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許再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燒焦保特瓶2 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 年6月3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5年7 月3 日凌晨2 時許,因與乙○○在乙○○位於高雄市○○市○○街28號租屋處發生口角,甲○○遂憤而離去,隨即騎乘機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小北百貨」購買鐮刀及菜刀各1 支,又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八德路口「7-11超商」購買大瓶保特瓶礦泉水2 瓶,將瓶內水倒光後,再前往高雄縣鳳松路加油站購買汽油,將汽油裝7 分滿於其中1 空保特瓶,並用布條塞在保特瓶中,即回到乙○○之上開租屋處等待,嗣甲○○見乙○○騎乘機車出來時,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該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朝乙○○所在方向丟擲,以加害乙○○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距離甚遠,並未丟中即掉在乙○○上開住處前約距50、60公尺之道路上,該汽油彈並於丟出後即散開,乙○○見汽油彈燃燒,立即將之撲滅,甲○○見狀即騎乘機車離去;復承前基於同一恐嚇之單一決意,又前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再將汽油裝滿並用布條塞在保特瓶中後,又於同日5 時30分許,再騎乘機車至乙○○上開租屋處外吼叫,手上並拿著上開鐮刀及菜刀,與乙○○及其友人拿出棍子相互揮舞(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並拿出上開裝有汽油之另一保特瓶,以同一方式引燃後,即丟往乙○○所在之方向,以此方式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因該保特瓶滾至乙○○租屋處之騎樓前水溝蓋附近,乙○○趕緊將停放於水溝蓋旁騎樓附近之機車推出,並將火撲滅,嗣於同日6 時30分許,警方據報而到場逮捕正欲離去之甲○○,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鐮刀、菜刀各1 把及甲○○所有供恐嚇所用之燒焦保特瓶2 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是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與證人乙○○發生口角,並憤而前去前開各該商店購買鐮刀、菜刀各1 支及保特瓶礦泉水2 瓶,嗣再分別2 次前往購買汽油,將之置入保特瓶內,並用布條塞入瓶中,前後2 次接續前往證人乙○○住處附近,丟擲上開汽油彈2 次,以威嚇證人乙○○之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質之被告另供承:伊係因與乙○○發生口角,乙○○及其友人拿球棒打伊,伊持鐮刀、菜刀自衛,其後再丟擲汽油彈,以威嚇他們,並無放火燒屋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出門買東西,被告剛好騎車要過來,在遠遠的地方看到我,他就從我那個方向丟擲,該汽油彈有點火,但沒有丟到我,汽油彈在很遠的地方就已經散開了,當時與被告距離約20公尺,距離住家約50至60公尺,後來該汽油彈掉落在機車道與汽車道中間之12米馬路,被告不是要朝我的住家丟,汽油彈落地時還在燃燒,是我拿拖把沾水撲滅的;被告丟第2 顆汽油彈是在騎樓跟馬路的地方,但較靠近馬路,沒有燒到摩托車或燻黑柱子的情形,約1分半鐘撲滅,應該是被告喝了酒,有恐嚇的意味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之情相符,復有扣案之燒焦保特瓶2 瓶及照片5 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二、又按刑法放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燒燬特定物之主觀犯意為要件,若非故意燒燬或無焚燬建築物之意思,均不能論以本罪。查本件被告2次丟擲汽油彈之地點,第1次係在證人乙○○租屋住處前之道路上,與證人乙○○住處之建築物,尚有一段約50、60公尺距離(見本院卷第84頁),其旁亦無易於引燃延燒之物品,被告苟有燒燬建築物之意思,當可擇深夜旁人不易發現之時,並可直接投擲屋內以迅速達其目的,要無僅投擲一燃燒力不大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於道路上之理,自難認被告第1 次丟擲之行為,係具有放火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第2 次丟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之地點,由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頁)及證人乙○○之前開證述觀之,係在騎樓與馬路之間之水溝蓋處,且係較靠近馬路之處,並無燒到摩托車或燻黑柱子之情,證人乙○○亦認被告之行為係具有恐嚇之意味(見本院卷第86頁),由此足見被告應無燒燬建築物之意思,殆可確定。否則,倘被告欲燒燬他人建築物,客觀上既已製有2 顆寶特瓶之汽油彈,且持有打火機,被告實有多次機會及可能為放火之行為,又衡情當時既係深夜時刻且無人在場,被告自可立即秘密為之,豈有選在證人乙○○出現門外時,始加以持之攻擊,是被告意僅在警告恐嚇及嚇阻證人乙○○之意,甚為明顯。再者證人乙○○均未與被告和解,應無事後迴護被告之理,而依卷附照片所示並無延燒之情形,及被告所投擲之寶特瓶製造相當粗糙等客觀事實觀之,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應無放火燒燬建築物或住宅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有延燒及於建築物危險之可能,尚難該當刑法第173 條第3 項放火未遂之罪名。
三、綜上所述,本案尚難以被告在證人乙○○之住處附近之道路上及住處騎樓前與馬路間之水溝蓋旁丟擲2 顆裝有汽油之寶特瓶2 次,即遽認被告有放火之犯意,被告所辯並無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犯意云云,應堪採信。然被告因與證人乙○○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持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乙○○住處附近,並即拿出打火機加以點燃,被告固無放火之意思,惟被告此舉既意在恐嚇證人乙○○,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證人乙○○亦證稱確因而心生畏懼(見本院卷第83頁),致生危害乙○○之安全,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以丟擲汽油彈2 次至上開地點之行為,有放火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3 項放火未遂罪,惟本院認上開事實與起訴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自不因檢察官將恐嚇犯意誤認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之犯意而失其事實之同一性,揆之上開說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基於單一恐嚇之決意,接續於上開時、地為丟擲已點燃汽油彈之行為,係屬基於一貫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內,所為2 次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恐嚇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既僅意在恐嚇被害人乙○○,被告對乙○○在場之友人並無證據顯示有施何恐嚇犯行,該友人亦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被告就此部分自無成立犯罪可言,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原為朋友關係,竟因細故即私自製寶特瓶之汽油彈前往被害人乙○○住處,待乙○○出門後,即引燃丟擲以警告、恐嚇被害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供承當時有飲酒,情緒處於失控的狀態,致生此不當之行為,並坦承大部分犯行,尚知悔悟,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乙○○之關係及乙○○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扣案之燒焦保特瓶2 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打火機,既在被告犯案後即行丟棄,且經被告在現場尋找,亦已無從尋獲,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是該打火機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鎌刀、菜刀各1 支,係被告所持用以與被害人乙○○揮舞鬥毆之器具,與本案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