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747號、第3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應補充更改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營業級別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498號「77檳榔攤」內及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116號「巨星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民國98年9月20日起至98年9月22日及自98年9月20日起至98年9月23日分別於上揭地址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均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一再犯案,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經營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且於警詢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犯上開2 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台) │
├──┼────────────┼───────────┤
│一 │超級金孔雀電子遊戲機台1 │共1 台(含IC板共1 塊)│
│ │台 │ │
├──┼────────────┼───────────┤
│ │ │ │
│二 │代幣 │6枚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台) │
├──┼────────────┼───────────┤
│一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台1台 │共6台(含IC板共8塊) │
│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 │
│ │3台、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 │ │
│ │機1台、賽馬雙人座電子遊 │ │
│ │戲機台1台 │ │
│ │ │ │
│ │ │ │
├──┼────────────┼───────────┤
│二 │代幣 │152 枚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747號
98年度偵字第30651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16巷3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經許可,非法
擺設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
注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顏士
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電玩IC板封條、機台代保管單各1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述之物品及查獲照片6張;(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一組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查扣電子遊戲
機機具清冊、代保管通知單各1紙、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述之
物品及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表:
┌──┬────┬────┬───────────────┬──────┬──────┬───┐
│編號│擺設時間│擺設地點│經營方式 │查獲過程 │扣案物品 │偵查 │
│ │ │ │ │ │ │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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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9.20 │高雄縣阿│乙○○於左開時、地擺設超級金孔│於98年9月22 │電子遊戲機「│98偵 │
│ │ 至 │蓮鄉中山│雀1台,若前來消費之客人欲打玩 │日9時40分許 │超級金孔雀」│29747 │
│ │98.9.22 │路498號 │,則由客人自行投幣,遊戲結束始│,經警前往左│1台(IC版1塊│號 │
│ │ │「77檳榔│為終結之方式打玩娛樂,以經營電│址店內實施臨│),及機台內│ │
│ │ │攤」 │子遊戲場業。 │檢而當場查獲│代幣6枚 │ │
│ │ │ │ │。 │ │ │
├──┼────┼────┼───────────────┼──────┼──────┼───┤
│5 │98.9.20 │高雄縣鳳│乙○○以月薪新臺幣1萬8,000元僱│於98年9月23 │電子遊戲機「│98偵 │
│ │ 至 │山市鎮北│用不知情之顏士斌(未移送)為店│日20時30分許│滿貫大亨」、│30651 │
│ │98.9.23 │裡力行路│員,於左開時、地擺設右開機台,│,經警前往左│1台(含IC板1│號 │
│ │ │116號「 │若前來消費之客人欲打玩,則由客│址店內實施臨│塊)、「彩金│ │
│ │ │巨星超商│人自行投幣,由機台顯示積分,待│檢而當場查獲│大聯盟」3台 │ │
│ │ │」 │積分打完遊戲結束始為終結之方式│。 │(含IC板3塊 │ │
│ │ │ │打玩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超級大│ │
│ │ │ │ │ │舞台」1台( │ │
│ │ │ │ │ │含IC板1塊) │ │
│ │ │ │ │ │、「賽馬雙人│ │
│ │ │ │ │ │座」1台(含 │ │
│ │ │ │ │ │IC板3塊)、 │ │
│ │ │ │ │ │代幣15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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