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8534 號、99年度偵字第28542 號、99年度偵字
第28543 號、99年度偵字第28603 號、99年度偵字第28607 號、
99年度偵字第289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文
吳建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分別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僱用如附表所示之人負責兌換代幣、收銀及看顧機台等工作,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詳如附表擺設時間、地點、經營方式欄所示)。嗣分別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代幣等物(查獲過程及扣案物均如附表查獲過程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建明之自白。
㈡證人邱淑雯、高花香、王碧蓮、李峻舟、張國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責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JAWS彈珠台」、「夢幻精靈禮品機」各1 台(含IC板2 塊)。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單、IC板查扣單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神秘魔法石禮品販賣機」1 台(含IC板1 塊)、代幣20枚。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檢查紀錄表、代保管單、查扣單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JAWS」1 台(含IC板1 塊)、代幣18枚。
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鳳山分局文山所檢查紀錄表、代保管通知單、查扣電子遊戲機具清冊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雙人座賽馬」、「彩金大聯盟」、「超級大舞台」、「動物奇觀二代」、「魔法球」共7 台(含IC板9 塊)、代幣94枚。
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鳳山分局一組檢查紀錄表各1 份、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單3 份、IC板查扣單5 份、現場照片16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賽馬」、「大舞台」共3 台(含IC板5 塊)、代幣115 枚。
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甲派出所檢查紀錄表各1 份、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單5 份、現場照片18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賽馬」、「大舞台」、「魔法球」、「彩金大聯盟」各1 台共5台(內含IC板7 塊)、插頭斷電器1 只、機台內代幣共155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曾於99年7 月17日至99年7 月22日,在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僱用邱淑雯負責兌換代幣、收銀及看顧機台等工作,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已於99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此有卷附該判決1 份可憑,被告於99年7 月25日至99年7 月29日所為附表編號1 之行為,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行為地同在高雄縣仁武鄉○○路73之8 號「賓果超商」內,所僱用負責兌換代幣、收銀及看顧機台等工作之人亦同為邱淑雯,然行為時間則迥異,且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因為警查獲而中斷,故被告於99年7 月25日至99年7 月29日,在同一地點、僱用同樣之人,以相同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乃另行起意,本於一罪一罰原則,本院自應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至4 經營地點相同、編號5 至6 經營地點亦同,惟行為時間均不同,為警查獲時間有異,應認係另行起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之非法營業罪,均俱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分別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已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為圖營業利益,於為警查獲後,仍在數相同、不同地點繼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枉顧法紀之心灼然,惟念其各次經營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擺設時間│擺設地點│ 經營方式 │ 查獲過程 │ 所處之刑 │ │號│ │ │ │ │ │ ├─┼────┼────┼────────┼───────┼────────┤ │ 1│99年7 月│高雄縣仁│吳建明以月薪1 萬│99年7 月29日15│累犯,處有期徒刑│ │ │25日至同│武鄉仁雄│8000元僱用邱淑雯│時40分許,經警│伍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29日│路73之8 │為超商店員,負責│前往左址店內實│,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賓果│看顧機台、收銀、│施臨檢而當場查│折算壹日。扣案之│ │ │ │超商」 │兌幣等工作,於左│獲,並扣得電子│電子遊戲機具「JA│ │ │ │ │開時、地擺設右開│遊戲機具「JAWS│WS彈珠台」壹臺(│ │ │ │ │機台。其打玩方式│彈珠台」(含IC│含IC板壹塊)、「│ │ │ │ │為:投入10元代幣│板1 塊)、「夢│夢幻精靈禮品機彈│ │ │ │ │1 枚後,JAWS 彈 │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壹臺(含IC│ │ │ │ │珠台可得5 顆彈珠│珠台」(含IC板│板壹塊),均沒收│ │ │ │ │、夢幻精靈禮品機│1 塊)各1 台。│之。 │ │ │ │ │可16顆彈珠,依螢│ │ │ │ │ │ │幕顯示連線多寡,│ │ │ │ │ │ │「JAWS彈珠台」連│ │ │ │ │ │ │1 線,「夢幻精靈│ │ │ │ │ │ │禮品機」連3 線,│ │ │ │ │ │ │即可得倍數不等之│ │ │ │ │ │ │分數,如未連線,│ │ │ │ │ │ │分數由機台沒入,│ │ │ │ │ │ │待積分打完遊戲結│ │ │ │ │ │ │束之方式供人打玩│ │ │ │ │ │ │娛樂,而經營電子│ │ │ │ │ │ │遊戲場業。 │ │ │ ├─┼────┼────┼────────┼───────┼────────┤ │ 2│99年7 月│高雄縣鳳│吳建明以月薪1 萬│99年8 月3 日15│累犯,處有期徒刑│ │ │31日至同│山市文衡│8000元僱用高花香│時50分許,經警│伍月。如易科罰金│ │ │年8 月3 │路與澄清│為店員,負責收銀│前往左址店內實│,以新臺幣壹仟元│ │ │日 │口「大友│及兌換代幣工作,│施臨檢而當場查│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釣蝦場」│於左開時、地擺設│獲,並扣得電子│電子遊戲機具「神│ │ │ │(附設KT│右開機台,其打玩│遊戲機具「神秘│秘魔法石禮品販賣│ │ │ │V )櫃台│方式為:向店員換│魔法石禮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 │ │ │旁 │取10元代幣後投入│機」1 台(含IC│壹塊)及代幣貳拾│ │ │ │ │機台,電腦即給分│板1 塊)、代幣│枚,均沒收之。 │ │ │ │ │10分,可打玩16顆│20枚。 │ │ │ │ │ │彈珠,依螢幕顯示│ │ │ │ │ │ │,如中3 連線以上│ │ │ │ │ │ │,即可得倍數不等│ │ │ │ │ │ │之分數,如未連線│ │ │ │ │ │ │,分數由機台沒入│ │ │ │ │ │ │,待積分打完遊戲│ │ │ │ │ │ │結束始為終結之方│ │ │ │ │ │ │式供人打玩娛樂,│ │ │ │ │ │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 │ │ │ │ │業。 │ │ │ ├─┼────┼────┼────────┼───────┼────────┤ │ 3│99年8 月│同上址櫃│吳建明以月薪1 萬│99年8 月16日13│累犯,處有期徒刑│ │ │9 日至同│台旁 │8000元僱用王碧蓮│時0 分許,經警│伍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16日│ │為店員,負責看顧│前往左址店內實│,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機台、收銀、兌幣│施臨檢而當場查│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等工作,於左開時│獲,並扣得電子│電子遊戲機具「JA│ │ │ │ │、地擺設右開機台│遊戲機具「JAWS│WS彈珠台」壹台(│ │ │ │ │。其打玩方式為:│彈珠台」1台 (│含IC板壹塊)及代│ │ │ │ │向店員換取10元代│含IC 板1塊)、│幣拾捌枚,均沒收│ │ │ │ │幣後投入機台,可│代幣18枚。 │之。 │ │ │ │ │打玩5 顆彈珠,依│ │ │ │ │ │ │螢幕顯示至少中1 │ │ │ │ │ │ │連線,即可得倍數│ │ │ │ │ │ │不等之分數,如未│ │ │ │ │ │ │連線,分數由機台│ │ │ │ │ │ │沒入,待積分打完│ │ │ │ │ │ │遊戲結束始為終結│ │ │ │ │ │ │之方式供人打玩娛│ │ │ │ │ │ │樂,而經營電子遊│ │ │ │ │ │ │戲場業。 │ │ │ ├─┼────┼────┼────────┼───────┼────────┤ │ 4│99年8 月│同上址櫃│吳建明以月薪1 萬│99年8 月19日18│累犯,處有期徒刑│ │ │16日至同│台後隔間│8000元僱用王碧蓮│時55分許,經警│伍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19日│儲藏室 │為店員,負責看顧│前往左址店內實│,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機台、收銀、兌幣│施臨檢而當場查│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等工作,於左開時│獲,並扣得電子│電子遊戲機具「滿│ │ │ │ │、地擺設右開機台│遊戲機具「滿貫│貫大亨」壹台(含│ │ │ │ │。其打玩方式為:│大亨」、「賽馬│IC板壹塊)、「賽│ │ │ │ │向店員王碧蓮換取│雙人座」、「彩│馬雙人座」壹台(│ │ │ │ │10元代幣後,投入│金大聯盟」、「│含IC板參塊)、「│ │ │ │ │機台,押注電腦螢│超級大舞台」、│彩金大聯盟」壹台│ │ │ │ │幕上之圖形或符號│「動物奇觀二代│(含IC板壹塊)、│ │ │ │ │,如押中,即可得│」、「魔法球」│「超級大舞台」壹│ │ │ │ │倍數不等之分數,│共7 台(含IC板│台(含IC板壹塊)│ │ │ │ │如未押中,分數由│9 塊)、代幣94│、「動物奇觀二代│ │ │ │ │機台沒入,待積分│枚。 │」貳台(含IC板貳│ │ │ │ │打完遊戲結束始為│ │塊)、「魔法球」│ │ │ │ │終結之方式供人打│ │壹台(含IC板壹塊│ │ │ │ │玩娛樂,而經營電│ │)及代幣玖拾肆枚│ │ │ │ │子遊戲場業。 │ │,均沒收之。 │ ├─┼────┼────┼────────┼───────┼────────┤ │ 5│99年8 月│高雄縣鳳│吳建明以月薪1 萬│99年8 月23日16│累犯,處有期徒刑│ │ │21日至同│山市林森│8000元僱用李峻舟│時30分許,經警│伍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23日│路285 、│為超商店員,負責│前往左址店內實│,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87 號「│看顧機台、收銀及│施臨檢而當場查│折算壹日。扣案之│ │ │ │界揚超商│兌換代幣工作,於│獲,並扣得電子│電子遊戲機具「滿│ │ │ │」(德電│左開時、地擺設右│遊戲機具「滿貫│貫大亨」壹台(含│ │ │ │商行) │開機台。其打玩方│大亨」、「賽馬│IC板壹塊)、「賽│ │ │ │ │式為:向店員李峻│」、「大舞台」│馬兩人座」壹臺(│ │ │ │ │舟換取10元代幣後│各1 台共3 台(│含IC板參塊)、「│ │ │ │ │,投入機台,押注│含IC 板5塊)、│大舞台」壹臺(含│ │ │ │ │電腦螢幕上之圖形│代幣共115 枚。│IC板壹塊)及代幣│ │ │ │ │或符號,如押中,│ │壹佰壹拾伍枚,均│ │ │ │ │即可得倍數不等之│ │沒收之。 │ │ │ │ │分數,如未押中,│ │ │ │ │ │ │分數由機台沒入,│ │ │ │ │ │ │待積分打完遊戲結│ │ │ │ │ │ │束始為終結之方式│ │ │ │ │ │ │供人打玩娛樂,而│ │ │ │ │ │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 │ │ │。 │ │ │ ├─┼────┼────┼────────┼───────┼────────┤ │ 6│99年8 月│高雄縣鳳│吳建明以月薪1 萬│99年8 月25日23│累犯,處有期徒刑│ │ │23日至同│山市林森│8000元僱用張國城│時30分許,經警│伍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25日│路285 、│為超商店員,負責│前往左址店內實│,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87 號「│收銀、兌換代幣等│施臨檢而當場查│折算壹日。扣案之│ │ │ │界揚超商│工作,於左開時、│獲,並扣得電子│電子遊戲機具「滿│ │ │ │」(德電│地擺設右開機台。│遊戲機具「滿貫│貫大亨」壹臺(含│ │ │ │商行)後│其打玩方式為:先│大亨」、「賽馬│IC板壹塊)、「賽│ │ │ │方包廂內│向店員兌換10元代│」、「大舞台」│馬」壹臺(含IC板│ │ │ │ │幣後,投入機台,│、「魔法球」、│參塊)、「大舞台│ │ │ │ │押注機台螢幕上顯│「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 │ │ │ │示之符號或圖形,│各1台共5台(內│塊)、「魔法球」│ │ │ │ │如押中,可得倍數│含IC板7 塊)、│壹臺(含IC板壹塊│ │ │ │ │不等之分數,如未│插頭斷電器1 個│)、「彩金大聯盟│ │ │ │ │押中,分數由機台│、機台內代幣共│」壹台(含IC板壹│ │ │ │ │沒入,待積分打完│155枚。 │塊)、插頭斷電器│ │ │ │ │遊戲結束始為終結│ │壹個及代幣壹佰伍│ │ │ │ │之方式供人打玩娛│ │拾伍枚,均沒收之│ │ │ │ │樂,而以此方式經│ │。 │ │ │ │ │營電子遊戲場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