(見
    偵四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四卷第47頁至第50頁),受執行人為共同被告郭鈺婷,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潘昱銘所有,以上證據均無從認定潘昱銘
    為機檯主或超商負責人;至通聯資料顯示久久超商於99年2
    月1 日遭警查獲後,被告潘昱銘有與共同被告吳建明及久久
    超商聯絡之情,然此僅有通聯紀錄,未有通訊譯文,無從知
    悉當時對話內容為何,再參以共同被告郭鈺婷當時為被告潘
    昱銘之男友,雙方聯絡未有不合理之處,尚難因此即為被告
    潘昱銘不利之認定。
  ②原起訴書附表三之部分,被告梁文陽否認犯行;證人江奕萱
    明確證述共同被告吳建明始為負責人,被告梁文陽僅係修理
    機檯者(見偵六卷第4 頁至第6 頁);證人劉庭語亦未證述
    被告梁文陽為機檯主或負責人(見偵六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7頁至第19頁);扣案證物亦未能證明被告梁文陽有參與
    之情(見偵六卷第34頁至第37頁);至通聯資料顯示該超商
    室內電話有於99年3 月15日為警查獲後,有與被告梁文陽聯
    絡,然此僅有通聯紀錄,未有通訊譯文,無從知悉當時對話
    內容為何,況當時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吳建明亦未稱被告梁文
    陽為該超商之負責人或機檯主,是否得據此認定被告梁文陽
    有前揭犯行,不無疑問。
  ③原起訴書附表五之部分,被告梁文陽否認犯行;共同被告裴
    凱鈞、王叁妤亦未供稱被告梁文陽為機檯主或有其他參與之
    情;證人蔡宗榮係證述被告裴凱鈞為超商負責人等語(見警
    七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十五卷第16頁至第18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見警七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69頁),亦均無法
    證明被告梁文陽前揭犯行;另該超商室內電話亦為共同被告
    裴凱鈞所申請,均與被告梁文陽無涉。
  ④原起訴書附表六之部分,被告梁文陽、陳冠閎均否認犯行;
    卷內亦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列證人王繼宗、許朝淵、顏士
    斌、包庭瑜、郭乃函、徐名義之證述,且本院99年度審簡字
    第73號、99年度審簡字第805 、806 號、98年度審簡字第
    5732號、98年度審簡字第6123號、98年度審簡字第6477號、
    99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99年度審簡字第4309號、99年度審
    易字第4657號判決均未認定被告梁文陽、陳冠閎為機檯主或
    負責人而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共同被告吳建明亦未供稱被
    告梁文陽、陳冠閎為負責人或機檯主;證人劉羽瑄係證述共
    同被告吳建明為負責人(見警四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十二
    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即99年12月21日在超商內把玩電
    玩機檯之陳晉興係證述其向櫃檯小姐劉羽瑄兌換代幣(見警
    四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警四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
    至第24頁),亦無從認定扣案物品為被告梁文陽、陳冠閎所
    有;至證人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所有人張慧瑛
    雖於偵查中稱:上址房屋自97年3 月6 日至100 年3 月24日
    由被告陳冠閎承租等語(見偵十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此
    或有可疑被告陳冠閎為該超商之負責人,始會由其出面承租
    ,惟有罪之判決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承租房屋後非不得
    轉租(縱使租賃契約約明不得轉租,違反亦僅係民事契約賠
    償之問題),就此被告陳冠閎亦提出租賃契約書證明上址有
    於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1 日出租予他人(見本院卷一
    第394 頁至第396 頁),再參以該超商店員無人證述被告陳
    冠閎為實際負責人或機檯主,且證人蔡克強、廖清潭、張全
    福之證述又有前後不一之情況,尚難因此逕認於檢察官起訴
    期間,被告陳冠閎均為該超商之實際負責人或有擺放機檯營
    業;又通聯資料顯示99年3 月14日該超商為警查獲後,共同
    被告吳建明及被告陳冠閎分別有與共同對象聯繫,且於99年
    4 月24日為警查獲後,店員顏士斌有與共同被告吳建明聯絡
    ,共同被告吳建明亦有與被告陳冠閎聯絡,惟此僅有通聯紀
    錄,未有通訊譯文,無從知悉當時對話內容為何,況共同被
    告吳建明亦未稱被告陳冠閎、梁文陽為該超商之負責人或機
    檯主,是否得據此認定被告陳冠閎、梁文陽有前揭犯行,不
    無疑問;此外,在被告陳冠閎住處扣得之相關收入報表(見
    警二卷第10頁至第41頁),並無明確關於巨星超商之部分,
    即難因此遽為認定被告梁文陽、陳冠閎前揭犯行。
  ⑤原起訴書附表七之部分,被告梁文陽、陳冠閎均否認犯行;
    卷內亦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列證人楊郁家、高雅萍、吳麗
    君、張國城之證述,且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98年度
    審簡字第6078號、98年度審簡字第6477號、99年度審易字第
    2891號、99年度簡字第386 號判決均未認定被告梁文陽、陳
    冠閎為機檯主或負責人而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共同被告吳
    建明則係稱該超商係向被告陳冠閎盤讓(見警四卷第4 頁至
    第8 頁),惟其後又改稱非向被告陳冠閎盤讓(偵十二卷第
    8 頁至第11頁),且共同被告吳建明早於99年3 月即開始參
    與該超商電子遊戲機檯營業(見附表十二編號4),亦非如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於99年5 月向被告陳冠閎盤下該超商經
    營;共同被告張億惠雖稱該超商市內電話00-0000000為被告
    陳冠閎借其證件,並以其名義申辦(見偵八卷第2 頁至第5
    頁),然其後又稱不知有人以其名義申辦電話(見偵八卷第
    10頁至第15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又無其他證據可佐,
    憑信性即有可疑;證人陳雅玲、翁俊凱、吳昭坤之證述(見
    警四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
    ),均係關於99年12月21日該超商被查獲之情形,無關被告
    梁文陽、陳冠閎;證人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287
    號房屋所有人許顏秋來則係稱上址房屋租給蔡克強;又通聯
    資料顯示99年3 月23日該超商為警查獲後,該超商市內電話
    有與被告陳冠閎聯繫,99年4 月8 日該超商為警查獲後,被
    告陳冠閎有與店長李峻舟、共同被告吳建明聯絡,惟此僅有
    通聯紀錄,未有通訊譯文,無從知悉當時對話內容為何,是
    否能僅憑此不合理之通聯即逕認定被告陳冠閎為負責人,不
    無疑問,再參以該超商店員無人證述被告陳冠閎、梁文陽為
    實際負責人或機檯主,實難為被告陳冠閎、梁文陽不利之認
    定;此外,在被告陳冠閎住處扣得之相關收入報表(見警二
    卷第10頁至第41頁),雖有關於「界揚林森店」之報表資料
    ,更有店長李峻舟之薪資表,被告陳冠閎就此係稱:這是98
    年6 、7 月間要盤店時,別人給我看的營運狀況資料等語(
    見警二卷第1 頁至第4 頁),姑不論被告陳冠閎所述是否合
    理,縱使單以此而認被告陳冠閎即為界揚超商之負責人,則
    其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為何仍無從知悉,且店員亦未有人證述
    被告陳冠閎為超商實際負責人,甚至共同被告李峻舟亦未稱
    被告陳冠閎為雇用伊之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實難
    因此而為被告陳冠閎不利之認定。
  ⑥原起訴書附表八之部分,被告梁文陽、陳冠閎均否認犯行;
    卷內亦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列證人蕭昕琪之證述,且本院
    99年度審簡字第578 號、99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99年度審
    簡字第4309號、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均未認定被告梁
    文陽、陳冠閎為機檯主或負責人而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情;證
    人曾豔萍係證稱共同被告李峻舟為店長,99年8 月前之負責
    人為共同被告吳建明等語(見偵二十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
    32頁至第35頁);又通聯資料顯示98年12月12日該超商為警
    查獲後,共同被告李峻舟有與被告陳冠閎聯繫,99年4 月23
    日該超商為警查獲後,該超商市內電話有與共同被告李峻舟
    聯繫,共同被告李峻舟再與被告陳冠閎聯絡,被告陳冠閎再
    打給共同被告吳建明、被告梁文陽,惟此僅有通聯紀錄,未
    有通訊譯文,無從知悉當時對話內容為何,是否能僅憑此不
    合理之通聯即逕認定被告陳冠閎、梁文陽為負責人或機檯主
    ,不無疑問,再參以該超商店員無人證述被告陳冠閎、梁文
    陽為實際負責人或機檯主,實難為被告陳冠閎、梁文陽不利
    之認定。
  ⑦原起訴書附表九之部分,被告梁文陽否認犯行,被告陳冠閎
    則否認附表十四部分之犯行;卷內並無店員巫建忠、吳中天
    、郭星妤之證述;而證人張春敏係稱廖清潭為該超商98年9
    月前之老闆,共同被告吳建明則為98年9 月至99年8 月之負
    責人(見偵二十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共同被告張靖兒亦未稱被告梁文陽、陳冠閎為負責人
    或機檯主;證人即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所有人陳秀
    琴證稱:該房屋於98年8 月11日至101 年4 月30日由張全福
    承租,連帶保證人是陳冠閎,合約於99年9 月21日終止等語
    (見偵二十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然而被告陳冠閎充其
    量為連帶保證人,難以因此認定其即為負責人;至在被告陳
    冠閎住處扣得之相關收入報表(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41頁)
    ,雖有關於「鳳誠店」之相關記載,惟此所謂「鳳誠店」是
    否即為臺灣巨蛋超商,不無疑問,亦無經營期間之記載,實
    難僅憑此而認定被告梁文陽、陳冠閎前揭犯行。
  ⑧原起訴書附表十之部分,被告陳冠閎否認犯行;卷內並無店
    員鄭秀茹之證述,而共同被告張億惠並未稱被告陳冠閎為超
    商負責人,僅稱被告陳冠閎有借其證件申請市內電話,惟如
    前所述,共同被告張億惠就此部分之陳述亦有前後所述反覆
    不一之情;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載
    明被告陳冠閎自98年6 月15日至101 年6 月15日向張松琳承
    租上址房屋,惟於99年中旬解約(見偵八卷第59頁至第64頁
    ),此亦僅自98年6 月15日起,附表十五編號1、2即難認
    定係被告陳冠閎所為,況承租房屋後非不得轉租(縱使租賃
    契約約明不得轉租,違反亦僅係民事契約賠償之問題),再
    參以該超商店員無人證述被告陳冠閎為實際負責人或機檯主
    ,且證人蔡克強、廖清潭、張全福之證述又有前後不一之情
    況,尚難因此逕認於檢察官起訴期間,被告陳冠閎均為該超
    商之實際負責人或有擺放機檯營業;至在被告陳冠閎住處扣
    得之相關收入報表(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41頁),雖有關於
    「文澄店」之相關記載,惟此「文澄店」是否即為力安超商
    ,不無疑問,縱使單以此而認被告陳冠閎即為界揚超商之負
    責人,則其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為何仍無從知悉,且店員亦未
    有人證述被告陳冠閎為超商實際負責人,甚至共同被告張億
    惠亦未稱被告陳冠閎為雇用伊之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
    則,實難因此而為被告陳冠閎不利之認定。
  ⑨原起訴書附表十二之部分,被告梁文陽雖坦承犯行,惟共同
    被告謝盈裕、謝盈進、謝盈彬均辯稱:警方於99年12月21日
    查獲時,機檯是上鎖的,硬幣也沒辦法投入,機檯亦無插電
    營業等語。而共同被告謝盈裕、謝盈進、謝盈彬確有於99年
    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共同經營「五
    甲釣蝦場」,另警方有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
    上開店內扣得「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世界盃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
    C板1 塊)及帳冊9 張等物乙節,業據共同被告謝盈裕、謝
    盈進、謝盈彬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九卷
    第13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352 頁至第
    354 頁,本院卷四第298 頁至第29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 頁至
    第9 頁、第18頁至第19頁,偵九卷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
    「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世界盃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帳冊等物扣案足憑;惟共同被告謝盈裕自警詢、偵查乃至本
    院審理時均辯稱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尚未營業,共同被告謝
    盈進、謝盈彬亦為如此辯稱,觀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證
    人蔡克強及張全福之陳述未能就於上述期間內,電子遊戲機
    檯有插電營業乙事予以證明,再觀之現場照片,該2 臺電子
    遊戲機檯確實處於未插電營業之狀態,機檯之兌幣口亦未見
    有何代幣或硬幣,則共同被告謝盈裕、謝盈進、謝盈彬是否
    確有營業之事實,已屬有疑,另參酌證人即當時參與搜索扣
    押過程之警員陳奕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派出所
    一起去支援偵查隊的,我們不是主辦單位,只是去幫忙寫筆
    錄而已,實際有無插電或查獲經過等詳細情形我也不太瞭解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亦未能就插電營業之
    事實有所釐清,又檢察官提出扣案帳冊資料中,其中魔法球
    計分表顯示於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6 日、12月13日、
    12月20日均載明洗分紀錄云云,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謝盈
    裕、謝盈進、謝盈彬於上開時間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
    認其3 人在店內擺放「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塊)、「世界盃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並插電營業,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亦
    僅有上開2 臺,是檢察官所述魔法球計分表之顯示,與扣案
    機檯明顯不符,無從作為本案證據,又扣案之帳冊9 張中,
    固然有在下方記載「彈珠8 」、「珠②夢」者(見警一卷第
    32頁至第33頁),然而是否即為本件扣案之上開遊戲機檯,
    已有可疑,況帳冊上雖有月、日之記載,惟無年份之註記,
    亦難因此逕認全部皆係99年之經營紀錄,且依其上記載所顯
    示,時間亦與檢察官起訴之期間不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並不足以證明上開電子遊戲機檯有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內插
    電營業,即難為被告陳冠閎不利之認定。
  ⑩原起訴書附表十三之部分,被告陳冠閎否認附表五編號3、
    4、6之犯行,被告梁文陽否認附表五編號1、2、5之犯
    行;共同被告郭振成雖稱名品釣蝦場之電子遊戲機檯都是共
    同被告吳建明叫人載來的,且營業所得之前係由被告陳冠閎
    取走,之後則由被告梁文陽取走等語(見偵七卷第7 頁至第
    16頁、第20頁至第22頁),並未明確區分時間點及分工狀況
    ,且其餘證據亦有未能明確釐清分工之情形,則被告梁文陽
    、陳冠閎與共同被告吳建明或廖清潭間,究竟如何分工抑或
    全部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難以明確認定,尚難因
    此遽認被告梁文陽、陳冠閎對於名品釣蝦場被查獲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之案件均需全權負責。
  ⑪原起訴書附表十五之部分,卷內並無店員陳淑盈、邱雯榆、
    田翎蓁之證述,本院99年度易字第51號、99年度審易字第28
    91號、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梁文陽為機
    檯主或負責人而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情,且由前揭貳有罪部分
    二所列之證據及99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二十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可知,被告
    梁文陽係自99年9 月20日開始承租上址房屋,依證人鄭清雲
    所證述內容,亦難以認定在此之前被告梁文陽即有經營該超
    商或擺放機檯之行為,而原起訴書附表十五所示期間,均非
    在99年9 月20日之後,就此即難為被告梁文陽不利之認定。
  ⑫原起訴書附表十六之部分,被告梁文陽否認犯行;共同被告
    蔡邑喆亦未供稱被告梁文陽為機檯主;證人鄧數珍亦係證稱
    電玩機檯為共同被告蔡邑喆所擺放(見偵二十四卷第86頁至
    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見偵二十四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
    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80頁),亦未有被告梁文陽參與
    擺放機檯於阿妹檳榔攤之證據;至通聯紀錄顯示阿妹檳榔攤
    於99年7 月4 日為警查獲後,共同被告蔡邑喆有與被告梁文
    陽、吳建明聯絡,惟此僅有通聯紀錄,未有通訊譯文,無從
    知悉當時對話內容為何,尚難僅憑此即為被告梁文陽不利之
    認定。
  ⑬原起訴書附表十七之部分,被告梁文陽否認犯行;共同被告
    蔡邑喆亦未供稱被告梁文陽為機檯主;證人謝幸樺(原名:
    謝雅如)證稱實際經營電玩之人為共同被告蔡邑喆(見偵二
    十四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見偵二十四卷
    第59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80頁),亦
    未有被告梁文陽參與擺放機檯於永隆檳榔攤之證據,自難認
    定被告梁文陽有參與之情。
  ⑭原起訴書附表十八之部分,被告梁文陽、潘昱銘否認犯行,
    亦未有任何證人證述被告梁文陽、潘昱銘為擺放機檯營業之
    人,縱使通聯紀錄顯示於99年2 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
    告潘昱銘有與陳金淑聯繫,而依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判決所認定,陳金淑為廖清潭之友人,並受委託代為看顧機
    檯,然此僅有通聯紀錄,未有通訊譯文,無從知悉當時對話
    內容為何,尚難僅憑此一證據即認定被告梁文陽、潘昱銘有
    前揭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梁文陽、陳冠閎、潘昱銘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各該
    部分自應為被告梁文陽、陳冠閎、潘昱銘無罪之諭知。
  ㈡就上開叁一㈡被告莊協濱之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二十三編號
    1及移送併辦之部分):
  ⒈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之「嫊月便利商店」
    有於99年1 月1 日起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臺」1 臺
    、「滿貫大亨」2 臺、「跑馬2 人座」1 臺,共4 臺(含I
    C板6 塊),警方並於99年1 月30日下午7 時許,在上址店
    內查獲客人卓宗峰、翁瑞南正在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檯,並
    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檯(含IC板5 塊)乙節,被告莊協濱
    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雲東之證述相符,復有上
    開電子遊戲機檯扣案足憑,並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69 號
    判決認定在案,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觀之前揭有罪部分貳、三所列證人林雲東之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林雲東於「嫊月便利商店」99年1
    月30日被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時,亦為該店店員
    ,然此次被查獲(下稱第一次工作)與前揭於99年12月21日
    被查獲之該次(下稱第二次工作)不同,期間林雲東曾於同
    年6 月離職,係於同年8 月經被告莊協濱詢問始回去「嫊月
    便利商店」工作,而第一次工作經由蔡克強面試,與被告莊
    協濱無涉,第二次工作始係被告莊協濱詢問,並由被告莊協
    濱給付薪資,顯見由證人林雲東之證述無從得知其於第一次
    工作時,被告莊協濱是否有參與經營之情。
  ⒊而證人蔡克強就被告莊協濱為「大舞台公司」之股東或業務
    部分,有前揭所述矛盾而不可採之處,另就「嫊月便利商店
    」之部分,蔡克強於100 年6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時稱:「嫊月便利商店」是我登記的,但登記
    後我就交給莊協濱去處理,我不知道他如何經營或如何發放
    薪資,而我沒有看到,所以我沒有辦法說「嫊月便利商店」
    內機檯是何人放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他字第772 號卷第23頁及其反面),又於100 年8 月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嫊月便
    利商店」一開始是我與莊協濱一起開,負責人是我,登記後
    不到一星期,我就跟莊協濱講由他去處理,由他去做,所以
    我根本沒有去過,我也不知道有無放機檯,一開始的本意確
    實是要放機檯,但後面我就說我不要做了云云(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72 號卷第29頁及其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我記得「嫊月」這間我想要下
    去擺設但沒擺設,這間「嫊月」是我和莊協濱,但是我不想
    經營之後交代莊協濱賣給一位叫朱什麼家的,錢也沒給我,
    結果事情爆發,我入監了,突然又叫我開庭跟我說:「你現
    在又有幾條罪。」我說:「那間(「嫊月便利商店」)我就
    已經沒做了。」,起頭說要下去擺設但還沒擺設,莊協濱把
    「嫊月」賣給那位朱什麼家的,所以一開始我有跟莊協濱講
    說你要做,但後來沒做,當時都已經準備要下去做了,只是
    我當時已經接近尾聲,我已經快沒資金了,我也沒辦法應付
    到臺南那邊了,所以我把臺南那邊放手,叫莊協濱幫我找人
    ,看要盤給什麼人,把錢給我,莊協濱把「嫊月」盤給朱榮
    家,結果莊協濱沒把錢給我,所以「嫊月便利商店」店員不
    是我雇用,我也不曾去收過營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
    至第118 頁),先說登記後交付被告莊協濱處理,其不知道
    被告莊協濱處理之狀況,後又改稱有叫被告莊協濱盤讓給他
    人,僅係被告莊協濱未將錢交付,是前後所述亦有不一之處
    ,且與證人林雲東所述互核不符,況證人蔡克強亦自承交予
    被告莊協濱處理後,關於機檯擺放與經營事項並不清楚,自
    難據此認定被告莊協濱有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檯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事實。
  ⒋另證人卓宗峰、翁瑞男僅為現場把玩遊戲機檯之人,並未證
    述關於被告莊協濱是否為擺設機檯之人或經營超商之人。綜
    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
    協濱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莊
    協濱無罪之諭知。
  ㈢就上開叁一㈢關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
    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
    「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
    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
    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
    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
    )、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
    效,自95年7 月1 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
    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易言之
    ,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
    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
    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 條
    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
    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
    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
    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
    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不失賭博射倖性之特
    徵,故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亦係藉「賭博行為」本身營
    利,非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賭博媒介行為」營利
    。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
    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
    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
    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3號研討意見可供參照)。
  ⒉查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⒌、㈤⒌、㈥⒈之部分,各該被告
    均係以電子遊戲機檯與顧客對賭財物,亦即係從自己賭博行
    為獲得利益,其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亦無證
    據證明各該被告有賺取抽頭金之事實,則渠等均未從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本身獲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與
    刑法第268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第268 條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各該被告所為上開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364
    號案件,被告莊協濱有與蔡克強共同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99年1 月1 日起,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巷0 號1 樓之「嫊月便利商店」,擺設電子遊戲
    機檯,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嗣於99年1 月30日下午7 時許為警查獲,此部分與本案有
    事實上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
    諭知該部份被告莊協濱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
    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00○0 號「賓果超商」):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
│ 1 │99年1 月4 日起至99│   梁文陽   │犯罪事實一㈠⒈│「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梁文陽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   蔡克強   │              │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判決確定)│              │                              │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林麗茹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判決確定)│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
│    │                  │            │              │                              │收。                    │
├──┼─────────┼──────┼───────┼───────────────┼────────────┤
│ 2 │99年6 月29日起至99│   梁文陽   │犯罪事實一㈠⒉│「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梁文陽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   吳建明   │              │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機檯│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許為警查獲時止    │(判決確定)│              │內10元硬幣5 枚。              │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江佳蓉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判決確定)│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林麗茹   │              │                              │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
│    │                  │(判決確定)│              │                              │收。                    │
├──┼─────────┼──────┼───────┼───────────────┼────────────┤
│ 3 │99年7 月25日起至99│   梁文陽   │犯罪事實一㈠⒊│「JAWS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梁文陽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   吳建明   │              │臺(含IC板1 塊)、「夢幻精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判決確定)│              │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林麗茹   │              │含IC板1 塊)。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判決確定)│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
│    │                  │            │              │                              │收。                    │
├──┼─────────┼──────┼───────┼───────────────┼────────────┤
│ 4 │99年7 月17日起至99│   梁文陽   │犯罪事實一㈠⒋│「JAWS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梁文陽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   吳建明   │              │臺、「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判決確定)│              │子遊戲機1 臺、「網豹」電子遊戲│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林麗茹   │              │機1 臺(含螢幕、鍵盤、主機、喇│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判決確定)│              │叭、滑鼠)。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均沒│
│    │                  │            │              │                              │收。                    │
├──┼─────────┼──────┼───────┼───────────────┼────────────┤
│ 5 │99年12月21日前某日│   梁文陽   │犯罪事實一㈠⒌│「大舞台」電子遊戲機2 臺(含I│梁文陽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起至99年12月21日上│   吳建明   │              │C板2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午9 時10分許為警查│(判決確定)│              │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獲時止            │   邱淑雯   │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判決確定)│              │C板1 塊)、「賽馬」電子遊戲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林麗茹   │              │1 臺(含IC板1 塊)、「幸運狗│附表一編號5所示物品均沒│
│    │                  │(判決確定)│              │」電子遊戲機1 臺(含主機、螢幕│收。                    │
│    │                  │            │              │、鍵盤)、「網豹」電子遊戲機1 │                        │
│    │                  │            │              │臺(含含主機、螢幕、鍵盤)、「│                        │
│    │                  │            │              │JAWS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                        │
│    │                  │            │              │(含IC板1 塊)、「夢幻精靈禮│                        │
│    │                  │            │              │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
│    │                  │            │              │1 塊)及「擲骰子娃娃機」電子遊│                        │
│    │                  │            │              │戲機3 臺(含IC板3 塊)相機3 │                        │
│    │                  │            │              │臺、密室機臺表1 張、出勤表6 張│                        │
│    │                  │            │              │、密室鑰匙1 個、教戰手則8 張、│                        │
│    │                  │            │              │機檯中獎對照表2 張、賣場機檯表│                        │
│    │                  │            │              │1 張、骰子機檯表11張、密室斷電│                        │
│    │                  │            │              │遙控器1 具、代幣7,889 枚、骰子│                        │
│    │                  │            │              │機報表17張、監視器主機1 檯、記│                        │
│    │                  │            │              │帳表6 張、現金6 萬9,718 元。  │                        │
└──┴─────────┴──────┴───────┴───────────────┴────────────┘
附表二(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巨蛋超商」):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
│ 1 │98年9 月10日起至98│   陳冠閎   │犯罪事實一㈡⒈│「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陳冠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年9 月17日凌晨0 時│   廖清潭   │              │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判決確定)│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巫建忠   │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判決確定)│              │(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張靖兒   │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判決確定)│              │、「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1 │                        │
│    │                  │            │              │臺(含IC板1 塊)、代幣397 枚│                        │
│    │                  │            │              │。                            │                        │
├──┼─────────┼──────┼───────┼───────────────┼────────────┤
│ 2 │98年11月1 日起至98│   陳冠閎   │犯罪事實一㈡⒉│「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陳冠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   廖清潭   │              │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判決確定)│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張靖兒   │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判決確定)│              │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二代│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                        │
│    │                  │            │              │臺(含IC板3 塊)、代幣452 枚│                        │
│    │                  │            │              │。                            │                        │
├──┼─────────┼──────┼───────┼───────────────┼────────────┤
│ 3 │98年11月23日起至98│   陳冠閎   │犯罪事實一㈡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陳冠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年11月26日晚上7 時│   廖清潭   │              │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判決確定)│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張靖兒   │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判決確定)│              │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電│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                        │
│    │                  │            │              │含IC板3 塊)、代幣220 枚。  │                        │
├──┼─────────┼──────┼───────┼───────────────┼────────────┤
│ 4 │99年1 月12日起至99│   陳冠閎   │犯罪事實一㈡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陳冠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   廖清潭   │              │含IC板1 塊)、「大聯盟」電子│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判決確定)│              │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現│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張靖兒   │              │金640 元(10元硬幣64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判決確定)│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附表三(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澄清路口處「大友釣蝦場」):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
│ 1 │98年5 月初某日起至│   陳冠閎   │犯罪事實一㈢⒈│「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陳冠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98年5 月30日下午1 │   蔡克強   │              │含IC板1 塊)、「超級大聯盟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判決確定)│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止                │   張全福   │              │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判決確定)│              │IC板1 塊)、代幣198 枚。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吳國亨   │              │                              │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判決確定)│              │                              │                        │
├──┼─────────┼──────┼───────┼───────────────┼────────────┤
│ 2 │98年5 月31日起至98│   陳冠閎   │犯罪事實一㈢⒉│「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2 臺(│陳冠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   蔡克強   │              │含IC板5 塊)、「動物奇觀電子│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判決確定)│              │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張全福   │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判決確定)│              │含IC板1 塊)、「超級大聯盟電│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吳國亨   │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判決確定)│              │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                        │
│    │                  │            │              │IC板1 塊)、代幣439 枚。    │                        │
├──┼─────────┼──────┼───────┼───────────────┼────────────┤
│ 3 │98年6 月30日起至98│   陳冠閎   │犯罪事實一㈢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陳冠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年7 月6 日晚上7 時│   蔡克強   │              │含IC板1 塊)、「超級大聯盟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判決確定)│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吳國亨   │              │、「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判決確定)│              │IC板1 塊)、「動物奇觀電子遊│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戲機」2 臺(含IC板2 塊)及「│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賽馬」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                        │
│    │                  │            │              │5 塊)、代幣159 枚。          │                        │
├──┼─────────┼──────┼───────┼───────────────┼────────────┤
│ 4 │98年7 月21日起至98│   陳冠閎   │犯罪事實一㈢⒋│「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2 臺│陳冠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   蔡克強   │              │(含IC板2 塊)、「賽馬電子遊│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判決確定)│              │戲機」2 臺(含IC板5 塊)、「│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吳國亨   │              │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判決確定)│              │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1 臺(含IC板1 塊)及「大舞台│編號4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
│    │                  │            │              │)、代幣250 枚。              │                        │
├──┼─────────┼──────┼───────┼───────────────┼────────────┤
│ 5 │98年9 月28日下午2 │   陳冠閎   │犯罪事實一㈢⒌│「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2 臺│陳冠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時許起至98年10月2 │   蔡克強   │              │(含IC板2 塊)、「賽馬雙人座│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判決確定)│              │」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5 塊│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警查獲時止        │   吳國亨   │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判決確定)│              │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編號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塊)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                        │
│    │                  │            │              │(含IC板1 塊)、代幣164 枚。│                        │
└──┴─────────┴──────┴───────┴───────────────┴────────────┘
附表四(高雄市○○區○○○路000 號「五甲釣蝦場」):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
│ 1 │98年7 月16日起至98│   梁文陽   │犯罪事實一㈣⒈│「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梁文陽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年7 月21日為警查獲│   蔡克強   │              │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時止              │(判決確定)│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謝盈裕   │              │「侏儸紀水果台」電子遊戲機1 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判決確定)│              │(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謝盈進   │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
│    │                  │(判決確定)│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收。                    │
│    │                  │   謝盈彬   │              │臺(含IC板3 塊)、「超級魔法│                        │
│    │                  │(判決確定)│              │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                        │
│    │                  │            │              │塊)、代幣116 枚。            │                        │
├──┼─────────┼──────┼───────┼───────────────┼────────────┤
│ 2 │98年11月20日下午4 │   梁文陽   │犯罪事實一㈣⒉│「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梁文陽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時許起至98年11月23│   蔡克強   │              │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判決確定)│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警查獲時止        │   謝盈裕   │              │「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1 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判決確定)│              │(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謝盈進   │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附表四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
│    │                  │(判決確定)│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收。                    │
│    │                  │   謝盈彬   │              │臺(含IC板3 塊)、「超級魔法│                        │
│    │                  │(判決確定)│              │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                        │
│    │                  │            │              │塊)、代幣115 枚。            │                        │
└──┴─────────┴──────┴───────┴───────────────┴────────────┘
附表五(高雄市○○區○○路00○0 號「名品釣蝦場」):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
│ 1 │98年7 月5 日起至98│   陳冠閎   │犯罪事實一㈤⒈│「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陳冠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年7 月7 日晚上7 時│   廖清潭   │              │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判決確定)│              │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郭振成   │              │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判決確定)│              │1 塊)、「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                  │            │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                        │
│    │                  │            │              │塊)、代幣90枚。              │                        │
├──┼─────────┼──────┼───────┼───────────────┼────────────┤
│ 2 │99年1 月20日起至99│   陳冠閎   │犯罪事實一㈤⒉│「牛魔王」電子遊戲機1 臺(含I│陳冠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年1 月21日晚上8 時│   廖清潭   │              │C板1 塊)、代幣34枚。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判決確定)│              │                              │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郭振成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判決確定)│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                  │            │              │                              │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3 │99年5 月13日起至99│   梁文陽   │犯罪事實一㈤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梁文陽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   吳建明   │              │含IC板1 塊)、「大聯盟」電子│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判決確定)│              │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郭振成   │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判決確定)│              │C板1 塊)、「水果盤」電子遊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機2 臺(含IC板2 塊)、「神秘│附表五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
│    │                  │            │              │魔法石」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收。                    │
│    │                  │            │              │板2 塊)、代幣439 枚。        │                        │
├──┼─────────┼──────┼───────┼───────────────┼────────────┤
│ 4 │99年10月30日起至99│   梁文陽   │犯罪事實一㈤⒋│「彩金」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梁文陽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   吳建明   │              │板2 塊)、「動物奇觀」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許為警查獲時止    │(判決確定)│              │機2 臺(含IC板2 塊)、代幣35│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郭振成   │              │0 枚。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判決確定)│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附表五編號4所示物品均沒│
│    │                  │            │              │                              │收。                    │
├──┼─────────┼──────┼───────┼───────────────┼────────────┤
│ 5 │99年4 月7 日起至99│   陳冠閎   │犯罪事實一㈤⒌│「神秘魔法石」電子遊戲機2 臺(│陳冠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年4 月14日晚上8 時│   吳建明   │              │含IC板2 塊)、「超級大舞台」│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判決確定)│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陳麗香   │              │、「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判決確定)│              │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                  │   潘榮聰   │              │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編號5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判決確定)│              │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3 臺(│                        │
│    │                  │   郭振成   │              │含IC板4 塊)、櫃檯代幣90枚、│                        │
│    │                  │(判決確定)│              │機檯內代幣2,700 枚。          │                        │
├──┼─────────┼──────┼───────┼───────────────┼────────────┤
│ 6 │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   梁文陽   │犯罪事實一㈤⒍│「神秘的魔法」電子遊戲機2 臺(│梁文陽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99年12月21日上午9 │   吳建明   │              │含IC板2 塊)、「水果盤」電子│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另行審結)│              │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止                │   郭振成   │              │麻將」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判決確定)│              │1 塊)、「彩金」電子遊戲機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含IC板2 塊)、電玩計分週報│附表五編號6所示物品均沒│
│    │                  │            │              │表51張、電玩暗房遙控器1 個、釣│收。                    │
│    │                  │            │              │蝦池旁電玩遙控器1 個、暗房內電│                        │
│    │                  │            │              │玩遙控器1 個、代幣2,230 枚。  │                        │
└──┴─────────┴──────┴───────┴───────────────┴────────────┘
附表六(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及地下室「中日超商」):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
│ 1 │98年9 月10日起至98│   廖清潭   │犯罪事實一㈥⒈│「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梁珮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年9 月15日下午6 時│(判決確定)│              │含IC板3 塊)、「麻將」電子遊│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陳淑盈   │              │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緩起訴) │              │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梁珮淇   │              │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
│    │                  │   陳奕伭   │              │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小│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瑪莉變異體(捷豹)電腦遊戲機1 │陳奕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                  │            │              │臺(含主機、螢幕及鍵盤各1 個)│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                  │            │              │、賭資現金1,800 元、代幣3,655 │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              │枚、娛樂招待卷13張、洗分兌換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1 張、機台分數交接表1 張、暗門│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遙控器1 個。                  │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2 │99年4 月21日前某日│   吳建明   │犯罪事實一㈥⒉│「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2 臺(│梁珮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起至99年4 月21日下│(判決確定)│              │含IC板2 塊)、「賽馬」電子遊│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午3 時許為警查獲時│   梁珮淇   │              │戲機1 臺(含IC板3 塊)、機檯│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止                │   陳奕伭   │              │內代幣93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
│    │                  │            │              │                              │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陳奕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                  │            │              │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                  │            │              │                              │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3 │99年7 月6 日起至99│   吳建明   │犯罪事實一㈥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2 臺、│梁珮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判決確定)│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梁珮淇   │              │劍龍」電子遊戲機1 臺共4 臺(含│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陳奕伭   │              │IC板共5 塊)、機檯內代幣32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
│    │                  │            │              │                              │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陳奕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                  │            │              │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                  │            │              │                              │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附表七(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嫊月便利商店」):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論罪科刑       │
├──┼─────────┼──────┼───────┼───────────────┼────────────┤
│ 1 │99年11月中旬某日起│   蔡克強   │犯罪事實一㈦  │「麻將至尊」電子遊戲機1 臺(含│莊協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至99年12月21日上午│(判決確定)│              │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9 時20分許為警查獲│   莊協濱   │              │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4 塊)、│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止              │   林雲東   │              │「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C板1 塊)、機檯內之代幣115 枚│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
│    │                  │            │              │、房間門鎖遙控器1 副、電玩機檯│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電源遙控器1 副。              │林雲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
│    │                  │            │              │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                  │            │              │                              │營業罪,累犯,處拘役叁拾│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七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
附表八(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 樓「久久超商」):
┌──┬───┬────┬────────┬────┬───┬────┬────────┐
│編號│機檯主│機檯數量│犯罪時間        │應訊負責│ 店 員│超商負責│      備註      │
│    │      │        │                │人      │      │人      │                │
│    │      │        │                │        │      │        │                │
├──┼───┼────┼────────┼────┼───┼────┼────────┤
│ 1 │潘昱銘│4 檯    │自98年10月某日起│ 吳建明 │黃仲苓│ 郭鈺婷 │吳建明另經本院以│
│    │      │        │,至99年2 月12日│        │      │ 吳建明 │99年度審簡字第18│
│    │      │        │21時30分許為警查│        │      │        │95號判決拘役50日│
│    │      │        │獲時止          │        │      │        │確定。          │
│    │      │        │                │        │      │        │郭鈺婷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拘役30日確│
│    │      │        │                │        │      │        │定。            │
├──┼───┼────┼────────┼────┼───┼────┼────────┤
│ 2 │潘昱銘│2 檯    │自99年12月10日起│ 羅瑞安 │      │ 郭鈺婷 │羅瑞安另經本院以│
│    │      │        │99年12月21日9 時│        │      │ 羅瑞安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20分為警查獲時止│        │      │        │號判決有期徒刑3 │
│    │      │        │                │        │      │        │月確定。        │
│    │      │        │                │        │      │        │郭鈺婷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拘役50日確│
│    │      │        │                │        │      │        │定。            │
└──┴───┴────┴────────┴────┴───┴────┴────────┘
附表九(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臺灣巨蛋超商」):
┌──┬───┬────┬────────┬────┬────┬───┬────────┐
│編號│機檯主│機檯數量│犯罪時間        │應詢負責│ 店  員 │超商負│      備註      │
│    │      │        │                │人      │        │責人  │                │
│    │      │        │                │        │        │      │                │
├──┼───┼────┼────────┼────┼────┼───┼────────┤
│ 1 │梁文陽│2 檯    │自98年7 月23日起│ 蔡克強 │ 劉庭語 │蔡克強│蔡克強另經本院以│
│    │      │        │至98年7 月30日16│        │(證人)│      │98年度審簡字第53│
│    │      │        │時50分許為警查獲│        │        │      │64號、98年度簡上│
│    │      │        │時止            │        │        │      │字第1143號判決有│
│    │      │        │                │        │        │      │期徒刑3 月確定。│
├──┼───┼────┼────────┼────┼────┼───┼────────┤
│ 2 │梁文陽│2 檯    │自98年8 月21日起│ 蔡克強 │        │蔡克強│蔡克強另經本院以│
│    │      │        │至98年8 月25日10│        │        │      │98年度審簡字第60│
│    │      │        │時50分許為警查獲│        │        │      │78號判決有期徒刑│
│    │      │        │時止            │        │        │      │3 月確定。      │
├──┼───┼────┼────────┼────┼────┼───┼────────┤
│ 3 │梁文陽│2 檯    │自99年2 月1 日至│ 吳建明 │ 江奕萱 │吳建明│吳建明另經本院以│
│    │      │        │99年3 月1 日11時│        │(證人)│      │99年度審易字第28│
│    │      │        │15分許為警查獲時│        │        │      │91號、臺灣高等法│
│    │      │        │止              │        │        │      │院高雄分院以99年│
│    │      │        │                │        │        │      │度上易字第1055號│
│    │      │        │                │        │        │      │判決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確定。          │
├──┼───┼────┼────────┼────┼────┼───┼────────┤
│ 4 │梁文陽│1 檯    │自99年7 月5 日起│ 吳建明 │ 胡朝陽 │吳建明│吳建明另經本院以│
│    │      │        │99年7 月8 日16時│        │        │      │99年度審易字第46│
│    │      │        │50分許為警查獲時│        │        │      │57號、臺灣高等法│
│    │      │        │止              │        │        │      │院高雄分院以100 │
│    │      │        │                │        │        │      │年度上易字第124 │
│    │      │        │                │        │        │      │號判決有期徒刑5 │
│    │      │        │                │        │        │      │月確定。        │
│    │      │        │                │        │        │      │胡朝陽另經本院以│
│    │      │        │                │        │        │      │99年度審易字第28│
│    │      │        │                │        │        │      │91號判決拘役30日│
│    │      │        │                │        │        │      │確定。          │
├──┼───┼────┼────────┼────┼────┼───┼────────┤
│ 5 │梁文陽│12檯    │自99年3 月1 日後│ 吳建明 │ 江奕萱 │吳建明│吳建明另經本院以│
│    │      │        │某日起至99年3 月│        │        │      │99年度審易字第28│
│    │      │        │15日14時25分許為│        │        │      │91號、臺灣高等法│
│    │      │        │警查獲時止      │        │        │      │院高雄分院以99年│
│    │      │        │                │        │        │      │度上易字第1055號│
│    │      │        │                │        │        │      │判決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確定。          │
│    │      │        │                │        │        │      │江奕萱另經本院以│
│    │      │        │                │        │        │      │99年度審易字第28│
│    │      │        │                │        │        │      │91號、臺灣高等法│
│    │      │        │                │        │        │      │院高雄分院以99年│
│    │      │        │                │        │        │      │度上易字第1055號│
│    │      │        │                │        │        │      │判決拘役40日確定│
│    │      │        │                │        │        │      │。              │
├──┼───┼────┼────────┼────┼────┼───┼────────┤
│ 6 │梁文陽│2 檯    │自99年12月9 日起│ 吳建明 │ 劉庭語 │吳建明│劉庭語另經臺灣高│
│    │      │        │至99年12月21日12│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        │      │檢察官以100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147號為不│
│    │      │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
附表十(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OM超商」):
┌──┬───┬────┬────────┬────┬────┬───┬────────┐
│編號│機檯主│機檯數量│犯罪時間        │應訊負責│ 店  員 │超商負│      備註      │
│    │      │        │                │人      │        │責人  │                │
├──┼───┼────┼────────┼────┼────┼───┼────────┤
│ 1 │梁文陽│1 檯    │自98年8 月15日某│ 廖清潭 │ 裴凱鈞 │裴凱鈞│廖清潭另經本院以│
│    │裴凱鈞│        │時起至98年8 月20│        │        │      │98年度審簡字第58│
│    │      │        │日18時19分許為警│        │        │      │33號判決有期徒刑│
│    │      │        │查獲時止        │        │        │      │3 月確定。      │
│    │      │        │                │        │        │      │裴凱鈞另經本院以│
│    │      │        │                │        │        │      │99年度簡字第2386│
│    │      │        │                │        │        │      │號判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確定。        │
├──┼───┼────┼────────┼────┼────┼───┼────────┤
│ 2 │梁文陽│1 檯    │自98年8 月26日起│ 廖清潭 │ 胡朝陽 │裴凱鈞│廖清潭另經本院以│
│    │裴凱鈞│        │至98年9 月17日0 │        │(證人)│      │98年度審簡字第60│
│    │      │        │時20分許為警查獲│        │        │      │17號判決有期徒刑│
│    │      │        │時止            │        │        │      │3 月確定。      │
│    │      │        │                │        │        │      │胡朝陽另經臺灣高│
│    │      │        │                │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以98年度偵字第28│
│    │      │        │                │        │        │      │633 號為緩起訴處│
│    │      │        │                │        │        │      │分確定。        │
│    │      │        │                │        │        │      │裴凱鈞另經臺灣高│
│    │      │        │                │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以99年度偵字第62│
│    │      │        │                │        │        │      │70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確定。          │
├──┼───┼────┼────────┼────┼────┼───┼────────┤
│ 3 │梁文陽│4 檯    │自99年1 月20日某│ 廖清潭 │ 裴凱鈞 │裴凱鈞│廖清潭另經本院以│
│    │裴凱鈞│        │時起至99年1 月25│        │        │      │99年度審簡字第19│
│    │      │        │查獲時止        │        │        │      │54號判決有期徒刑│
│    │      │        │                │        │        │      │4 月確定。      │
│    │      │        │                │        │        │      │裴凱鈞另經臺灣高│
│    │      │        │                │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以99年度偵字第62│
│    │      │        │                │        │        │      │70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確定。          │
└──┴───┴────┴────────┴────┴────┴───┴────────┘
附表十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巨星超商」):
┌──┬───┬────┬────────┬────┬────┬───┬────────┐
│編號│機檯主│機檯數量│犯罪時間        │應訊負責│ 店  員 │超商負│      備註      │
│    │      │        │                │人      │        │責人  │                │
├──┼───┼────┼────────┼────┼────┼───┼────────┤
│ 1 │陳冠閎│5 檯    │自98年5 月19日起│ 蔡克強 │ 王繼宗 │陳冠閎│蔡克強另經本院以│
│    │梁文陽│        │至98年5 月25日20│        │(證人)│      │99年度審簡字第73│
│    │      │        │時20分許        │        │        │      │號判決有期徒刑3 │
│    │      │        │                │        │        │      │月確定。        │
├──┼───┼────┼────────┼────┼────┼───┼────────┤
│ 2 │陳冠閎│5 檯    │自98年6 月10日起│ 廖清潭 │ 王繼宗 │陳冠閎│廖清潭另經本院以│
│    │梁文陽│        │至98年6 月16日16│        │(證人)│      │99年度審簡字第80│
│    │      │        │時30分許        │        │        │      │5 、806 號判決有│
│    │      │        │                │        │        │      │期徒刑3 月確定。│
├──┼───┼────┼────────┼────┼────┼───┼────────┤
│ 3 │陳冠閎│5 檯    │自98年7 月2 日起│ 廖清潭 │ 王繼宗 │陳冠閎│廖清潭另經本院以│
│    │梁文陽│        │至98年7 月7 日18│        │(證人)│      │99年度審簡字第80│
│    │      │        │時5 分許        │        │        │      │5 、806 號判決有│
│    │      │        │                │        │        │      │期徒刑3 月確定。│
├──┼───┼────┼────────┼────┼────┼───┼────────┤
│ 4 │陳冠閎│5 檯    │自98年7 月15日起│ 廖清潭 │ 王繼宗 │陳冠閎│廖清潭另經本院以│
│    │梁文陽│        │至98年7 月17日16│        │(證人)│      │99年度審簡字第80│
│    │      │        │時40分許        │        │        │      │5 、806 號判決有│
│    │      │        │                │        │        │      │期徒刑3 月確定。│
├──┼───┼────┼────────┼────┼────┼───┼────────┤
│ 5 │陳冠閎│5 檯    │自98年7 月25日起│ 廖清潭 │ 許朝淵 │陳冠閎│廖清潭另經本院以│
│    │梁文陽│        │至98年7 月30日21│        │(證人)│      │99年度審簡字第80│
│    │      │        │時30分許        │        │        │      │5 、806 號判決有│
│    │      │        │                │        │        │      │期徒刑3 月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 6 │陳冠閎│5 檯    │自98年8 月20日起│ 廖清潭 │ 顏士斌 │陳冠閎│廖清潭另經本院以│
│    │梁文陽│        │至98年8 月27日20│        │(證人)│      │98年度審簡字第57│
│    │      │        │時5分許         │        │        │      │32號判決有期徒刑│
│    │      │        │                │        │        │      │3 月確定。      │
├──┼───┼────┼────────┼────┼────┼───┼────────┤
│ 7 │陳冠閎│6 檯    │自98年9 月20日起│ 廖清潭 │ 顏士斌 │陳冠閎│廖清潭另經本院以│
│    │梁文陽│        │至98年9 月23日20│        │(證人)│      │98年度審簡字第61│
│    │      │        │時30分許        │        │        │      │23號判決有期徒刑│
│    │      │        │                │        │        │      │3 月確定。      │
├──┼───┼────┼────────┼────┼────┼───┼────────┤
│ 8 │陳冠閎│1 檯    │自98年10月12日前│ 廖清潭 │ 包庭瑜 │陳冠閎│廖清潭另經本院以│
│    │梁文陽│        │某日起至98年10月│        │(證人)│      │98年度審簡字第64│
│    │      │        │12日15時45分許  │        │        │      │77號判決有期徒刑│
│    │      │        │                │        │        │      │3 月確定。      │
├──┼───┼────┼────────┼────┼────┼───┼────────┤
│ 9 │陳冠閎│4 檯    │自99年3 月11日至│ 吳建明 │ 郭乃函 │陳冠閎│吳建明另經本院以│
│    │      │        │99年3 月14日14時│        │(證人)│      │99年度審易字第28│
│    │      │        │20分許          │        │        │      │91號、臺灣高等法│
│    │      │        │                │        │        │      │院高雄分院以99年│
│    │      │        │                │        │        │      │度上易字第1055號│
│    │      │        │                │        │        │      │判決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確定。          │
├──┼───┼────┼────────┼────┼────┼───┼────────┤
│10│陳冠閎│7 檯    │自99年4 月下旬某│ 吳建明 │ 劉羽瑄 │陳冠閎│吳建明另經本院以│
│    │      │        │日起至99年4 月24│        │(證人)│      │99年度審簡字第43│
│    │      │        │日14時50分      │        │        │      │09號判決有期徒刑│
│    │      │        │                │        │        │      │3 月確定。      │
├──┼───┼────┼────────┼────┼────┼───┼────────┤
│11│陳冠閎│1 檯    │自99年6 月27日至│ 吳建明 │ 顏士斌 │陳冠閎│吳建明另經本院以│
│    │      │        │99年7 月4 日0 時│        │(證人)│      │99年度審簡字第43│
│    │      │        │10分許          │        │        │      │09號判決有期徒刑│
│    │      │        │                │        │        │      │3 月確定。      │
├──┼───┼────┼────────┼────┼────┼───┼────────┤
│12│陳冠閎│5 檯    │自99年7 月5 日至│ 吳建明 │ 徐名義 │陳冠閎│吳建明另經本院以│
│    │      │        │99年7 月6 日17時│        │(證人)│      │99年度審簡字第43│
│    │      │        │45分許          │        │        │      │09號判決有期徒刑│
│    │      │        │                │        │        │      │3 月確定。      │
│    │      │        │                │        │        │      │                │
├──┼───┼────┼────────┼────┼────┼───┼────────┤
│13│陳冠閎│5 檯    │自99年7 月12日至│ 吳建明 │ 顏士斌 │陳冠閎│吳建明另經本院以│
│    │      │        │99年7 月19日16時│        │        │      │99年度審易字第46│
│    │      │        │40分許          │        │        │      │57號、臺灣高等法│
│    │      │        │                │        │        │      │院高雄分院以100 │
│    │      │        │                │        │        │      │年度上易字第124 │
│    │      │        │                │        │        │      │號判決有期徒刑5 │
│    │      │        │                │        │        │      │月確定。        │
│    │      │        │                │        │        │      │顏士斌另經本院以│
│    │      │        │                │        │        │      │99年度審易字第46│
│    │      │        │                │        │        │      │57號判決拘役30日│
│    │      │        │                │        │        │      │確定。          │
├──┼───┼────┼────────┼────┼────┼───┼────────┤
│14│陳冠閎│5 檯    │自99年12月16日起│ 吳建明 │ 劉羽瑄 │陳冠閎│                │
│    │      │        │至99年12月21日9 │        │(證人)│      │                │
│    │      │        │時20分許        │        │        │      │                │
└──┴───┴────┴────────┴────┴────┴───┴────────┘
附表十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界揚超商」):
┌──┬───┬────┬────────┬────┬────┬───┬────────┐
│編號│機檯主│機檯數量│ 查  獲  時  間 │應訊負責│ 店  員 │超商負│      備註      │
│    │      │        │                │人      │        │責人  │                │
├──┼───┼────┼────────┼────┼────┼───┼────────┤
│ 1 │梁文陽│6 檯    │自98年6 月6 日起│ 蔡克強 │ 楊郁家 │陳冠閎│蔡克強另經本院以│
│    │陳冠閎│        │至98年6 月15日17│        │(證人)│李峻舟│98年度審易字第19│
│    │      │        │時25分許為警查獲│        │        │(店長)│30號、臺灣高等法│
│    │      │        │時止            │        │        │      │院高雄分院以98年│
│    │      │        │                │        │        │      │度上易字第966 號│
│    │      │        │                │        │        │      │判決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確定。          │
│    │      │        │                │        │        │      │李峻舟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拘役20日確│
│    │      │        │                │        │        │      │定。            │
├──┼───┼────┼────────┼────┼────┼───┼────────┤
│ 2 │梁文陽│6 檯    │自98年7 月11日起│ 蔡克強 │ 高雅萍 │陳冠閎│蔡克強另經本院以│
│    │陳冠閎│        │至98年8 月15日16│        │(證人)│李峻舟│98年度審簡字第60│
│    │      │        │時35分許為警查獲│        │        │(店長)│78號判決有期徒刑│
│    │      │        │時止            │        │        │      │3 月確定。      │
│    │      │        │                │        │        │      │李峻舟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拘役20日確│
│    │      │        │                │        │        │      │定。            │
├──┼───┼────┼────────┼────┼────┼───┼────────┤
│ 3 │梁文陽│6 檯    │自98年10月15日起│ 廖清潭 │ 楊郁家 │陳冠閎│廖清潭另經本院以│
│    │陳冠閎│        │至98年10月17日1 │        │(證人)│李峻舟│98年度審簡字第64│
│    │      │        │時30分許為警查獲│        │        │(店長)│77號判決有期徒刑│
│    │      │        │時止            │        │        │      │3 月確定。      │
│    │      │        │                │        │        │      │李峻舟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拘役20日確│
│    │      │        │                │        │        │      │定。            │
├──┼───┼────┼────────┼────┼────┼───┼────────┤
│ 4 │吳建明│5 檯    │自99年3 月23之後│ 吳建明 │吳麗君、│陳冠閎│吳建明另經本院以│
│    │陳冠閎│        │某日起至99年4 月│        │王品元  │李峻舟│99年度審易字第28│
│    │      │        │8 日15時40分許為│        │(證人)│(店長)│91號、臺灣高等法│
│    │      │        │警查獲時止      │        │        │      │院高雄分院以99年│
│    │      │        │                │        │        │      │度上易字第1055號│
│    │      │        │                │        │        │      │判決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確定。          │
│    │      │        │                │        │        │      │李峻舟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拘役20日確│
│    │      │        │                │        │        │      │定。            │
├──┼───┼────┼────────┼────┼────┼───┼────────┤
│ 5 │吳建明│2 檯    │自99年3 月1 日起│ 吳建明 │ 吳麗君 │陳冠閎│吳建明另經本院以│
│    │      │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        │(店長)│99年度簡字第386 │
│    │      │        │                │        │        │      │號判決有期徒刑3 │
│    │      │        │                │        │        │      │月確定。        │
│    │      │        │                │        │        │      │李峻舟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拘役20日確│
│    │      │        │                │        │        │      │定。            │
├──┼───┼────┼────────┼────┼────┼───┼────────┤
│ 6 │陳冠閎│8 檯    │自99年2 月初某日│ 吳建明 │ 吳麗君 │陳冠閎│吳建明、吳麗君另│
│    │吳建明│        │起至99年3 月23日│        │        │李峻舟│經本院以99年度審│
│    │      │        │15時50分許為警查│        │        │(店長)│易字第2891號、臺│
│    │      │        │獲時止          │        │        │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      │        │                │        │        │      │院以99年度上易字│
│    │      │        │                │        │        │      │第1055號分別判決│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罰│
│    │      │        │                │        │        │      │金新臺幣5 千元確│
│    │      │        │                │        │        │      │定。            │
│    │      │        │                │        │        │      │李峻舟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拘役20日確│
│    │      │        │                │        │        │      │定。            │
└──┴───┴────┴────────┴────┴────┴───┴────────┘
附表十三(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00號「界揚超商」):
┌──┬───┬────┬────────┬────┬────┬───┬────────┐
│編號│機檯主│機檯數量│犯罪時間        │應訊負責│ 店  員 │超商負│      備註      │
│    │      │        │                │人      │        │責人  │                │
├──┼───┼────┼────────┼────┼────┼───┼────────┤
│ 1 │梁文陽│4 檯    │自98年10月19日起│ 蔡克強 │ 蕭昕琪 │陳冠閎│蔡克強另經本院以│
│    │陳冠閎│        │至98年10月35分13│        │(證人)│李峻舟│99年度審簡字第57│
│    │      │        │時35分許為警查獲│        │        │(店長)│8 號判決有期徒刑│
│    │      │        │時止            │        │        │      │4 月確定。      │
│    │      │        │                │        │        │      │李峻舟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拘役20日確│
│    │      │        │                │        │        │      │定。            │
├──┼───┼────┼────────┼────┼────┼───┼────────┤
│ 2 │梁文陽│4 檯    │自98年12月5 日起│ 蔡克強 │ 李峻舟 │陳冠閎│蔡克強另經本院以│
│    │陳冠閎│        │至98年12月12日14│        │(證人)│李峻舟│99年度審簡字第19│
│    │      │        │時30分許為警查獲│        │        │(店長)│23號判決有期徒刑│
│    │      │        │時止            │        │        │      │4 月確定。      │
│    │      │        │                │        │        │      │李峻舟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拘役20日確│
│    │      │        │                │        │        │      │定。            │
├──┼───┼────┼────────┼────┼────┼───┼────────┤
│ 3 │梁文陽│4 檯    │自99年2 月1 日至│ 吳建明 │ 曾艷萍 │陳冠閎│吳建明另經本院以│
│    │陳冠閎│        │99年4 月23日18時│        │(證人)│李峻舟│99年度審簡字第43│
│    │      │        │50許為警查獲時止│        │        │(店長)│09號判決有期徒刑│
│    │      │        │                │        │        │      │3 月確定。      │
│    │      │        │                │        │        │      │李峻舟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拘役20日確│
│    │      │        │                │        │        │      │定。            │
├──┼───┼────┼────────┼────┼────┼───┼────────┤
│ 4 │梁文陽│2 檯    │自99年4 月29日至│ 吳建明 │ 曾艷萍 │陳冠閎│吳建明另經本院以│
│    │陳冠閎│        │99年7 月5 日20時│        │        │李峻舟│99年度審易字第46│
│    │      │        │5 分許為警查獲時│        │        │(店長)│57號、臺灣高等法│
│    │      │        │止              │        │        │      │院高雄分院以100 │
│    │      │        │                │        │        │      │年度上易字第124 │
│    │      │        │                │        │        │      │號判決有期徒刑5 │
│    │      │        │                │        │        │      │月確定。        │
│    │      │        │                │        │        │      │曾艷萍另經本院以│
│    │      │        │                │        │        │      │99年度審易字第46│
│    │      │        │                │        │        │      │57號判決拘役40日│
│    │      │        │                │        │        │      │確定。          │
│    │      │        │                │        │        │      │李峻舟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拘役20日確│
│    │      │        │                │        │        │      │定。            │
└──┴───┴────┴────────┴────┴────┴───┴────────┘
附表十四(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巨蛋超商」):
┌──┬───┬────┬────────┬────┬────┬───┬────────┐
│編號│機檯主│機檯數量│犯罪時間        │應訊負責│ 店  員 │超商負│      備註      │
│    │      │        │                │人      │        │責人  │                │
├──┼───┼────┼────────┼────┼────┼───┼────────┤
│ 1 │陳冠閎│3 檯    │99年7 月2 日起至│ 吳建明 │ 張春敏 │陳冠閎│吳建明另經本院以│
│    │      │        │99年7 月5 日15時│        │(證人)│張靖兒│99年度審簡字第43│
│    │      │        │40分許為警查獲時│        │        │(店長)│09號判決有期徒刑│
│    │      │        │止              │        │        │      │3 月確定。      │
│    │      │        │                │        │        │      │張靖兒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拘役20日確│
│    │      │        │                │        │        │      │定。            │
├──┼───┼────┼────────┼────┼────┼───┼────────┤
│ 2 │陳冠閎│5 檯    │自99年7 月18日起│ 吳建明 │ 張春敏 │陳冠閎│吳建明另經本院以│
│    │      │        │至99年7 日23日20│        │        │張靖兒│99年度審易字第46│
│    │      │        │時40分許為警查獲│        │        │(店長)│57號、臺灣高等法│
│    │      │        │時止            │        │        │      │院高雄分院以100 │
│    │      │        │                │        │        │      │年度上易字第124 │
│    │      │        │                │        │        │      │號判決有期徒刑5 │
│    │      │        │                │        │        │      │月確定。        │
│    │      │        │                │        │        │      │張春敏另經本院以│
│    │      │        │                │        │        │      │99年度審易字第46│
│    │      │        │                │        │        │      │57號判決拘役30日│
│    │      │        │                │        │        │      │確定。          │
│    │      │        │                │        │        │      │張靖兒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拘役20日確│
│    │      │        │                │        │        │      │定。            │
├──┼───┼────┼────────┼────┼────┼───┼────────┤
│ 3 │陳冠閎│9 檯    │自99年2 月1 日至│ 吳建明 │ 郭星妤 │陳冠閎│吳建明另經本院以│
│    │      │        │99年2 月9 日16時│        │        │張靖兒│99年度審易字第28│
│    │      │        │30分許為警查獲時│        │        │(店長)│91號、臺灣高等法│
│    │      │        │止              │        │        │      │院高雄分院以99年│
│    │      │        │                │        │        │      │度上易字第1055號│
│    │      │        │                │        │        │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
│    │      │        │                │        │        │      │4 月確定。      │
│    │      │        │                │        │        │      │張靖兒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拘役40日確│
│    │      │        │                │        │        │      │定。            │
│    │      │        │                │        │        │      │郭星妤另經臺灣高│
│    │      │        │                │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以99年度偵字第77│
│    │      │        │                │        │        │      │62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確定。          │
└──┴───┴────┴────────┴────┴────┴───┴────────┘
附表十五(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界揚超商」、「力安商行」):
┌──┬───┬────┬────────┬────┬────┬───┬────────┐
│編號│機檯主│機檯數量│犯罪時間        │應訊負責│ 店  員 │超商負│      備註      │
│    │      │        │                │人      │        │責人  │                │
├──┼───┼────┼────────┼────┼────┼───┼────────┤
│ 1 │陳冠閎│2 檯    │自98年6 月1 日起│ 蔡克強 │ 鄭秀茹 │陳冠閎│蔡克強另經本院以│
│    │      │        │至98年6 月2 日2 │        │(證人)│張億惠│98年度審易字第19│
│    │      │        │時45分許為警查獲│        │        │(店長)│30號、臺灣高等法│
│    │      │        │時止            │        │        │      │院高雄分院以98年│
│    │      │        │                │        │        │      │度上易字第966 號│
│    │      │        │                │        │        │      │判決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確定。          │
│    │      │        │                │        │        │      │張億惠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拘役20日確│
│    │      │        │                │        │        │      │定。            │
├──┼───┼────┼────────┼────┼────┼───┼────────┤
│ 2 │陳冠閎│6 檯    │自98年6 月9 日起│ 蔡克強 │ 張億惠 │陳冠閎│蔡克強另經本院以│
│    │      │        │至98年6 月11日16│        │        │張億惠│98年度審簡字第53│
│    │      │        │時10分許為警查獲│        │        │(店長)│64號、98年度簡上│
│    │      │        │之時止          │        │        │      │字第1143號判決有│
│    │      │        │                │        │        │      │期徒刑3 月確定。│
│    │      │        │                │        │        │      │張億惠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拘役20日確│
│    │      │        │                │        │        │      │定。            │
├──┼───┼────┼────────┼────┼────┼───┼────────┤
│ 3 │陳冠閎│5 檯    │自98年7 月16日起│ 蔡克強 │ 張億惠 │陳冠閎│蔡克強另經本院以│
│    │      │        │至98年7 月20日16│        │        │張億惠│98年度審簡字第53│
│    │      │        │時30分許為警查獲│        │        │(店長)│64號、98年度簡上│
│    │      │        │之時止          │        │        │      │字第1143號判決有│
│    │      │        │                │        │        │      │期徒刑3 月確定。│
│    │      │        │                │        │        │      │張億惠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拘役20日確│
│    │      │        │                │        │        │      │定。            │
└──┴───┴────┴────────┴────┴────┴───┴────────┘
附表十六(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五甲釣蝦場」):
┌──┬───┬────┬────────┬────┬────┬───┬────────┐
│編號│機檯主│機檯數量│犯罪時間        │應訊負責│ 店  員 │釣蝦場│      備註      │
│    │      │        │                │人      │        │負責人│                │
├──┼───┼────┼────────┼────┼────┼───┼────────┤
│ 1 │梁文陽│2 檯    │自99年11月間某日│ 梁文陽 │        │謝盈裕│謝盈裕、謝盈彬、│
│    │      │        │起至99年12月21日│        │        │謝盈彬│謝盈進均另經本院│
│    │      │        │9 時20分許為警查│        │        │謝盈進│以101 年度易字第│
│    │      │        │獲時止          │        │        │      │60號判決無罪確定│
│    │      │        │                │        │        │      │。              │
└──┴───┴────┴────────┴────┴────┴───┴────────┘
附表十七(址設高雄市大寮鄉○○村○○路○段000 號旁「阿妹檳榔攤」):
┌──┬───┬────┬────────┬────┬────┬───┬────────┐
│編號│機檯主│機檯數量│犯罪時間        │應訊負責│ 店  員 │檳榔攤│      備註      │
│    │      │        │                │人      │        │負責人│                │
├──┼───┼────┼────────┼────┼────┼───┼────────┤
│ 1 │梁文陽│2 檯    │自98年7 月20日起│ 廖清潭 │        │      │廖清潭另經本院以│
│    │蔡邑喆│        │至98年7 月21日19│        │        │      │98年度審簡字第59│
│    │      │        │時30分許為警查獲│        │        │      │87號判決有期徒刑│
│    │      │        │時止            │        │        │      │3 月確定。      │
│    │      │        │                │        │        │      │蔡邑喆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確定。        │
├──┼───┼────┼────────┼────┼────┼───┼────────┤
│ 2 │梁文陽│2 檯    │自99年1 月20日起│ 廖清潭 │        │      │廖清潭另經本院以│
│    │蔡邑喆│        │至99年1 月22日20│        │        │      │99年度審簡字第19│
│    │      │        │時40分許        │        │        │      │54號判決有期徒刑│
│    │      │        │                │        │        │      │4 月確定。      │
│    │      │        │                │        │        │      │蔡邑喆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確定。        │
├──┼───┼────┼────────┼────┼────┼───┼────────┤
│ 3 │梁文陽│3 檯    │自99年3 月20日起│ 潘俊智 │ 蔡邑喆 │      │潘俊智另經本院以│
│    │蔡邑喆│        │至99年3 月22日13│        │        │      │99年度審簡字第26│
│    │      │        │時40分許為警查獲│        │        │      │66號判決拘役55日│
│    │      │        │時止            │        │        │      │確定。          │
│    │      │        │                │        │        │      │蔡邑喆另經臺灣高│
│    │      │        │                │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檢察官以99年度偵│
│    │      │        │                │        │        │      │字第13125 號為不│
│    │      │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
│ 4 │梁文陽│3 檯    │自99年6 月27日起│ 吳建明 │ 鄧數珍 │      │吳建明另經本院以│
│    │蔡邑喆│        │至99年7 月4 日13│        │        │      │99年度審易字第46│
│    │      │        │時30分許為警查獲│        │        │      │57號、臺灣高等法│
│    │      │        │時止            │        │        │      │院高雄分院以100 │
│    │      │        │                │        │        │      │年度上易字第124 │
│    │      │        │                │        │        │      │號判決有期徒刑5 │
│    │      │        │                │        │        │      │月確定。        │
│    │      │        │                │        │        │      │鄧數珍另經本院以│
│    │      │        │                │        │        │      │99年度審易字第46│
│    │      │        │                │        │        │      │57號判決拘役30日│
│    │      │        │                │        │        │      │確定。          │
│    │      │        │                │        │        │      │蔡邑喆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確定。        │
└──┴───┴────┴────────┴────┴────┴───┴────────┘
附表十八(址設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與會結路口「永隆檳榔攤」):
┌──┬───┬────┬────────┬────┬────┬───┬────────┐
│編號│機檯主│機檯數量│犯罪時間        │應訊負責│ 店  員 │檳榔攤│      備註      │
│    │      │        │                │人      │        │負責人│                │
├──┼───┼────┼────────┼────┼────┼───┼────────┤
│ 1 │梁文陽│1 檯    │自98年7 月1 日起│ 廖清潭 │        │      │廖清潭另經本院以│
│    │蔡邑喆│        │至98年7 月8 日21│        │        │      │98年度審簡字第59│
│    │      │        │時45分許為警查獲│        │        │      │87號判決有期徒刑│
│    │      │        │時止            │        │        │      │4 月確定。      │
│    │      │        │                │        │        │      │蔡邑喆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確定。        │
├──┼───┼────┼────────┼────┼────┼───┼────────┤
│ 2 │梁文陽│1 檯    │自99年1月12日起 │ 蔡克強 │ 謝雅如 │鄧數珍│蔡克強另經本院以│
│    │蔡邑喆│        │至99年1月14日20 │        │        │      │99年度審簡字第19│
│    │      │        │時50分許為警查獲│        │        │      │23號判決有期徒刑│
│    │      │        │時止            │        │        │      │4 月確定。      │
│    │      │        │                │        │        │      │蔡邑喆另經本院以│
│    │      │        │                │        │        │      │101 年度易字第60│
│    │      │        │                │        │        │      │號判決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確定。        │
└──┴───┴────┴────────┴────┴────┴───┴────────┘
附表十九(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穩將檳榔攤」):
┌──┬───┬────┬────────┬────┬────┬───┬────────┐
│編號│機檯主│機檯數量│ 查  獲  時  間 │應訊負責│ 店  員 │檳榔攤│      備註      │
│    │      │        │                │人      │        │負責人│                │
├──┼───┼────┼────────┼────┼────┼───┼────────┤
│ 1 │梁文陽│1 檯    │自99年1 月20日起│ 廖清潭 │        │陳金淑│廖清潭另經本院以│
│    │潘昱銘│        │至99年2 月3 日11│        │        │      │99年度審簡字第19│
│    │      │        │時50分許為警查獲│        │        │      │54號判決有期徒刑│
│    │      │        │時止            │        │        │      │4 月確定。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